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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1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范智達

異議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代理人
楊品妏律師
相對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賴衍輔律師

葉妍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5595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4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1559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下述理由認定相對人並非94年度北院民公國字第110045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效力所及之人,異議人不得以系爭公證書請求相對人搬離新北市○○區○○路○段0號5、6樓及其他專用範圍(下稱「系爭房屋」),並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⑴依據由異議人、第三人盈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動公司)與相對人所屬新店分公司於97年1月31日簽訂之協議書(簡稱甲協議)約款一,第三人盈動公司關於94年1月10日所簽「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原審聲證1參照)之權利義務已因終止而消滅,無從再讓與他人。⑵依據由異議人、相對人新店分公司及第三人漢鼎運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鼎公司)於98年4月1日簽訂之協議書(簡稱乙協議)約款一,相對人新店分公司關於系爭租約(含甲協議)之權利義務亦因協議之終止而消滅,亦無從讓與他人。⑶依據由異議人、相對人新店分公司及第三人漢鼎公司於99年5月31日簽訂之協議書(簡稱丙協議)約款三,第三人漢鼎公司關於系爭租約(含乙協議)之權利義務因協議之終止而消滅,系爭租約無從讓與他人。⑷甲、乙、丙三協議約定內容與原系爭租約不同,顯與原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不同,難認係純租賃法律關係之讓與,而屬另一法律關係。

㈡經查,甲協約定之真意,應係第三人盈動公司將系爭租約概括由相對人新店分公司繼受,亦即由相對人新店分公司繼受盈動公司對於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盈動公司則脫離系爭租約,故盈動公司對於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自係終止。次查,乙協議之真意,應係相對人新店分公司將系爭租約概括由第三人漢鼎公司繼受,亦即由漢鼎公司繼受相對人新店分公司對於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相對人新店分公司脫離系爭租約,故相對人新店分公司對於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自係終止。復查,丙協議之真意,則係終止乙協議書,使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再度回歸相對人新店分公司,亦即由相對人新店分公司概括繼受異議人與漢鼎公司間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漢鼎公司(原承租人)則脫離系爭租約,故漢鼎公司對於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自係終止。是以,關於系爭租約承租人之權利義務(地位),已陸續藉由甲協議自盈動公司移轉予相對人新店分公司概括繼受、再藉由乙協議自相對人新店分公司移轉予漢鼎公司概括繼受,其後又藉由丙協自漢鼎公司移轉予相對人新店分公司概括繼受,是相對人新店分公司確係公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繼受人」。至於甲、乙、丙協議與系爭租約不同之內容,僅係修改系爭租約之部分租賃條件,並未變更系爭公證書據以作成之基礎法律關係(即系爭租約),且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所引用之系爭租約第8條未經

甲、乙、丙協議修改,是異議人自得據以該條約定及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新店分公司確為公證法第13條第2項所稱之「繼受人」,依據公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系爭公證書對於相對人新店分公司亦有效力。就此,因相對人新店分公司係既相對人(本公司)之分支機構,無權利能力,與相對人實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則相對人自為公證法第13條第2項所稱之「繼受人」,依據公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系爭公證書對於相對人亦有效力,異議人應得依據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約向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異議人前於94年1月10日與第三人盈動公司簽訂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約定將異議人所有之系爭租賃標的物出租予盈動公司,並於租約第2條第1、4項約定租期20年、正式起租日為94年6月1日,並將系爭租約公證(聲證1參照)。嗣異議人、第三人盈動公司及相對人新店分公司於97年1月3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相對人新店分公司繼受盈動公司關於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其後,異議人、相對人新店分公司及第三人漢鼎公司再於98年4月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漢鼎公司繼受相對人新店分公司關於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然而異議人、相對人新店分公司及漢鼎公司於99年5月31日再簽訂「協議書」,約定自99年5月31日起終止98年4月1日協議書之權利義務移轉,亦即系爭租約回復為異議人為出租人、相對人新店分公司則為承租人等事實,有異議人於94年1月10日與第三人盈動公司簽訂之系爭租約與公證書;異議人、第三人盈動公司及相對人新店分公司於97年1月31日簽訂之「協議書」;異議人、相對人新店分公司及第三人漢鼎公司於98年4月1日簽訂之「協議書」;異議人、相對人新店分公司及漢鼎公司於99年5月31日簽訂之「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執行卷聲證1、5、6、7)。其中:㈠異議人、第三人盈動公司及相對人新店分公司於97年1月31日簽訂之「協議書」明文記載「一、甲方(異議人)與乙方(盈動公司)間『本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於甲方接獲前揭租金現金或即期支票時即行終止」、「二、丙方(相對人新店分公司)同意自97年2月1日起承接並履行『本租賃契約』中,乙方(盈動公司)之所有權利義務」。㈡異議人、相對人新店分公司及第三人漢鼎公司於98年4月1日簽訂之「協議書」明文記載「一、本協議書自98年4月1日起生效。甲方(異議人)與乙方(相對人新店分公司)間『本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於本協議書生效日起即行終止」、「二、丙方(漢鼎公司)同意自本協議書生效日起承接並履行『本租賃契約』中乙方(相對人新店分公司)之所有權利義務」。㈢異議人、相對人新店分公司及漢鼎公司於99年5月31日簽訂之「協議書」明文記載「立協議書人同意自99年5月31日起,終止98年4月1日協議書之權利義務移轉,即『本租賃契約』當事人回復為甲方(異議人)與乙方(相對人新店分公司),丙方(漢鼎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即由前開歷次協議書記載內容,異議人、相對人新店分公司及漢鼎公司於99年5月31日所簽訂「協議書」,約定自99年5月31日起終止98年4月1日協議書之權利義務移轉,亦即經公證之系爭租約回復為異議人為出租人、相對人新店分公司則為承租人,異議人自得依據經公證之系爭租約內容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固然前開歷次協議書分別具有「甲方(異議人)與乙方(盈動公司)間『本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於甲方接獲前揭租金現金或即期支票時即行終止」、「本協議書自98年4月1日起生效。甲方(異議人)與乙方(相對人新店分公司)間『本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於本協議書生效日起即行終止」、「立協議書人同意自99年5月31日起,終止98年4月1日協議書之權利義務移轉」之「終止」文字,顯係單純終止權利義務關係,非終止系爭租約。至於原裁定所認「細繹前開甲、乙、丙三協議約定,無論其免租期、租金金額、押租金金額均與原系爭租約不同,更有須再支付押租金之情形,丙協議並增加有連帶保證人,顯與原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不同」等情,核此係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問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當事人就實體上之權利有爭執時,應另提起訴訟,非執行程序所能救濟。是原裁定逕為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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