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顧仁彧
- 當事人黃美玉、邱正崑、邱惠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3號 異 議 人 黃美玉 邱正崑 邱惠暖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9884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 1988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黃美玉、邱正崑、 邱惠暖(下合稱異議人,分則逕稱其姓名)於同年月16日、15日收受後,均於同年月23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等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 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以異議人於尚有金錢餘裕時,選擇為自己、子女、親人規劃醫療保險,卻未選擇及時償還債務 ,與實際情形誤差甚大,附表一至二所示之保險契約係邱正崑、黃美玉基於人情投保,身為要保人之邱正崑、黃美玉因欠債無能力繳付保費,保費實際由子女邱毓瑋、邱俊榕工讀所得繳納。邱惠暖為邱正崑之妹,因基於親情幫兄長擔任保證人,未享過一分錢利益卻發生存款、股票全被扣押抵債,求予斟酌上情。另據新聞報導保險契約解約抵債可能會修法,是否暫緩執行,待修法後看能否較寬鬆,以降低損害,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一)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各自聲請對異議人名下之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884號、113年度司 執字第13448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案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98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經 執行法院於113年1月31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生存金,異議人聲明異議,嗣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保險 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之聲請(未據相對人聲明異議,非本件處理範圍)、駁回異議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編號2至3、附表三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 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等執行卷宗無誤。 (二)邱正崑、黃美玉雖主張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係其等子女繳納保費云云,並提出繳費紀錄等資料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為憑,惟前開證據僅能證明保險費之繳費來源,尚無法推翻邱正崑、黃美玉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認定,且此屬於實體事項,並非執行異議程序所能審究。復異議人主張原處分認定其等有金錢餘裕時,選擇為自己、子女、親人規劃醫療保險,卻未選擇及時償還債務,與實際情形誤差甚大,其等實係於年輕及子女年幼時即投保,非突然加保;邱惠暖則係為邱正崑擔任保人,未享受過一分錢利益等情,然縱使異議人前揭所述為真,亦均不足以作為駁回相對人對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理由。又保險契約在異議人終止保險契約前,其等本無從使用該保險契約之責任準備金或解約金,異議人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自難認系爭保險契約所生金錢債權係屬異議人或共同生活家屬現下維持生活所必需,且執行法院已衡酌異議人之財產所得、資力、相對人之債權等情況,駁回相對人對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予以扣押 並解約換價之聲請,堪認已就異議人與相對人之權益為相當之衡量。 (三)末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異議人固以據新聞報導保險契約解約抵債可能會修法為由,請求暫緩對系爭保險契約之執行云云。惟目前尚無具體法令之通過及生效,無從作為法院判斷之依據,異議人執此為由請求暫緩強制執行,亦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險契約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試算解約金 1 凱基人壽永福終身壽險 00000000 7萬2644元 2 全球人壽(未提供) J0000000 113年6月6日應給付生存金7萬5000元 3 新光人壽萬歲終身壽險 ABA0000000 18萬2071元 4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B0000000 19萬0426元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試算解約金 1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全球人壽) J0000000 10萬7677元(已含紅利1,819元) 2 國華人壽至尊還本終身保險(全球人壽) J0000000 51萬8572元(已含紅利1,264元 3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全球人壽) A0000000 25萬3933元(已扣除保單借款本息)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試算解約金 1 國泰人壽鑫添鑫終身壽險 0000000000 3萬6896元 2 南山人壽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20萬15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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