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78號
- 聲請人
- 即收養人
- A01
- 即收養人
- A02
- 聲請人
- 即被收養人
- A05
- 法定代理人
- A06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認可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收養A05(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係同性伴侶,於民國113年4月17日結婚,而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5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A06代為意思表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媒合機構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家庭訪視評估報告、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核無有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有上開證據及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5年3月17日調查時到庭陳明收養之意願,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卷證資料及本件收出養媒合機構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提出之訪視報告,以及本院函請臺北市收出養家庭培力中心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進行訪視結果,被收養人之生母在無預期情況下懷有被收養人,雖有收入,但尚須負擔房租及資助親友,整體將濟狀況難以評估穩定性,親友亦無法協助支持照顧被收養人,評估有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婚前交往11年,婚齡2年,雙方相處多年已熟悉彼此性格,對於意見不合狀況能相互討論協調,評估婚姻狀況穩定,兩人都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教養方面,收養人願意自主學習幼兒相關照顧及教養技巧,並積極與機構社工及學校老師討論被收養人之情緒發展議題,教養態度正向。被收養人1歲9個月大開始與收養人同住,至今已試養逾2年,收養人能清楚描述被收養人的性格喜好、生活作息安排,顯見收養人積極照顧與陪伴,被收養人在家中能自由走動、遊玩,評估試養情形穩定良好,有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且開庭調查當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表現,收養人顯示出對被收養人之耐心與關心,能覺查被收養人之需求、安撫被收養人,可認收養人具有相當之親職能力,並已與被收養人建立相當之依附關係。本院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