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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4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范智達

異議人
梁清雄
相對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理人
王曉萍
相對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相對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對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施世宏
相對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理人
周佳美
相對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00、00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076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對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0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076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另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楊文鈞,經本院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再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宮文萍,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均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修正後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等條文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裁定附表所列防癌終身壽險兩紙,均係健康保險及醫療,依法不得作為執行標的,原裁定顯已違法,敬請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

㈠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765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762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7月24日對國泰人壽、全球人壽核發扣押命令;全球人壽於112年9月28日函覆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存在;國泰人壽於112年8月28日函復異議人於國泰人壽僅有被保險人身分,且現無任何基於保險契約所生債權存在,無從扣押。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22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11月8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83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則於112年11月8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62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則於113年2月26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19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則於113年8月6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753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則於113年9月23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753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則於113年9月23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與併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一)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以下簡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二)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此觀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1、2款、第13點第1項甚明。

㈢且查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人為異議人,主約具有健康保險、醫療保險之性質,經全球人壽陳報在卷(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5頁),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此附表所示保單所為扣押執行行為,尚難認妥適,原裁定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自有未合。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梁清雄 國華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00000000) 153,878元 2 梁清雄 國華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00000000) 155,2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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