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顧仁彧
- 法定代理人宋耀明
- 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85號 異 議 人 蔡紹輔(原姓名:蔡永欽即欽宜商行)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00523號 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0052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 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目前中風,無法工作謀生,亦不知將來是否會痊癒,若失去附表所示之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將無法維繫生活。伊因擔心申請保險理賠後會被扣押,才轉而向親朋好友借錢維繫生活,但目前已借無可借,已申請理賠,只能依系爭保險之保險金維繫生活,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 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8991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異議人投保系爭保險為執行,執行法院於112年12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其收取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系爭保險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公司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陳報異議人於其公司之有效系爭保險及附表所示之預估解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7711元等語,執行法院於113年12 月2日核發收取命令,異議人提出異議,執行法院以原處分 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再對原處分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情,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二)債務人名下財產為其債務總擔保,債權人之債權逾期未獲清償,依法得就債務人名下所有責任財產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則異議人名下對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所得請求之系爭保險金錢債權為其之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相對人固得持執行名義對之聲請強制執行。然異議人111至113年度所得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遠低於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其現居屏東縣114年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又異議人曾因急性腦梗塞於112年11月18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急診,並收入神經內科加護病房檢查與治療,於112年11月22日轉出至一般病房,於112年11月28日出院後,因腦中風合併左側肢體癱瘓,於同日至惠德醫院住院接受復健治療,於113年1月8日出院,共住42天;復因腦梗塞, 於113年12月26日至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住院治療及復 健中(出具證明日期:114年1月13日)等情,有異議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上開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本院卷及執行卷可稽。核與異議人主張其「現在」因中風,無法工作維生等情相符。又經本院職權列印新光人壽新美麗人生終身壽險網路資料,據該保險單條款第4條 保險範圍之內容,腦中風、癱瘓在該保險附表三所列得領 取保險金之重大疾病項目中。則本件異議人所罹疾病是否在系爭保險承保範圍內?系爭保險起保日為101年7月13日,該保險是否已停售?倘該保險經終止,異議人現在之身體健康狀況是否仍可購得相同保障內容之保險?異議人因終止系爭保險所受之損害究為何?均未具體認定,即遽予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稍嫌速斷。上開各事項,或有需由異議人再為意見表示、或由新光人壽公司提出系爭保險契約約款內容、理賠情形等以協助執行法院釐清,並交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就近詳加調查予以釐清之必要。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又本院僅廢棄原處分,並未就聲明異議事件自為裁定,而係發回由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該事件即尚未終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2項後段規定,本院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 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新光人壽新美麗人生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0萬7711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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