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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
    范智達
  •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 被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許添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49號 異 議 人 許張嘉芬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添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604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14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604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4月17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稱「看到文件後,我想說你們有調閱稅務應該有看到我這1、2年才開始需要繳稅,之前20幾年都不用,新臺幣(下同)2萬的薪水養3個小孩,先生生意失敗後更難過,東借西借,日子才勉強能過,才會有姊姊幫弟弟存錢讀書,他明年上大學,你們可以查保險日期,到期日是不是要上大學的時候我工作20幾年沒存半毛錢,養孩子、繳欠款,我先生沒工作還有三高,我跟銀行借的錢,跟親戚借的錢到現在都還在還,我每月1萬要還款,2萬5千除了補習 費、保險費、要生活費、電話費,還要養先生孩子,我每月35,000元是不夠用的,偶爾還要女兒幫忙,我的健保卡很少用,我不去看病就不用花錢,本來想去申請診斷書,可是還要給錢,我沒去,我的保險你都扣去吧,我不用沒關係,請留下孩子的教育費」。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74116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復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發函囑託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86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2日對國泰人壽核發扣押執行 命令,國泰人壽於113年10月22日函復本院有達到執行標準 (預估解約金扣除手續費後不足3萬元無庸執行扣押)之以 異議人為要保人所有附表所示保單存在(亦附於執事聲卷)。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6年、109年、112年前3次執行與本件相對人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事件均未對異議人執行受償任何金額(見司執卷第41、42頁),且查異議人名下無財產,僅有薪資所得全年455,000元, 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 料(見司執卷第73、75頁)在卷可稽,而該等薪資所得平均每月37,916元,經核可供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見司執卷第10頁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記載聲請強制執行金額),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得以最有效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自有其必要性。再附表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31萬9,767元,相對 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 ㈢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與被保險人許睿鈞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且附表所示保單主契約不具醫療險及健康險性質(見司執卷第133頁記載), 可知異議人與被保險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於國泰人壽尚有未達到執行標準要保人為異議人、被保險人為許睿鈞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國泰人壽新鍾情鍾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國泰人壽真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醫療險無解約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國泰人壽新真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醫療險無解約金),且保單號碼0000000000「國泰人壽新鍾情鍾身壽險」亦有傷害保險、健康保險附約;異議人於國泰人壽尚有未達到執行標準要保人為異議人、被保險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國泰人壽新守護保本定期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國泰人壽真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醫療險無解約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國泰人壽意萬平安傷害暨兒童意外骨折定期保險」(見執事聲卷所附異議人保險狀況一覽表、司執卷第91、93頁記載)。此外,異議人於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係以異議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壽險契約,並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見司執卷第101頁) ,該保險契約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相當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與被保險人許睿鈞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另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與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對其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 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3年5月6日之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國泰人壽新添采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甲○○○ 許睿鈞 319,7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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