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范智達
- 法定代理人胡光華、胡木源
- 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芊亨、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03號 異 議 人 姚世昌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芊亨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8009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08009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3月21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另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胡光華,經本院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日前接獲本院執行命令之裁定處分。保險繳費是流汗拼命23年,打零工,爬高替人修剪,鋸樹一點一滴累積而成,若非家庭經濟惡化,怎會選擇高危險的工作,如今長期的職業傷害,已造成眼疾(附113年健檢報告 書),保險金是最後一道保障,請給弱勢一絲生存希望,酌留部分解約金。懇請本院執行異議人壽險契約之權利,能否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顯失均衡。顯然系爭壽險契約,有保障被保險人基本生存權,本院於裁量解約金時,能否參考113年健檢報告 已揭露眼睛老化的隱憂,殘廢之變故,一旦意外無力支撐因遭逄變故之醫療、救助、長期照護等所需,懇請高抬貴手,依法酌留部分解約金提供醫療、看護及生活費用。未來有更高機率會使用到現金,因此酌留部分解約金對於保障被保險人未來生活確實有必要。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4351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8009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 年5月23日對國泰人壽、富邦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富邦 人壽於113年6月3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 號1所示保單存在;國泰人壽於114年1月15日函覆本院有以 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存在,並均予以扣押。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217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6月11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與併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3年、108年、112共3次對異議人財產執行均未受償(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1739號執行卷宗卷附債權 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10年、111年、112年共4次對異議人財產執行均未受償(見該卷第12、13頁)。且查異議人名下財產僅有一部83年分車輛與6筆價值總額6,980元之投資,112年全年所得僅3,180元,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9-111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5頁債權計算書記載之債權總額、司 執字121739號卷第7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之聲請執行 金額),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與其他被保險人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所示保單均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6、187頁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 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所示保單之前開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所示保單之健康保險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此外,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異議人未舉證其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甚至於其他被保險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姚世昌 姚世昌 二十年期繳費圓滿終身壽險甲型 (Z000000000-00) 875,159元 2 姚世昌 姚壬勗 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 (0000000000) 326,625元 3 姚世昌 姚玟君 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 (0000000000) 325,29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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