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58號
- 異議人
- 莊傳國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執字第57012號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6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701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並與良京實業公司合稱相對人)前聲請對伊名下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扣押系爭保單,已造成伊難以維持生活所必需。因伊患有高血壓、焦慮症、新陳代謝症候群、混合型高血脂症、腎小管一間質疾患水腫、氣喘、攝護腺增大等疾病,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而無法工作,目前靠同母異父之妹資助,勉強維持生活。系爭保單伊早已投保,倘遭解約,伊勢必無法再購買相同保險契約,且購買系爭保單目的係分擔因疾病所衍生健康與經濟風險,保障伊喪失健康後之醫療需求。又系爭保單解約金僅新臺幣(下同)25萬8013元,顯然小於債權人良京實業公司、台新銀行之債權額,逕為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2條公平合理原則有違,亦違反比例原則,已逾越執行目的。另系爭保單尚有附加傷害保險,依保險法第132條之1規定,應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並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且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債務人對第三人本於人壽保險契約所生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得為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一)相對人良京公司、台新銀行分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908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56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異議人向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分別以系爭執行事件、114年度司執字第673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67361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各於114年3月18日、同年月31日核發扣押命令,經遠雄人壽陳報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嗣系爭67361號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至12、19至21、61頁、系爭67361號執行事件卷第11至13頁),堪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主張扣押系爭保單,已造成其難以維持生活所必需云云。惟按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亦即異議人名下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為其之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良京公司於112、113年間曾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未受償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可稽;復異議人現為61歲,查其113年度名下無財產與所得,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清償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再系爭保單為一般壽險契約,主契約無醫療險、健康險性質,解約金截至114年3月18日為25萬8013元(已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非屬異議人所稱保險法第132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情形。則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三)再參酌異議人並無提出系爭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難認系爭保單為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況保險契約於解約前本無從自保險公司取得解約金以資運用,可見此等解約金顯非異議人平時維持生活所需之收入來源,非屬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規定應酌留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範疇。又審酌系爭保單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異議人主張有附加傷害保險,依司法院114年6月2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明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該附約不得終止,則系爭保單倘有符合上開規定之附約,並不因該主約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仍可提供被保險人(即異議人)相當之醫療保障。
(三)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之金錢債權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1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20年期 0000000000 25萬80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