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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2 日
  • 法官
    范智達
  •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 被告
    曹黎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84號 異 議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曹黎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0721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7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40721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4月14日送達異議人送達代收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異議人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13年8月28日變更登記,更名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仍為胡木源,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函文可稽(見抗告卷第39、40、45頁),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參相對人111年度國稅清單,相對人購買華 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肥料股份限公司、台達化學工業股份限公司、東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中 國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橡股份有限公司、正隆股份有限 公司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達欣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股票,並分別領有股金股利。按常理,無論股價之高低,股票係為扣除日常生活所需費用仍有餘裕時,方購買以獲得經濟利益,倘相對人有如本院所稱之經濟困頓之事實,應連日常生活費用皆難以支應,何來剩餘費用購買股票?顯與常理不符。再查我國設立全民健康保險,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醫療服務,特制定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規定給與保險給付。目前全民健保提供的醫療服務包括:門診、住院、中醫、牙科、分娩、復健、居家照護、慢性精神病復健等項目;醫療支付的範圍則包括:診療、檢查、檢驗、住院會診、手術、麻醉、藥劑、材料、處置治療、護理及保險病房等,民眾可以自由選擇特約醫院、診所、藥局、醫事檢驗機構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接受妥善的醫療照護服務。又觀以現今醫療險皆為實支實付之方式理賠保險,易言之,相對人均需先行負擔醫療費用,始得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足認相對人尚有其經濟能力可供醫療行為使用,絕非經濟之弱勢。且債權人債權之實現,涉及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其順位應優於債務人,對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保險金請求權及醫療事故請求權之期待,倘為使債務人能維持保單之有效性,卻不令其負起清償債務之責,顯非事理之平。又「我國既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足以保障基本醫療需求,債務人復未釋明目前有何須賴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金額以支應醫療費用之情況,而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自無從以不確定發生之保險契約給付內容,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並影響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0123號民事裁定 參照。揆諸前開說明,難謂無購置保險契約即無法維持生活,且保單本非生活所必需,我國亦並非人人皆購買高額保險契約。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其立法之目的絕非藉此給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況相對人未陳明有何因本次執行而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則本件聲明人將附表所示保單解約金債權作為執行標的,有其必要性,且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投資型保險是兼具「保障」以及「投資」的保險商品,概念上如同定期壽險加上投資帳戶的組合,保戶在享有壽險保障的同時也累積自己的財富。尤其分期繳費之商品,身故保障倍數較高、資金調度較彈性、投資部位可承受較高的波動風險,是購買投資型保險較有利的繳費方式。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之所以冗長,皆係因債務人長年不當欠款所致,相對人長年惡意拒償債務,放任利息逐年滾動累積,卻如期繳納保單之費用,難認債務人現得因任何理由而無庸償債,則倘本院應允債務人所請求,豈非變相鼓勵債務人日後皆循此途徑規避強制執行,亦變相增加司法沉重之負擔。綜上,異議人懇請依異議人異議之內容續為本件執行程序,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四、經查: ㈠異議人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69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物)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以及聲請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相對人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4072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4日對新光人壽、南山人壽、泰安產 物核發扣押執行命令,新光人壽於113年3月20日以民事異議狀陳報有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南山人壽於113年3月27日以聲明異議狀陳明相對人於南山人壽現僅投保無解約金險種之健康保險而未執行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因此於113年8月1日對南山人壽核發執行命令撤銷前對南山 人壽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泰安產物於113年3月11日陳報相對人無有效保險契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敘明相對人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認如終止後實際得領取之解約金非鉅,惟相對人將損失已獲保障之保險利益,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相衡尚非相當,以不執行該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為當,因債權人逾期未表示意見,而撤銷相對人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之執行命令(司執卷一第9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續於113年8月1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相對人附表所示保單 ,並准許異議人在6,182,256元(僅列計債權本金)範圍內 ,向新光人壽收取解約金(司執卷一第57頁)。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具狀提供附表所示保單之個人保險單、保費繳費歷史檔明細表、相對人之夫何友文彰化銀行支票簿封面而聲明異議(司執卷一第67-75頁),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13年8月21日函文請相對人應於文到10日內函文說明二所示事項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逾期未為,本院將逕依卷附資料判斷執行保險契約(附表所示保單)債權有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規定(司執卷一第77頁);並以113年8月22日函通知新光人壽因相對人聲明異議,而暫緩辦理 前於113年8月1日所核發之收取執行命令。相對人於113年9 月2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並提供相對人於南山人壽投保保單資料、附表所示保單保險單條款與要保書、相對人於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保單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所附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費繳費歷史檔明細表、相對人之夫何友文彰化銀行支票簿封面、繳費資料、新聞報導、保險金給付通知書、診斷證明書、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與內頁、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旅遊免費招待證明書(司執卷一第95-377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原以113年10月11日裁定駁回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經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由本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相對人復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508號裁定廢棄本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8號裁定及前開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原113年10月11日裁定。再由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由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本件執行債權本金為618萬2,256元(計算式:307萬9,569元+ 310萬2,687元=618萬2,256元),而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 金為10萬1,247元,有系爭執行名義及新光人壽113年3月7日民事異議狀及保單在卷可考(見司執卷一第7-12頁、第45-47頁)。審酌相對人113年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所示(附於本院執事聲284號卷),相對人名下投資財產總額僅410元、113年全年所得僅54元。又相對人因子宮體息肉及左側卵巢水瘤,於111年12月28日接受子宮鏡子宮 內膜息肉切除手術,於112年1月9日繼續接受門診追蹤檢查 ,並且門診追蹤左側卵巢水瘤;其姐曹黎珍因卵巢癌於109 年2月10日住院、翌日接受切除手術,同年月17日出院,接 受術後6次化療,於同年7月3日結束,目前門診追蹤中等情 ,有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抗告卷第31、33頁)。則相對人目前仍持續門診追蹤其子宮體息肉及左側卵巢水瘤切除情形,且有家族卵巢癌病史,相對人主張稱其經診斷可能致卵巢癌之息肉及水瘤乙情(見抗告卷第19頁),並非虛妄,尚難以相對人近1年內無理賠紀錄(見司執卷一第47頁記載)逕認 已無罹癌風險。而附表所示保單為防癌終身保險個人保險單,保險金額為50萬元,保險事故除癌症身故外,尚提供癌症住院治療保險金(每日給付保險金額4/1000)、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每次手術保險金額12/100)、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按日保險金額2.4/1000,最高20日)等情,有附表所示保單之個人及保險單條款在卷可查(見司執卷一第121、129-130頁)。故附表所示保單對於癌症病人即相對人將提供一定給付以供支付醫療及生活費用。是相對人既無資產及收入,於其病情仍在追蹤而尚未穩定之際,如逕予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非無可能導致並無資產及收入之相對人不能支出全民健保未給付之高額醫療及照護費用。相較而言,異議人可取償預估解約金僅為10萬1,247元,難謂對相對人之醫療照 護及生活經濟維持無影響,且造成相對人預期所受損害高於異議人所得利益。此外,前開本院扣押執行命令另就扣押相對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經南山人壽陳報相對人投保之健康保險為無解約金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扣押執行命令關於此部分之執行(見司執卷一第51、59頁)。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9月22日執行命令以相對人投保於第三人三商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如予終止不合比例為由,而撤銷對該保險契約之執行命令等情(見司執卷一第33、93頁)。稽之上開南山人壽健康保險為保額900元 之住院費用給付(見司執卷一第110頁),三商人壽人壽保 險契約附約與癌病治療相關者有新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20萬元、好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1,000元(見司執卷一第242頁),合計金額不高,復查無相對人其他財產,於相對人病況仍在追蹤觀察之際,徒憑上開兩份保險,尚不足認定已可維持相對人醫療、照顧及生活基本需求。因此,執行附表所示保單,無足使相對人於罹患癌症之重大疾病獲得保障,是依相對人之生活狀況、健康情形等,認關於附表所示保單債權,應以不執行為適當,以使相對人得以維持基本生活及醫療。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債權,應不得為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核屬允當。異議人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民國113年3月6日之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AGNB611780 曹黎梅 曹黎梅 101,247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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