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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9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范智達

異 議 人
賴彩鳳
相 對 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代 理 人 許崇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5815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8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581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目前於家中照料年事已高及患有心臟病、三高、糖尿病、膽囊已切除及消化系統問題,導致行走不便之母親(40年次),故經濟困難,異議人每月生活開銷皆由弟弟協助支付。異議人因經濟狀況不佳,異議人名下所有之商業保險均為有就醫需求時維生及就診醫療費用之唯一依靠。且依異議人目前係罹有重大疾病,顯然無法再投保任何醫療保險,是若遭扣押之保單一旦經本院行使解約權,勢將造成異議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於面對醫療需求時,將致無力負擔龐大之醫療費用進而侵害異議人之生命權甚明。請酌留上開保單執行命令之解約金數額,以維異議人之生存權。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是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81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3月25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於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南山人壽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復以114年5月29日執行命令終止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之附表所示保單,准由相對人向南山人壽收取解約金,嗣南山人壽公司函覆本院已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於114年6月30日已解繳相對人解約金(見司執卷第141頁)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異議人雖於114年6月6日就附表所示保單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未釋明有端賴保險債權始能維持基本生活及醫療之情形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異議人復於114年8月11日具狀就原裁定提出異議,惟附表所示保單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已因第三人南山人壽解款予相對人,應已告終結,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從撤銷或更正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是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賴彩鳳 賴彩鳳 南山二十年繳費終身增額壽險 (Z000000000) 270,034元 2 賴彩鳳 賴彩鳳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 286,6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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