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28號
- 異議人
- 林文智
- 相對人
-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統雄
- 相對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文鈞
- 相對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財育
- 代理人
- 賴啓忠
- 相對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相對人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伍維洪
- 代理人
- 徐明德
- 相對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為實
- 代理人
- 吳慶勇
- 相對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 代理人
- 吳聰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9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3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3月10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重度憂鬱症,死亡造成社會負擔,前妻願拿保單現價金額代償債權人,另保險法第54條、第64條、第123條、第124條之主張是否可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規定,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並說明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再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之保單(異議人之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部分,非本件異議範圍,不予論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另相對人即併案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292號、19081號、117287號、12703號、189184號、240355號執行事件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並於113年1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凱基人壽公司函覆扣得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8張保單,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主張患有重度憂鬱症,需醫療保險維持生活,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關於附表編號1、2、3、7、8保單部分,查本件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自有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全國最高標準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729元(計算式:20,379元×1.2×6=14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附表編號1、2、3、7、8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皆未逾上開金額,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及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該等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自應由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處理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3、7、8保單之聲明異議,自有未合。
㈢關於附表編號4、5、6保單部分,其預估解約金數額各如附表所示,固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惟依新修正保險法第129條之1、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主契約解約金債權,亦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而依凱基人壽公司函覆資料(見司執卷第41至42頁、第203至207頁),尚無從得知該3張保單之主契約是否具有健康保險之性質,此部分自應由執行法院依新修正保險法相關規定再行查明並確認可執行之範圍為宜,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4、5、6保單之聲明異議,亦有未合。
㈣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新修正保險法規定,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之聲明異議,均有未合。異議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元) 0 金百樂增值終身壽險 00000000 51,300元 0 十全增值終身壽險 00000000 32,194元 0 十全增值終身壽險 00000000 45,011元 0 限繳單利增值終身壽險 00000000 403,890元 0 限繳單利增值終身壽險 00000000 395,268元 0 限繳單利增值終身壽險 00000000 409,577元 0 限繳單利增值終身壽險 00000000 85,597元 0 永福終身壽險 00000000 49,1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