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范智達
- 法定代理人胡木源
- 被告何梅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27號 異 議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4司執67322)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何梅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62294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4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62294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雖相對人患有盲腸惡性腫瘤、十二指腸破裂合併腹內感染,惟商業型醫療保單本就為相對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況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且現今社會福利輔助機制完善,已可供債務人即相對人維持基本生活,故商業保險僅是額外且非必要之生活要件,難認屬維持生活所必須。而債權人債權之實現涉及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其順位應優先於債務人對將來保險金之請求權及醫療事故請求權之期待。我國健保制度完善舉世聞名,購買強制險以外之保險(壽險、醫療險、健康險)比例亦佔少數,本件系爭人壽保險顯非民生所必需。又我國設立全民健康保險,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醫療服務,特制定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規定給與保險給付。目前全民健保提供的醫療服務包括:門診、住院、中醫、牙科丶分娩、復健、居家照護、慢性精神病復健等項目;醫療支付的範圍則包括:診療、檢查、檢驗、住院會診、手術、麻醉、藥劑、材料、處置治療、護理及保險病房等,民眾可以自由選擇特約醫院、診所、藥局、醫事檢驗機構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接受妥善的醫療照護服務。又觀以現今醫療險皆為實支實付之方式理賠保險,易言之相對人均需先行負擔醫療費用,始得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足認相對人尚有其經濟能力可供醫療行為使用,絕非經濟之弱勢;再者本件自債務成立迄今,已逾20餘年,相對人既未積極清償或協談該筆債務卻欲保留系爭保單,對債權人而言難謂公允。且債權人債權之實現,涉及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其順位應優於債務人對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保險金請求權及醫療事故請求權之期待,倘為使債務人能維持保單之有效性,卻不令其負起清償債務之責,顯非事理之平。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 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四、經查: ㈠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17554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2294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前於113年10月16日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就相對 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國泰人壽於114年2月20日函覆有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併案債權人即異議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2293、6732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別於114年3月24日、28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續 於114年6月19日對國泰人壽核發執行命令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相對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相對人就本院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債權人包含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保單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之聲請,而由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相對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相對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相對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相對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異議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相對人名下財產僅價值新臺幣(下同)140元之一筆投資,113年全年所得僅28元之情,有相對人113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4、106頁)在卷可稽,可知相對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異議人所憑執行債權(見司執字第62293、67322號卷第14、9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記載請 求執行之金額),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甚多,相對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相對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主契約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相對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附表所示保單亦無持續性給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6頁記載),可知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主契約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此外,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相對人未舉證其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相對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相對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相對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並解約換價之執行,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從而,原裁定駁回債權人包含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何梅鶯 何梅鶯 289,985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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