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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潘英芳

  • 當事人
    林悠嫺即林美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71號 異 議 人 林悠嫺即林美珠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8785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14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5878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年4月17日送達異 議人,異議人於同年4月25日對之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 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僅以:伊不服原處分(未據理由),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以下簡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 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就第5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 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 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第5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五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下稱新保險法)第123 條之1第1項及新保險執行原則第5點、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 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仍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976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於第三人處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7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經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號碼為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00,899元,異議人於114年1月10日對扣 押命令聲明異議,原事務官於114年4月14日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狀等件可佐(見系爭執行卷第11至12頁、第23至25頁、第49至51頁),堪信為實。 ㈡依最近一年即114年臺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即146,729元(20,379元×1.2×6=146,72 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全國最高標準。查系爭保單之預 估解約金額300,899元,已逾新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計算之最高標準(即146,729元),依新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前段規定,即無庸保留上開金額,僅需審酌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5項規定之情形。惟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供釋 明其有仰賴系爭保單解約金維持其與共同居住親屬基本生活之證明,難謂原處分就對系爭保單解約金為強制執行,與新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之規定意旨有何不符之處,執行行為應 屬適法。 ㈡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之異議,核無不合,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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