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67號
- 聲請人
- 即收養人
- 丁○○
- 聲請人
- 即被收養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收養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父之配偶,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報告、在職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核無有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有上開證據及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4年9月10日調查時到庭陳明收養之意願,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又經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被收養人係生父與收養人共同赴國外以代理孕母方式產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共同擔任主要照顧者,為保障被收養人受保護教養之權益,評估具出養必要性。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共同生活已8年,具有共同價值觀,家庭規劃與育兒方面皆能藉由理性討論及溝通進行計畫與分工。收養人現為醫院之醫事檢驗師,工時與薪資福利穩定,為全職照顧被收養人,現申請育嬰留職。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良好,初步評估被收養人成長狀況符合該年齡所應有之發展,有訪視報告在卷可參。綜上,本院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交往多年,關係穩定,並已實際擔負起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任,與被收養人建立穩固且安全的依附關係,堪信本案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