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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8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范智達

異議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張洪金花(已歿)、張校銘、張校賓、張妤蓁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530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53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65305號於113年4月2日就債務人張洪金花、張妤蓁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按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前開扣押命令送達於相對人國泰人壽時即生效力,且依扣押命令說明第五點如國泰人壽有爭議應於收受扣押命令後10日內向本院陳報,惟國泰人壽遲於8個多月後即114年1月17日才以國壽字第1140015591號函陳報扣押情形,應依扣押命令第五點視為國泰人壽無異議。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要保人即債務人應供執行之責任財產,並作為保險金給付計算之基準,當然仍受前開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是以縱債務人張洪金花於扣押命令後即114年3月13日身故,因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仍受前開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身故理賠與否,亦屬強制執行法第51條程序事由,亦屬執行法院職權認定範圍。綜上,國泰人壽既對扣押命令無異議,並陳報對債務人張洪金花之保險契約債權扣押有所得,執行法院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核發終止暨收取命令准予異議人向國泰人壽收取解約金。退萬步言,縱使肯認債務人張洪金花身故,國泰人壽應給付身故理賠金,前既已扣押債務人張洪金花、張妤蓁於國泰人壽可領取之保險契約債權,身故保險理賠金自亦在扣押命令範圍內,是故債務人張妤蓁所得領取之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75,954元亦應由異議人收取。先位聲明:債務人張洪金花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應予終止,並由異議人收取解約金。備位聲明:債務人張妤蓁所得領取之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75,954元,應由異議人收取。

三、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核發之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之效果;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並不影響保險契約之效力,且扣押命令效力不及於要保人以外之受益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在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保險契約之前,若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仍應依約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

四、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日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國泰人壽於114年1月20日函覆本院國泰人壽現無以相對人張校銘、張妤蓁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國泰人壽有以相對人張洪金花對伊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21世紀終身壽險」保險契約(簡稱系爭保單),如經終止,預估解約金為22萬2,416元等情,有國泰人壽函、聲明異議狀、張洪金花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嗣因張洪金花於114年3月13日死亡,國泰人壽函覆系爭保單因而終止,無從再強制解約,張洪金花身故保險金亦非張洪金花之遺產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以該國泰人壽函覆內容認係國泰人壽聲明異議而通知異議人,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主張應續行對系爭保單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則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且查,相對人張洪金花於114年3月13日死亡,相關保險契約已因張洪金花身故而終止,自無從再強制解約,且張洪金花身故保險金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亦非張洪金花之遺產;國泰人壽前已向本院就相對人張妤蓁聲明執行無所得異議在案,且依本院執行命令說明三所載「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就前開扣押執行命令到達後新發生之身故保險金351,908元給付予張洪金花之身故受益人(其中張妤蓁得請領之身故保險金為175,954元)等情,有國泰人壽114年4月29日函覆內容可憑(見系爭執行卷第91、92頁)。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雖已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惟揆諸前開三、說明,前開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在於禁止相對人張洪金花收取對於國泰人壽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國泰人壽向張洪金花清償,而不及於張洪金花以外之受益人張妤蓁就系爭保單契約之保險金給付請求債權。再查,系爭保單既為人壽保險,張洪金花於114年3月13日死亡時,屬保險事故之發生,客觀上張洪金花對系爭保單契約之權利自斯時起消滅,其契約效力已無繼續之必要,當然終止向後失效。故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聲請終止系爭保單,並由異議人收取解約金,或相對人張妤蓁所得領取之身故保險金175,954元應由異議人收取,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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