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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8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王雅婷

異議人
徐子翔
相對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87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與債權人即相對人洽談還款方案,請求暫緩執行以利債務協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程序若已終結,執行處分已無從撤銷或更正,其聲明異議,已無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4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68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87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丼賞有限公司、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報酬債權,並於114年4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上開第三人之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3分之1,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主張該扣押命令之酌留金額難以維持生活等語,經本院於114年5月23日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8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嗣因異議人已清償完畢,相對人於114年9月5日具狀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並以114年9月17日執行命令撤銷114年4月23日所為扣押命令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屬實。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因異議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告終結,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就原裁定之聲明異議已無實益,自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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