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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3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顧仁彧

異議人
王稚菁即王慈憶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3357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月4日收受後,於同年月14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車禍致頭部開刀而無法工作,需要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就醫及支付生活費,系爭保單被扣押已造成伊生活困難,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復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之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未終結,依上說明,自有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 129條之1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817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4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嗣新光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單,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凱基人壽公司則陳報現無可供扣押之債權等情,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民事異議狀等件可佐,堪信為真實。

(二)查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2萬0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有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在卷可參。而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17萬5535元,固已逾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惟依新光人壽公司函覆資料顯示,系爭保單之主契約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故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部分,因有上開保險法修正,有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限制,自應由執行法院依已生效修正之保險法規定,就系爭保單之扣押或強制執行,再重新檢視其所為執行之範圍。

(三)從而,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合。異議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處分既有可議,爰由本院將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48553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1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AGOB491370 17萬5535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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