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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
    王雅婷

  • 當事人
    莊翔淵莊志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24號 異 議 人 莊翔淵 代 理 人 莊志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415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41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3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3月7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執行處既已核定異議人應繳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9,840元,顯已認定本案符合強制執行標準, 並進一步確認執行標的之金額,其後又以異議人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112年5月29日112年度北司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不夠具體明確為由,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顯屬前後矛盾,違反法律安定性原則。又系爭調解筆錄所述「另外牆磁磚若有非住戶因素造成之損害,併上開清洗工程一併處理」,其具體內容於調解過程中已有明確說明,「非住戶因素造成之損害」依調解申請狀即指「外牆磁磚泥渣、填縫不實或破損」,此項內容並非不明確,倘認內容有不明確之疑義,依法應依職權調閱卷宗、傳訊當事人、要求債權人補充證據或主動調查釐清,而非逕行駁回強制執行聲請,執行法院未依法調查事證,顯屬程序瑕疵,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或退回執行費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於執 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 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 四、經查,異議人於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載明相對人昕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彤公司)、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觀瀾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拒絕依系爭調解筆錄處理外牆磁磚非住戶因素造成之損害,並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觀諸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載明:「兩造同意就觀瀾社區外牆清洗事宜 ,依據相對人觀瀾社區管理委員會與第三人維潔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內容執行…,並由相對人昕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撥付外牆清洗費用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未稅)至相對人觀瀾社區管理委員會指定之帳戶,於外牆清洗期間,相對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願派員至現場協助相關工程事宜,另外牆磁磚若有非住戶因素造成之損害,併上開清洗工程一併處理。」(見司執卷第10頁),可知異議人得依系爭調解筆錄就觀瀾社區之外牆清洗事宜,請求相對人昕彤公司撥付外牆清洗費用123萬至相對人觀瀾社區管委會指定帳戶 、相對人大陸公司派員至現場協助相關工程事宜及「外牆磁磚若有非住戶因素造成之損害,併上開清洗工程一併處理」,則異議人本件聲請執行範圍是否僅限於原裁定所指「外牆磁磚若有非住戶因素造成之損害,併上開清洗工程一併處理」,尚待確認指明,且系爭調解筆錄中撥付外牆清洗費用及派員至現場協助相關工程事宜部分應無具體內容不明、不適於執行之情事。又異議人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外牆磁磚若有非住戶因素造成之損害,併上開清洗工程一併處理」之具體執行內容縱有未明,執行法院尚非不得依職權調查或限期命異議人查報,以確認異議人本件聲請執行範圍及其具體執行內容為何。原司法事務官逕認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併上開清洗工程一併處理」之具體內容不明,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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