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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5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吳旻靜

異議人
柯國華
相對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8134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813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同年9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9月12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本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年事已高且長年患有慢性疾病,無固定收入,僅能靠子女之有限接濟而維持日常生活,異議人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僅係為確保基本醫療與照護,且保險契約結構通常由主契約與附約組成,主契約雖為人壽保險,但附約多為健康險等,不能僅以主契約屬人壽保險即認定可為強制執行標的,而異議人身為慢性疾病患者,所需非全民健康保險所能涵蓋,確有需要系爭保單之必要,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1343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經全球人壽公司陳明已依上開命令將系爭保單予以扣押,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對系爭保單之執行,司法事務官則以原裁定駁回該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查全球人壽公司所提聲明異議及陳報狀,其上保單詳細資料之「主契約險種類型/主契約是否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或附加醫療險、健康險」欄係記載「人壽保險/是」等字(見本院司執卷第39頁),復經本院向全球人壽公司確認系爭保單主契約是否具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全球人壽公司則回以:系爭保單主契約有殘障給付,具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另外也有附加傷害險及醫療險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倘若系爭保單之主契約確屬健康險性質,則依前揭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將為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標的,是系爭保單主契約性質為何及是否得為扣押、強制執行標的等節,應由執行法院再行查明並確認可執行之範圍為宜。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合。異議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主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淨額 1 全球人壽安養久久終身保險(A型) 0000000000 26萬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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