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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顧仁彧

  • 當事人
    李國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30號 異 議 人 李國棟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所為113年度 司執字第55675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應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 提出異議如逾期間者,受理異議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所為113 年度司執字第5567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4年4月9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司執字第55675號卷第279頁),加計不變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2日,異議人聲明異議期間應至114年4月21日屆滿,異議人遲至114年4月28日始對原處分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之收文戳可憑,已逾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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