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52號
- 異議人
- 林智堂
- 相對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3143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8314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月8日收受後,於同年月19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其中序號1至3之債權非異議人所有,且人壽保險繳納目的是為日後風險迴避,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金額無法清償債務,又異議人共同生活親屬多人,包含家母、家妹、妻子、兒子生活所必需及各類支出,請酌留異議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保障。又異議人名下僅有維持工作及家庭照顧代步用老舊車輛3輛,請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辦理,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6946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5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富邦人壽、遠雄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富邦人壽、遠雄人壽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嗣經富邦人壽陳報扣得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
1.就附表序號1至3保單部分:查,執行法院已於114年8月6日以附表序號1至3保單屬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發函予富邦人壽撤銷附表序號1至3保單之扣押命令,以及附表序號3之支付轉給命令,有執行法院114年8月6日北院信113司執光字第83143號函可稽(見司執卷第147頁)。是異議人就附表序號1至3保單部分聲明異議,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2.就附表序號4保單部分: 查,附表序號4保單預估解約金數額如附表序號4所示,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且均不具醫療險、健康險性質,此有富邦人壽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26頁),自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異議人雖請求本院酌留其及其扶養之共同親屬生活保障云云,惟異議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係仰賴該保單以維持生活,即難認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就此保單債權為強制執行,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規定之情事。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異議人聲請執行之債權,就本金部分分為新臺幣(下同)359,248元、32,249元(見司執卷第7頁),如終止附表序號4保單,異議人對富邦人壽即有325,245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則終止上開保單及執行異議人對富邦人壽之解約金債權,相對人獲償金額相較於債權金額比例非微,此執行方法實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且相對人於107年、112年多次聲請執行,均未受償(見司執卷第11、12頁),可知異議人除系爭保單外,名下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或薪資,堪認除附表序號4保單預估解約金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償付相對人之債務,故相對人聲請執行附表序號4保單,自有其必要性。復參以異議人尚有如附表序號1至3所示之保單,屬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已如前述,足見其仍有其他保險契約可於必要時作為應變之用,且考量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而商業保險應係在經濟能力寬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自不得僅為使異議人基於日後風險迴避之理由,即認附表序號4保單乃屬不得執行之標的。是就附表序號4保單債權為強制執行,屬可行且適當之執行方式,亦無對異議人造成之損害遠大於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或逾越必要程度之情形,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難認可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附表序號1至3保單聲明異議,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異議人並未證明附表序號4保單係維持其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以及本件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之情事,難認其主張可取。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