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劉育琳
- 當事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張師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61號 異 議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師誠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劉得鉅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0349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 年10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03495號民事裁定(下稱 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後,於同年月30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法院消極未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容任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調查事實甚至解釋法律,況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之名稱,亦難想像與健康險有何關聯性,原處分竟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亦有明文。又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禁止 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之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不得為准駁之裁定,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俾其決定是否對第三人之聲明提起訴訟,依上開規定分別處理,不得逕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41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全球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3495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113年度司執字第269027號 執行事件併入該案辦理),並於113年9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全球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險契約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司執字第203495號 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125頁至第127頁)。其次,全球人壽公司既已表明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均具有健康險之性質,且不可分割(見113年度司執字第203495號卷 第125頁至第127頁、第277頁至第279頁),揆諸前開規定,其解約金債權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處分因此駁回異議人關於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 ㈡異議人雖主張執行法院未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云 云,惟依照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原 則上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可見異議人顯有誤解;何況,執行法院對於第三人聲明異議,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而應依法通知債務人,俾其決定是否對第三人之聲明提起訴訟。是以,執行法院業已通知異議人關於全球人壽公司聲明異議一事(見113年度司執字第203495號卷第213頁至第214 頁),其倘認全球人壽公司所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為不實,本應依循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為之,亦即自行決定 是否對全球人壽公司另行提起訴訟,始屬適法,尚無命全球人壽公司提出系爭保險契約資料以釋明或證明異議內容屬實之必要性,故異議人請求依職權函命該公司提供系爭保險契約一節(見本院卷第17頁),自無調查之必要。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 H0000000 劉得鉅/劉得鉅 16萬9,047元 113年度司執字第203495號卷第125頁 2 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險 J0000000 劉得鉅/劉得鉅 63萬8,383元 113年度司執字第203495號卷第127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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