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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范智達
  •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 被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袁宜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04號 異 議 人 賴宣林即賴麗香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袁宜榛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04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504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始債務為本金新臺幣(下同)550萬的農 業中期擔保貸款,賴義明(大哥)的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以年利率9.55計息土地已拍賣,本金亦已清償,大哥告知差額由農保基金抵付。異議人於87年9月28日遷居桃園,在113年之前未收任何催款文件,並非規避債務。且之前與相對人協商償還金額債權人錙銖必較分文不減。異議人兄妹因繼承父親債務處理過金聯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是以八折計算,春田建設亦有折價,兩者亦是承買方式取得債權,且皆為相近時期的債務,利率水準相近,皆數倍於現在的利率,唯有相對人除受償本金,拍賣分配又得8,498,624元仍不滿足,分 文不減。之前協商雙方達成共識以扣押土地拍賣,不足額再以保險解約補足。桃園地院已訂7月24日下午3時拍賣21筆土地,總計底價超過柒千萬元,處理二項併案。即:1、合作 金庫資產管理公司的債務是賴宣林與賴義明共同債務,就分配表所載仍有不足額5,781,639元,扣除臺北地院執行4,1709元為5,739,930元。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與賴義明間不足 額為3,598,269元及訴訟費不足額9,481元,總額9,347,680 。拍賣底價遠超過債務額。懇請暫停終止異議人名下保險避免雙重損失以維異議人權益。所有購買安聯美元投資保險資金是由配偶支付,因配偶身體狀況不符無法購買才用異議人名字,因無生財之道,藉以按月領息支持生活費用,今陷此境況,拖累病殘丈夫身心倍受煎熬。這也證明異議人並不知道有此債務,否則獨自面對必不會以自己的名字購買保險。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7532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040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3月19日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中華郵政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核發對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扣押命令。異議人以債權人已拍賣12筆土地,目前仍扣押21筆土地再扣押異議人的保險顯然已不符比例原則為由,聲明異議。安聯人壽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 ;中華郵政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 ;南山人壽則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變額壽險」保險契約存在。原裁定認異議人前開南山人壽保險契約因預估解約金非鉅(僅32,671元),執行無實益而不予終止,另審酌本件執行程序,囑託法院執行之不動產將來是否拍定?及拍定價格為何?均尚未可知,且日後在「拍定前」仍有其餘債權人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之可能,無法確定債權人等可否足額受償。再者,異議人其餘經查封不動產因非得立即換價,將來究竟得否拍出?拍定之價格為何?並非如現款般加總計算之單純,況囑託法院亦尚未對本院撤銷囑託執行程序。據此,本院扣押附表所示保單之執行程序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亦難認與比例原則相違。從而,異議人主張本件另有21筆不動產受囑託法院查封之情事,請求本院撤銷附表所示保單之扣押命令,即屬無據等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主張執行附表所示保單將損害異議人權益,然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事故尚未發生,僅屬未發生之不確定情狀,若允許異議人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故自無從據異議人前開主張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況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之保 單價值解約金高達美金118,263.23元、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 之保單價值解約金高達557,414元,若將附表所示保單解除 ,有助相對人受償之執行目的,異議人自始並未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其生活所必需舉證,顯見不致因附表所示保單終止,而使異議人生活陷於困頓,執行手段並無過苛,符合比例原則,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1 賴宣林 賴宣林 豐收得利外幣變額年金保險(USD) (QL00000000) 美金31,661.36元 2 賴宣林 賴宣林 豐收得利外幣變額年金保險(USD) (QL00000000) 美金56,341.80元 3 賴宣林 賴宣林 豐收得利外幣變額年金保險(USD) (QL00000000) 美金30,283.07元 4 賴宣林 賴宣林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6年付費) (00000000) 新臺幣557,4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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