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范智達
- 法定代理人胡木源
- 被告許文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33號 異 議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許文駿(即許秋永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200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820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許秋永於97年1月1日死亡,由相對人許文駿聲請限定繼承其財產上一切權利與義務,查許秋永之遺產有攤位使用權(臺北市萬華區綠堤里環南綜合市場丁棟2樓1233號),現查找上開財產已經移轉, 顯然該部分遺產業經處分,既認被繼承人之遺產遭繼承人處分,且變價所得自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混同而不可分,自應准予異議人對繼承人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爰聲明廢棄原裁定,請准予異議人就相對人許文駿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人壽)等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 三、限定繼承人固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全部債務,惟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物的有限責任」,不必以其自己之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此即繼承人之限定責任。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 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復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若由繼承人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對於債務之清償,原則上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審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之條文修正目的係為兼顧保護債權人及繼承人之權益,於例外情形,如繼承人繼承遺產而嗣後變賣遺產殆盡,繼承人出售遺產取得替代利益,又免於該限度內之清償責任,未免於債權人之保護有所不公,衡諸債權人之保護並兼及繼承人之權利,應認此時繼承人應負人的有限責任。意即此有限責任為「遺產」金額或價值的有限責任而非物的有限責任,繼承人之財產並無區分為其固有財產或「遺產」之必要。從而,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仍為債務人而非第三人,繼承人如聲明異議,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由其繼續履行債務 顯失公平者,因係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有所爭執,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及審查意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98年度法律座談會題案二研討結論參照)。是限定繼承人於繼承遺產初始,僅以其所繼承之遺產為限,負「物的有限責任」;惟若繼承人就繼承之遺產予以處分,致債權人無從就遺產進行取償,參酌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之修正意旨,應認繼承人所負責任已屬「人的有限責任」,方能兼顧債權人與繼承人之權利。 四、經查異議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165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0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名稱: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5 680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本支付命令業於91年8 月12日確定)。㈡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390號債權憑證正本換發(原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12359號債權憑證正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 執字第15592號債權憑證正本)」、「一、執行名義內容:㈠ 債務人莊仙印、錢崇文、許秋永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8,009,502元,及自8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2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81元。㈡債務人京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許秋永、許 文駿、莊仙印、郭瑞坤、郭羅玉枝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79,494,769元,及自8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2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241元 」(見系爭執行卷第35頁)。次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56809號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為莊仙印、錢崇文、 許秋永等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5,800萬9,502元,及自8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2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181元,有該支付命令影本在卷可參(見臺 灣高等法院抗字第1188號卷第65頁),則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之執行名義㈠的內容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56809 號支付命令一致。 五、再查,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之執行名義㈡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 06年度司執字第30390號債權憑證記載:「債務人京輝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許秋永(歿)、許文駿、莊仙印、郭瑞坤、郭羅玉枝。執行名義名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5592號債權憑證正本(原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 年度執字第12359號債權憑證正本)。執行名義內容:債務 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79,494,769元,及自8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2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241元」(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390號影卷第65至66頁,下稱系爭30390號卷)。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5592號債權憑證記載 之債務人為「京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莊仙印、郭瑞坤、許秋永、錢崇文、郭羅玉枝」,執行名義之名稱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5月30日85年度執字第12359號債權憑證正本」,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79,494,769元,及自8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2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241元」(見系爭30390號卷第13頁)。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5月30日85年度執字第12359號債權憑證記載之債務人為「京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莊仙印、郭瑞坤、許秋永、錢崇文、郭羅玉枝」,執行名義之名稱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690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79,494,769元,及自8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2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241元」(見臺灣高等法 院抗字第1188號卷第75至76頁)。而異議人前手即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於106年6月20日就包括相對人在內之債務人聲請為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系爭30390號執行事件受理,民事聲請併案強制 執行狀列相對人為「相對人即債務人即許秋永之繼承人」,惟相對人於許秋永97年1月1日過世後,依法主張為限定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業據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923號卷宗查核無誤,則相對 人得限定以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即許秋永)之債務,惟中華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時未陳明此情,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390號債權憑證即未註記相對人為許秋永之限定繼承人,而逕列相對人為債務人,要屬債權憑證更正之問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應由原核發債權憑證之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更正。 六、綜上,債權憑證既非新成立之債權,而為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或其中一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390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人自不得逾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5592號債權憑證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12359號債權憑證所記載之債務人,相對人已依法於許秋永過世後主張為限定繼承,則應依法更正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0390號債權憑證,而註記相對人為許秋永之 限定繼承人,進而導正系爭債權憑證之內容。另查,被繼承人許秋永之遺產尚有臺北市萬華區環南綜合市場丁棟2樓1233號攤位使用權,該攤位使用權於相對人聲請限定繼承時尚 未移轉,嗣後該攤位使用權業已移轉(見執事聲第233號卷 第5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923號卷第35頁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執事聲第233號卷第57頁獨資營業查詢資料),顯然該被繼承 人許秋永之攤位使用權於繼承人繼承後始經處分於第三人。倘被繼承人許秋永之上開攤位使用權財產確係於許秋永死亡、繼承人繼承後由繼承人處分,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對於繼承許秋永之遺產,固以其所繼承之遺產為限,負物的有限責任;惟因繼承人已就繼承所得之上開攤位使用權進行處分,此時包括相對人之所有繼承人所負應係人的有限責任,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前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於相對人繼承所得之遺產價值範圍內受償,即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就被繼承人許秋永債務,仍為債務人而非第三人,相對人若主張不應由其保險契約債權財產清償被繼承人許秋永債務,因係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發生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有所爭執,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併予敘明。從而,原裁定未查明被繼承人許秋永之上開攤位使用權於繼承人繼承後由繼承人處分之情節,逕以前揭相對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依外觀形式審查,認顯非被繼承人許秋永之遺產,而駁回異議人之前揭就相對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鄭玉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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