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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顧仁彧

  • 當事人
    林偉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9號 異 議 人 林偉修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5525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552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 於114年1月2日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同年月7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係因伊先父為優美股份有限公司創辦人暨前法定代理人,為求公司營運發展穩定,遂向銀行借貸籌措資金,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所致,非伊奢侈消費或個人借貸因素所致。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係前開債務尚未發生時,為分擔伊因罹患腦瘤需定期追蹤及糖尿病等慢性病所生健康、經濟風險而投保,伊全部收入已遭法院強制扣薪3分之2(原僅扣全部薪資3分之1,於107年4月3日變更為3分之2),伊收入僅能勉強為支應自身生活所 需,遑論負擔龐大醫療、手術費及相關支出,且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中,許多醫療項目需自行負擔醫療費用,故伊需要系爭保單之保障,維持伊喪失健康後之最低生活及醫療費用支出,若系爭保單遭解約無法存續,對伊將有重大不利影響。又目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13 年6月4日提出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酌近年實務執行上對債務人不公平情事,以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另伊年事已高,患有疾病,健康狀況不穩定,隨時可能無法繼續工作,倘系爭保單貿然解約,伊日後如因病情加劇或因身體機能退化產生其他疾病時,將無力負擔龐大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觀諸伊111至113年度優美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每月實際可支配薪資由新臺幣(下同)1萬7373 元降至8,373元,遠低於司法院網站公布113年臺北市每月生活必須費用2萬3579元,可證伊不論現在或未來發生保險事 故,僅得依靠保險給付維持生活與醫療費,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四、經查: (一)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867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 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有其他債權人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經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全球人壽、新光人壽陳報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並陳明依系爭執行命令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至21、27至28、81至99頁),堪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放射線部磁振造影檢查同意書、糖尿病藥品明細及收據、薪資明細、壽險理賠給付通知書、診斷證明書、謝絕承保/婉拒投保通知書、照會單等件(見執行卷第91至125頁)為證。然觀前開資料,異議人109年至110年間每隔2至4個月之醫療費用均有使用健保,自費金額均為520元,領取 藥品亦有使用健保;磁振造影檢查則係105年6月所為,僅有同意書,未見檢查結果;97年5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異 議人之心導管檢查結果正常,壽險理賠給付明細通知書則係97年6月6日之事;再佐以異議人113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狀 所稱:伊目前有工作;伊目前無請領相關保險給付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05頁),實難認系爭保單為異議人目前 維持生活所必需,況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本無從使用,故亦難認解約金係屬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 (三)又終止壽險契約雖致被保險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然被保險人、受益人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較為優先保障,且異議人所慮其將來醫療費用之需求,就系爭保單中有附有醫療險、健康險附約者,依114年2月13日修正之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㈢ 規定:「1.如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者:……主契約因遭強 制執行終止而附加之附約無解約金者、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終止且其已足以清償前述強制執行所列債務而附加之附約有解約金者,不得終止」,則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倘日後進行至終止換價程序,系爭保單有附約者,尚不因主契約終止而全部當然終止。從而,執行法院執行扣押系爭保單,因此使異議人所受之損害及執行目的所欲達成之利益間,並未失衡,難謂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有何不當。至異議人主張金管會已提出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情云云,然法令尚未修正前,法院仍應依現行規定判斷系爭保單可否作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異議人此節主張,亦非可採。 (三)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淨額 (新臺幣) 1 全球人壽安心360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 31萬7769元 2 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92) BW024875 22萬3890元 3 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 H0000000 7萬8944元 4 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險 G0000000 26萬5819元 5 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 AH039923 32萬7273元 6 國華人壽好運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DR078801 20萬6193元 7 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險 J0000000 40萬0332元 8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B0000000 19萬6140元 9 新光人壽百年長青0%終身壽險 ASM0000000 105萬11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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