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67號
- 原告
- A00000 000 000(〇〇〇,〇〇籍)
- 訴訟代理人
- 蘇美妃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乙〇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就其所提之婚姻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管轄,且兩造前曾於臺北市中山區同居,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8日於〇〇結婚,109年1月30日在臺灣為結婚登記,109年2月12日原告來臺與被告共同生活,婚姻關係初始尚稱和睦,然被告近2、3年來卻強硬規定原告必須於其指定之時間與其〇〇。此外,原告因身體不適、〇〇前後或工作疲累向被告表明並無〇〇之意願,被告非但未能體諒、尊重原告,反而於原告拒絕〇〇時,每每以〇〇為配偶之義務,原告不得拒絕,否則就要將聘金返還被告等語威嚇原告,原告無奈只好勉強配合與被告〇〇。
㈡原告母親於109年8月16日自〇〇來臺探視原告,原訂於109年11月12日返回〇〇,嗣因新冠肺炎疫情而無法返國,直至111年2月26日始返回〇〇。原告母親來臺期間係借住於其胞弟(即原告舅舅)家,某晚原告於下班後至舅舅家與母親、舅舅、舅媽、舅媽之表弟等聚餐,豈料被告突然登門,於眾人面前表示當天為週二晚上,原告必須與其〇〇,而強行要求正在與親人聚餐之原告必須立刻隨同被告返家與其〇〇。
㈢被告因有〇〇〇〇〇〇,為〇〇而長期服用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因被告罹患〇〇〇〇〇〇,原告擔心被告於服藥之情形下勉強〇〇,恐影響其身體健康,故常予以勸說,但被告均不予置理,原告迫於無奈只能隱忍完成〇〇。又原告於與被告〇〇時,有時會感覺疼痛,原告雖有向被告反應,但被告卻執意繼續,不願停止〇〇,造成原告對於〇〇乙事備感壓力與痛苦。
㈣原告因無法再忍受上開身心折磨,於114年4月19日搬離兩造住所,投靠舅舅、舅媽,兩造因此分居兩地,各自獨立生活迄今。分居期間原告多次向被告表達欲與被告協議離婚之意願,被告則以LINE回以:「…當初我們結婚的時候,老公至少在妳身上花了臺幣一百萬…我建議妳從這個月(六月)開始,每個月賠償我臺幣一萬元,十年後,等妳這筆賠款繳清後,我再考慮是否要和妳離婚。…」、「…如果妳覺得妳每個月賠償我臺幣一萬元太多了!沒關係,我可以給妳方便,妳可以每個月賠償臺幣五千元給我。等二十年後,妳的賠款全部繳清後,我再來考慮是否要和妳離婚。」。由兩造間之前開LINE對話觀之,足認兩造間已無互信、互愛之情感基礎,已難以繼續共同生活。
㈤兩造為跨國婚姻,文化、語言本有不同,且兩造年齡差近16歲,更需兩造共同努力以調整、化解彼此間之差異,維繫夫妻關係。然被告於原告與其意見不同時,總以身為妻之原告應聽從丈夫之意見為由,要求原告配合,原告雖多次向被告表達其如此固執己見,使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壓力,但被告仍堅持已見,並屢以返還聘金之言詞打壓、威脅原告,造成兩造間之隔閡日深,夫妻關係緊張。
㈥承上所述,兩造因〇〇〇〇〇〇,被告又未能與原告理性溝通解決,致兩造時有爭吵,關係緊張,且兩造自114年4月間起已分居兩地,各自獨立生活,足認兩造間已難以相互尊重、容忍、諒解與扶持,而無繼續共同建立和諧、幸福家庭之可能,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亦即兩造間之誠摯相愛基礎,已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如上所述之種種重大事由而動搖,致兩造之婚姻關係出現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等情。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8年7月10日結婚,並於109年1月30日在臺辦畢結婚登記。原告為掩飾其酒後駕車、拋家棄夫等惡行,竟稱近2、3年來兩造因〇〇〇〇〇〇,致頻生爭執,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難以維持云云:
⒈原告於114年4月15日因酒駕經警舉發,處罰鍰並吊扣駕照在案,日前經通知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加處罰鍰。原告在酒駕事件當晚裝作若無其事,翌日晚上向被告詢問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地址。被告口頭關心是否遇上車禍,原告卻回應:「我有舅舅、舅媽,不用你關心。」,讓被告覺得很受傷,亦告知原告舅媽A01,希望其能開導原告,可惜舅媽不理不睬。此次原告因酒駕被舉發,是被告上網查詢才知悉。被告原為了原告身體健康,善意規勸原告戒酒,沒想到原告未反省自身酒駕的錯誤行為,反而怪罪被告不負責任。
⒉因原告不斷透過怪罪被告「岳父生病沒有盡心」和指責被告「我有困難,我還是要給你錢,你要張開手去拿。」來模糊其自身酒駕被罰的焦點。被告遂以文字與其溝通,讓原告明瞭被告從未向她拿過半毛錢來幫補家用。
⒊原告因個性高傲、脾氣火爆,常對被告抱持不耐煩的態度,故被告較常以文字訊息的方式來和原告溝通,包括「岳父生病,自己沒有多餘的經濟能力去協助他,是因為身為女婿的被告經濟負擔很重。」以及質疑原告:「此次妳因為酒駕被警察開罰,能怪罪於丈夫嗎?」。原告以「現在你在談論錢。如果是這樣,從現在開始你就一個人生活了。」、「以後我不跟你們住了,我要回我娘家了,我太累了。」、「總的來說,現在婚姻的問題就是你我不適合了。我們生活在一起。現在我清楚的知道,你是在算我。」向被告預告其將於隔天4月19日離家出走,被告雖心力交瘁,但仍與原告溝通:「老公很愛妳,勝過愛我自己。」、「妳脾氣不好,我盡量容忍,不與妳吵架。」、「妳賺的錢需要養妳的父母,我體諒妳,所以我從來沒有拿妳的錢來幫補家用。」、「請問我們家庭每個月的所有開銷都是誰在負責的?難道不是我嗎?」、「請問妳逃避到妳舅媽家,這樣就能解決一切的問題嗎?」、「我不會同意和妳分居的,請妳清醒一點!」。
⒋原告指控近2、3年來被告強硬指定兩造〇〇時間云云,然原告來臺後長期從事餐飲工作,被告因體恤其工作忙碌,鮮少在工作期間致電打擾,較常以LINE文字訊息的方式聯絡、溝通。原告片面扭曲被告原意,被告傳給原告的LINE訊息清楚解釋:「妳脾氣不好,我們每次要〇〇的時候,我都會徵求妳的同意。」、「我們結婚六年至今,〇〇的部份我從來沒有強迫過妳。」、「假如我敢欺負妳的話,請問妳的舅舅、舅媽會饒過我嗎?」。
⒌原告指控被告未能體諒、尊重原告無〇〇意願,或原告若拒絕〇〇就要將聘金返還被告,原告迫於無奈,只好勉強配合云云,上述為不實論述,被告曾傳給原告的LINE訊息明確澄清:「從我們結婚至今已經六年,即便妳有答應讓老公可以每週〇〇一次,但老公每次想〇〇的時候,仍會口頭詢問妳的意願。如果妳因勞累或是〇〇〇〇而不想〇〇,老公從未勉強過妳。對妳,我始終保持君子風度。」、「〇〇〇〇妳不想〇〇,我不會勉強妳的。」。
⒍原告指控被告於某晚至原告舅舅家,當眾表示當天為週二晚上,原告必須與其〇〇,而強行要求正在與親人聚餐之原告立刻隨同原告返家云云,然當天是因舅媽邀請被告夫妻至舅舅家共進晚餐,原告原答應僅在舅媽家過夜一晚,待用餐結束,又變卦說要過幾天才會回家,被告不悅指責原告不應一連多日將原告獨留在家。原告舅舅當下由於護外甥女心切,遂大聲斥責被告:「回去!回去!」。被告見舅舅在發火,隨即自行默默離去。由於被告見原告已連續三天未返回夫家,遂傳臉書訊息詢問舅媽關於原告的近況。
⒎被告雖患有〇〇〇,但每天遵醫囑按時服藥、量測血壓,且至少每三個月會回診,並非不適合〇〇,但原告因擔心被告服用來路不明的春藥,故被告每次在欲〇〇前,都會先將醫師所開立的處方藥「〇〇〇〇〇」、「〇〇〇」等藥物外盒,拍照傳給原告看,讓原告放心。
⒏原告稱被告屢以返還聘金之言詞打壓、威脅原告云云,實際上在原告離家出走的第三天(114年4月21日),被告在心情極度難過下,仍傳訊息關心原告是否有吃飯?也感嘆自身是對家庭有責任感的丈夫,卻被說成是完全沒責任感的人。
㈡原告離家後被告仍傳訊息表達對原告的愛,稱原告不僅是愛人、更是家人,家人間有什麼事,溝通清楚即可。114年5月20日原告仍未返家,被告不得已才寄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50條亦有明文。查原告為〇〇籍人民,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兩造於108年9月18日在〇〇結婚登記,並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6,嗣原告於114年4月19日離家等情,此有原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本院卷第13頁)、結婚照片(本院卷第87頁)、結婚證書(本院卷第89置97頁)、戶口名簿(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憑,足見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多在我國境內,應認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依前開規定,關於兩造離婚等訴訟,應依中華民國民法相關規定。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不顧原告感受,規定兩造為〇〇〇之時間,並在原告家人面前要求原告返家進行〇〇〇,亦以討回結婚費用等方式要求原告不得離婚等情,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居留證、兩造對話訊息(本院卷第13至25頁)等件為證,並經證人A01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應堪認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並沒有強迫原告〇〇云云,然被告曾於114年1月4日傳送:「00 00早安,今天下雨,你自己騎車要小心。晚上等你下班回家後,我們就〇〇(0000 0000)。」等文,原告則回覆:「現在的我只有責任和忍耐,我在我們的關係中已經對你沒有任何感情了,之前我說疼你就放手,可現在說到我們的關係上,我說疼你就還故意不肯放手,如果今天你還是故意這樣做,那我以後也不想跟你〇〇〇〇了」(本院卷第17頁)等語,顯見原告確曾表示對於被告沒有任何感情、不願再跟被告〇〇〇〇;再原告主張被告單方面規定兩造〇〇〇時間等情,有被告於114年4月12日傳送「00 00早安,妳的〇〇有可能下個星期才會來。今天晚上老公想和妳〇〇( 0000 0000),請妳不要拒絕。」(本院卷第19頁)、於114年6月2日傳送「…每個星期二的晚上,固定是我們〇〇的日子,除非你有〇〇來,否則你不可再拒絕和我〇〇。」等文明確(本院卷第21頁),可認被告明知原告對其並無感情、不欲與其〇〇〇〇,然仍執意規定〇〇〇時間,且要求原告不得拒絕,顯然漠視原告之性自主權,是被告辯稱每次〇〇會徵求原告同意云云,難認可採。至被告另辯稱:沒有於原告家人面前要求原告返家進行〇〇〇云云,然證人即原告舅媽A01到庭結證稱:「(問:110年8月王先生是否有去你們家發生激動的事情?)不記得何時,但是被告來我們家是很多次,不是只有一次,因為自己的外甥女婿常邀請到家裡吃飯,還有因為被告不放心來我們家,我們有跟他保證說原告來我們家不會發生什麼壞事,說不放心被告可以隨時來我們家檢查。有一次,忘記幾月幾號,因為已經有段時間,我們在夜市上班,原告在我店裡上班,晚上聚餐時被告要請原告回去,因為那天聚餐有媽媽跟我這邊的弟弟,我表弟有來,大家聚餐吃晚餐,被告要請原告回去,原告不去,被告說那天他們約好晚上要〇〇,被告有過來當著大家的面跟原告說你現在要回去,跟我〇〇〇〇。(問:還記得他的原句?)時間已久,不記得原話。我先生是〇〇人,他聽不太懂,我跟他翻譯後原告舅舅即是我先生就很生氣,就叫被告回去,說不回去會打他,後來被告就回去。」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3、174頁),足見被告執意欲與原告〇〇〇〇,確於原告親屬面前要求原告返家〇〇,未尊重原告之人格尊嚴,兩造感情基礎顯然因被告之強勢行為產生破綻,被告上開辯解,應為臨訟推諉之詞,要非可採。再參酌被告因不滿原告於114年4月19日離家,曾以「妳和我結婚的時候,妳就該搞清楚:婚姻是一輩子的,不是妳隨便想離婚就可以離婚的。妳不要以為妳跑回〇〇就可以自由了!今天妳在台灣是有老公的人,妳在〇〇一樣老公還是我。不會因為妳回〇〇就變成單身的人。從現在(六月)開始,妳每個月拿台幣五千元幫補家用。二十年後,我再來考慮是否要和妳離婚。我們可以不生小孩,我不勉強妳。每個星期天和星期一的晚上,和之前一樣,我仍然允許妳在舅媽家睡覺。每個星期二的晚上,固定是我們〇〇的日子,非妳有〇〇來,否則妳不可再拒絕和我〇〇。」(本院卷第21頁)、「是這樣的,當初我們結婚的時候,老公至少在妳身上花了台幣一百萬,這筆錢是我畢生的積蓄。我建議妳從這個月(六月)開始,每個月賠償我台幣一萬元。十年後,等妳這筆賠款繳清後,我再考慮是否要和妳離婚。」(本院卷第23頁)、「捨不得妳因為拋棄丈夫而被撤銷永久居留證」(本院卷第147頁)等訊息威脅原告,言談中多次利用優勢經濟地位(結婚費用100萬元)、行政管制措施(撤銷居留證)等方式對原告施加壓力,並未見被告同理原告之情緒或做出讓步,更加深、擴大兩造婚姻破綻,終致原告離家1年之結果,可知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㈣綜上所述,兩造長期〇〇〇〇〇〇,被告無視原告不欲〇〇之意願,且硬性規定被告進行〇〇〇之時間,復曾於原告親屬面前要求原告返家〇〇,態度甚為強勢,造成原告極大之精神壓力,終致原告離家,而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未覺所為非是,以撤銷原告永久居留權、要求原告每月給付被告5仟元等方式施壓原告,並重申固定〇〇〇之日期,將兩人僅存之基本情分與信任破壞殆盡,加深雙方對立之鴻溝,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