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范智達
- 法定代理人黃俊智、林衍茂
-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麒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瀚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34號 異 議 人 林萬基 廖麗雲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王麒諺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瀚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等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3251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林萬基就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保單債 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部分、異議人廖麗雲就附表二編號3 、5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發回原司 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8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63521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林萬基部分: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多張年金保險如下:⒈南山人壽保單Z000000000(附表一編號6所示保單)年金險每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元。⒉南山人壽保單Z000000000(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年金 險每年給付36,000元。⒊南山人壽保單Z000000000(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每5年給付36,000元(相當於每年給付7,200元)。上開保險契約,均係異議人為退休後生活保障而投 保,前二筆(每年給付120,000與36,000元)是異議人日常 生活開銷之唯一來源,屬於典型之「養老金/退休金」。至 於第3筆(每5年給付36,000元),雖給付方式為定期多年一次,但契約性質仍為年金保險之組成部分,且金額有限,應同樣屬於生活補助,合宜比照「養老金」處理,均屬於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不得為強制執行。 ㈡異議人廖麗雲部分:南山人壽保單Z000000000年金險(附表二編號3所示保單)每年給付120,000元,係異議人為退休後生活保障而投保,每年給付120,000元是異議人日常生活開 銷之唯一來源,屬於典型之「養老金∕退休金」。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5所示保單),依立法院三讀通過「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解約金不超過14萬6730的壽險等符合新的豁免標準可以不被強制執行。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四、經查: ㈠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27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異議人等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6352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9日就異議人林萬基之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於同日就異議人廖麗雲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對南山人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3-75頁)。南山人壽於113年5月31日以陳報狀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林萬基為要保人之附表一 編號1-6所示保單存在、有以異議人廖麗雲為要保人之附表 二編號1-3所示保單存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9、101、103頁);保誠人壽於113年4月19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廖麗 雲為要保人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保單存在(見系爭執行事件 卷第105、106頁);富邦人壽於113年4月17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廖麗雲為要保人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保單存在(見系 爭執行事件卷第107、108頁);第一金人壽於113年7月3日 函覆本院有以異議人廖麗雲為要保人之附表二編號6所示保 單存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9、111頁)。另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廖麗雲間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419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則於114年3月3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異議人等具狀就執行 程序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等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與併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異議人林萬基係針對原裁定關於駁回其就附表一編號4、 5、6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部分提出異議,異議人廖麗雲係針對原裁定關於駁回其就附表二編號3、5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部分提出異議,異議理由主要如上所示。且查,異議人林萬基確實得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每5年領取生存還本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得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每年領取生存還本保險金36,000元、得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保單每年領取生存還本保險金120,00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73、277、281頁記載);異議人廖麗雲亦確實得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保單每年領取生 存還本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 卷第203頁記載),則異議人林萬基是否真係需要附表一編 號4、5、6所示保單得領取之生存還本保險金給付維持異議 人林萬基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廖麗雲是否真係需要附表二編號3所示保單得領取之生存還本保險金給付維持異議人廖麗 雲生活所必需?異議人林萬基就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保 單債權強制執行、異議人廖麗雲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保單債 權強制執行所受具體損害為何?是否逾相對人因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保單債權、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執行所得之利益?且異議人林萬基名下僅有一筆現值23,000元房屋,異議人廖麗雲名下無資產;異議人林萬基112年度全年無所得,異 議人112年度全年所得僅630元,有異議人等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據(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93-397頁),異議人等顯無 有價值之資產,則異議人等於此經濟窘境下,其生活費用之來源為何,是否確實包含附表一編號4、5、6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保單所得領取之生存還本保險金給付?執行附表一編號4、5、6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保單終止由相對人收取解約金是否確實將使異議人等因失去生存還本保險金給付導致異議人等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等節,均未為敘明,顯有未洽。又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臺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2萬0,379元之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新臺幣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1.2×6=146729,元以下四 捨五入),故附表二編號5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 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異議人等指摘原裁定前開部分有所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前開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一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台幣/元) ⒈ Z000000000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林萬基 林萬基 875,965元 ⒉ Z000000000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林萬基 林萬基 444,267元 ⒊ Z000000000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林萬基 林暉盛 173,432元 ⒋ Z000000000 南山新金美滿還本終身保險 林萬基 林暉盛 162,536元 ⒌ Z000000000 南山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 林萬基 林暉盛 608,287元 ⒍ Z000000000 南山十年繳費新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 林萬基 林萬基 2,309,207元 附表二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台幣/元) ⒈ Z000000000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廖麗雲 廖麗雲 665,186元 ⒉ Z000000000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廖麗雲 廖麗雲 325,982元 ⒊ Z000000000 南山十年繳費新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 廖麗雲 廖麗雲 2,436,054元 ⒋ 00000000 保誠人壽富利滿滿外幣變額壽險 廖麗雲 廖麗雲 31,976.45美元 ⒌ Z000000000-00 富邦人壽新終身壽險 廖麗雲 廖麗雲 119,027元 ⒍ 00000000 第一金人壽好有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 廖麗雲 廖麗雲 160,6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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