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13號
- 原告
- A01
- 訴訟代理人
- 蔡憲騰律師
- 被告
- A02
- 訴訟代理人
- 林逸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更改姓氏、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親權裁判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年滿十八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遲誤一期或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離婚及親權、扶養費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6日登記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前發現被告於原告生產前一個月即112年3月,與學弟在高雄找過傳播妹,嗣原告於112年7月6日,又發現被告與友人討論叫傳播妹事宜,並提到「2萬有含s嗎(即性交易)」、「(友人:這都是可以接s的。)2萬要再加7500對吧」、「(友人:你不會只想幹一次,相信我,你先給我你預算上限。)我們兩人共5萬。」等語,後續原告更在被告電腦發現被告有致電台中市涵館汽車旅館之紀錄,被告上開行為已影響兩造婚姻間之信任。原告於112年8月24日,再次向被告表明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原因,被告亦承認其第一次隱瞞原告在高雄叫傳播妹一事;另原告本欲拿被告之手機使用蝦皮購物,卻遭被告誤會原告要調查被告行蹤,被告竟以摔電風扇、捶窗戶等憤怒行為,掩飾其深怕遭原告發現其他不可告人之事由,致原告對被告之信任消失殆盡,無法再繼續維持兩造間之婚姻。故原告於113年10月9日,收拾個人物品並且請搬家公司將大型傢俱搬離,自此兩造分居迄今。兩造於分居期間,本欲協議離婚,分別於114年1月7日、3月20日提供各自之離婚協議書予對方,但因條件談不攏致無法達成協議,可見兩造婚姻已無挽回之可能。
㈡目前未成年子女甲○○雖每週由兩造輪流照顧,然因雙方價值觀不合,不斷起爭執,後續顯然難以理性溝通。而未成年子女甲○○為女性,甫屆滿2歲,正值幼兒時期,基於幼兒從母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為妥適。
㈢參照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112年臺北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4,014元,審酌目前未成年子女甲○○僅兩歲,未來通貨膨漲因素、學雜費、保險費等,被告應與原告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於未成年子女甲○○成年前,應按月給付扶養費20,000元。
㈣被告坦承其在原告懷孕期間,隱瞞原告到高雄叫傳播妹,詎半年後,又遭原告發現被告與其友人叫傳播妹想為性交易及被告有致電汽車旅館一事又被原告發現,此次原告更是發現被告已有致電汽車旅館之紀錄,更因原告欲以被告手機使用蝦皮訂購優惠卷,卻遭被告誤以為原告要查證,致原告無端遭被告謾罵、憤怒摔壞電風扇、捶窗戶等行為,顯然兩造建立在婚姻上之信任因可歸責被告導致無法維持。而被告本是原告最相信之配偶,打破其不婚不生主義與被告結婚並生下未成年子女甲○○,然被告前開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為此,爰依民法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116條之2、第1084條第2項、第1056條第1 、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第一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們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甲○○之扶養費20,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⒋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早多次告知原告有關傳播妹之事係誤會,伊並無作出對不起原告之行為,僅單純與友人吃飯聚餐討論生意,對話內容討論到傳播妹或S等語,乃男性友人間之玩笑話。然原告就被告之說明不予理會,要求伊道歉。伊對於兩造爭執當下,伊因情緒高漲,一時激動驚嚇到原告一情,事後雖傳送Line訊息致歉,以安撫原告,並非承認伊有叫傳播妹一事,豈料原告斷章取義,塑造被告承認自己在外有不當行為,試圖塑造原告為婚姻中之受害者,以有利於原告爭取未成年子女甲○○之單獨監護權。實際上,原告於兩造婚姻期間,精神狀態不穩定,多次向被告表示自己從來不想要小孩、不想過著有小孩的人生,甚至揚言要自殺,並多次離家出走且未告知被告去向,徒留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在家,縱經被告勸說亦不返家等情,兩造間之信任不再,現已無共同經營婚姻之意思,被告同意兩造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甲○○出生至年滿一歲左右,皆由被告之父母親照顧並同住在宜蘭。被告之父母皆為退休人士,被告之母親於退休前更從事月嫂工作近10年,照護及育兒經驗豐富。被告每週假日即返回宜蘭家中同住,而原告則鮮少返回宜蘭家中探視未成年子女甲○○,足見未成年子女甲○○熟悉被告及被告父母之照顧與相處模式。被告具有較原告充足之照護未成年子女甲○○經驗,被告之家族成員亦能提供充分之支援系統。兩造於未成年子女甲○○滿足歲後,即接甲○○回臺北市中山區居住,然主要照顧者仍為被告,因原告之工作為經營美甲工作室,工時不定,甚至經常深夜方返家;反觀被告為金融從業人員,工作穩定且上班時間朝九晚五,有充足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甲○○相處照顧,被告之父母亦時常前來協助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甲○○。再者,兩造自113年10月分居並約定隔周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甲○○,被告之父母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甲○○仍同住在臺北市中山區之租屋處,均為未成年子女甲○○熟悉之生活、學習環境及醫療院所。而被告從住家往返公司及托嬰(或幼兒園)僅需步行10分中即可抵達,生活機能完善,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應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以照顧未成年子女甲○○,較為適當。另被告知悉兩造間已無回復婚姻關係之可能,日後恐須父兼母職,故被告自原告於114年6月起訴離婚後,即報名多項親職課程,希冀能妥適處理與原告之婚姻,並為未來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甲○○作準備。被告即便知悉父兼母職之辛苦,仍希望能妥善規劃未成年子女甲○○之成長,撰擬教養計畫,使未成年子女甲○○能在充滿愛、關懷、友善之環境下長大。原告曾有恣意離家出走、棄未成年子女不顧之紀錄,同時有情緒不穩定更揚言自殺之狀況,倘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恐致生言重危害,對未成年子女甲○○之安全及成長亦非妥適。此外,兩造自113年10月9日分居,原協商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一週,起訴後,兩造於114年7月,經調解委員勸諭,一方照顧週間,他方得選擇於每週三放學到校接送並探視小孩、每週六視訊15分鐘,起初兩造配合皆無問題,惟後續原告卻違反此一探視方案,無故拒絕被告於原告照顧週間探視未成年子女甲○○,同時就視訊部分不積極配合,百般刁難,時而稱訊號不好、時而暗示未成年子女甲○○向被告道別、時而僅提供不到2分鐘之視訊時段,恣意依其照心情好壞決定是否讓被告行使探視權利。故被告於原告照顧週次,幾乎無法知悉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日常、身體狀況、學校生活等資訊,僅能偶於原告照顧週次,在原告尚未抵達幼兒園或托嬰中心前、未成年子女甲○○下課後,約10至15分鐘時間至幼兒園或托嬰中心關心未成年子女甲○○,卻遭原告指責,並表達不希望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在非照顧週次見面或相處,甚至在未成年子女甲○○面前向被告比出中指之不雅手勢、要求未成年子女甲○○盡速向被告道別等不當身教,顯非善意父母之行為。被告尚有發現原告便宜行事,不顧及未成年子女甲○○之安危,以汽車接送時未於後座設置安全汽座供未成年子女甲○○乘坐,當有安全上之疑慮。另兩造於114年年底,便開始商討115年農曆過年之照顧時段安排,原告原答應讓被告於過年前先行接未成年子女回被告家,與家屬團聚1日,後續卻又改口取消,出爾反爾。顯見原告無法理性與被告商討或交流任何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事宜,甚至多次有情緒化之反應,諸如辱罵被告「智障」之言詞,倘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與義務,或擔任共同親權下之主要照顧者,日後未成年子女甲○○實無法獲得被告及親屬之關愛。反觀被告於照顧未成年子女甲○○期間,多次邀約原告一同參與親子活動、分享照護及教育細節、詳述交接子女事項等友善及合作父母行為,更積極投入親職課程、公益團體育幼服務等活動,努力學習並砥礪自我成為良好父母,只為提供未成年子女甲○○最佳之成長、教育及照護環境。是如由被告擔任單獨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可以讓未成年子女在成長過程中同時享有父親及母親的關愛及照顧,合逾其最佳利益。
㈢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之112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金額為34,014元,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觀本件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知,原告稱其自營美甲工作室每月收入6萬元且無債務,足認原告有資力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故在兩造均有扶養能力之情況下,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應平均分擔之,每月負擔17,007元。
㈣原告空言指摘被告有作出不當行為,卻未見提出實際證據相佐;且依民法1056條規定,主張權利者係以無過失之一方為限。被告就兩造婚姻破綻並無過失,告於婚姻期間屢次離家、失蹤、棄夫小不顧,為有過失之人乃,其依民法1056條規定,請求離婚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同條第1 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俱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業經最高法院所採取之一致見解,有該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1號、第13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第396號、第17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32號、第407號裁判意旨可參。又該項規定係採行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規範及法規範約束,以增進幸福。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活關係基本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絕履行。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被告亦同意,然因兩造對於是否僅就離婚先行成立和解,或併就親權、扶養費,成立和解,意見不一,故無法達成離婚之訴訟上和解。然兩造於112年4月6日結婚,自113年10月9日起,分居迄今,兩造於分居期間,曾互相提出離婚協議書,雙方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等情,為兩造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第348頁),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堪信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主觀意願,且客觀上處於分居狀態,無婚姻共同生活可言,與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本質有違,兩造婚姻顯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私下找傳播妹,固致兩造婚姻出現裂痕,然原告逕行離開兩造共同住所,致雙方因而未能營夫妻生活,亦可歸責。參以,兩造均自陳婚後因觀念不同,常生爭執(見本院卷第230致205頁),可認雙方對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請求判准離婚,洵屬有據。
㈡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子女最佳利益」係一抽象且涵括甚廣的概念,其中之善意父母原則更據以評估何者最適任保護教養之角色。善意父母原則之積極內涵指法院針對父母之一方所提出對子女之「扶養費用負擔方案」或「會面交往促進方案」等,評估父母何者較具有善意,作為親權歸屬之判斷依據。例如,欲爭取親權者,若願意負擔更多的扶養費用並能確保其履行,或釋放更多會面交往機會給未任親權之他方使親權酌定之重心再度移轉至子女利益本身,而非考量父母間之對等公平,導引父母雙方之心態由對立衝突轉為互助合作,以達到共同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目標。善意父母原則之消極內涵例如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虛偽陳述自己為主要照顧者、灌輸子女不當觀念、惡意詆毀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願、以不當方法妨礙社工之訪視、妨礙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等行為,以不正當之方法影響法官之判斷,以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機會,均應推定為不適任親權者。法院應按個案審酌子女、父母之各項因素,再參酌是否有民法第1055條之1第6款或第 7款之情事,為一整體總合性的考量與審酌,以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亦有司法院103年1月17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 1030001373 號函檢送法務部所研訂之「法院依民法第 1055 條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參考原則」可參。
⒉原告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請求酌定由其行使或負擔對於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因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此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本院前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規律安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佳,均具親職能力、經濟能力、監護意願,均為適任之監護人等情,有該協會及事務所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家調卷第147至151頁、第177至184頁)。
⒊又原告陳稱:兩造分居時,雖約定一人照顧一週,但之後談離婚時,被告說想要擔任主要照顧者,自那時起被告會不停來打擾伊,說要來看小孩,伊基於被告是小孩的父親,所以通常都會同意,有時候甚至邀被告一起出遊,但後來被告打擾程度後來幾乎到每一天,所以伊覺得被告有點故意,所以後來還是維持一人照顧一週,但伊擔任照顧者時,被告會到小孩的學校說要看小孩或把小孩提前接走,並稱伊阻止其看小孩等語。被告則辯稱:有一次是因為小孩生病,伊上班地點離托嬰中心只有3 、4 分鐘的車程,所以伊只是去看小孩,關心小孩,並告知原告,伊把小孩帶至旁邊國小玩等原告來;另一次是因為小孩即將上幼稚園,托嬰中心希望伊能夠交退托中心的正本,當天伊把紙本拿到托嬰中心時,另一個老師看到伊來順勢把小孩帶出來交給伊,當週是原告任照顧者,當天原告來了,伊也把小孩交給原告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本院為免兩造因彼此對於輪流照顧之認知不一,而生齟齬,於115年2月25日審理期日,協調兩造於本案裁判前,試行未成年子女由兩造輪流照顧各一週,兩造亦均尚能確實尊重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時間,惟被告於非擔任主要照顧週,仍希冀與未成年子女有互動,故偶有打電話欲與未成年子女視訊通話等情,為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61頁)。
⒋綜上事證,兩造皆具親權意願,親權動機為正向,過往均無不當照顧之情事,堪認兩造皆為適任之親權人。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由兩造共同照顧,原告主張延續目前由兩造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各一週之方式,固符合繼續性、最小變動原則,然因被告不同意,為免兩造因此再生爭執,自應由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方式。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甫滿3歲,迄今均由兩造共同照顧,其身心發展之需求應兼顧其生活之穩定及安全感,故認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仍宜由兩造共同任之。然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基於幼兒從母原則,認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更改姓氏、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未成年子女甲○○年幼,不解親權意義,亦不具陳述能力,社工已就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及與兩造之互動關係進行訪視調查,無使其到庭陳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所明文。查兩造雖已離婚,本院並認為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原告負主要照顧責任較為妥適,惟親子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係而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此在維繫父母子女間之情感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上,均有其絕對之必要性。兩造既未就探視之方式及時間等事項達成協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有酌定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責成兩造共同遵循之必要。審酌兩造意見、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作息等一切情事,爰酌定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㈣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父母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查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具扶養能力,自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明文規定。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各項消費所需,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上開調查報告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⒉原告陳稱擔任美甲師,自己開工作室,月收約6 萬左右,名下無不動產,與父母同住,亦無任何汽車等動產,111年至113年所得分別為0元、2,517元、2,341元,名下財產價值為0;被告任職於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工作10年,擔任業務員,月收約10至15萬元,今年報稅年收約180 萬左右,111年至113年所得分別為1,623,261元、1,508,222元、1,768,601元,名下有自用機車1 部以及股票等投資,價值約161,000元等情,為兩造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4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家調卷第5至97頁),顯見被告資力略優於原告。惟兩造均主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金額酌定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並由兩造平均分擔(見本院卷第348頁),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金額為34,952元、兩造之身分及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本地物價指數及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一般生活水準、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於實際教養過程自較被告更為勞心勞力,此復為金錢所難以計量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每月36,000元為適當,並應由被告分擔其中1萬8,000元,應屬合理。
⒊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 項前段所明定。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復為督促被告按期履行,並依職權諭知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之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以利未成年子女能穩定成長,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㈤離婚損害賠償部分: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查兩造間婚姻發生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雙方均有可歸責之處等節,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並非全無過失之一方,依法即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300,0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等情,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116條之2 、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萬8,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婚姻重大破綻,雙方均有可歸責之處,則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未成年子女甲○○就讀學一年級前:
一、平日:
㈠被告得於每週五未成年子女甲○○下午課程結束時,至未成年子女甲○○就讀之學校,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至下週一上午課程開始前,將未成年子女甲○○送回就讀之學校。
㈡如週一逢國定假日或補假日,被告得於週二上午課程開始前,將未成年子女甲○○送回就讀之學校。
㈢如週五逢國定假日或補假日,被告得於週四未成年子女甲○○下午課程結束時,至未成年子女甲○○就讀之學校,接回未成年子女同宿照顧,至下週一上午課程開始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就讀之學校。
㈣如週五逢國定假日或補假日之連續假日,被告得於連續假日開始前一日,於未成年子女甲○○下午課程結束時,至未成年子女甲○○就讀之學校,接回未成年子女同宿照顧,至連續假日結束之翌日上午課程開始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就讀之學校。
二、農曆春節假期:未成年子女甲○○於偶數年(例如民國116年、118年,以下類推民)之農曆春節假期與被告共度,被告得於假期當日上午10時,至原告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甲○○同住至假期結束當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甲○○送回原告住所。
貳、未成年子女甲○○就讀學一年級後至年滿十六週歲以前:
參、未成年子女甲○○年滿十六歲後:由子女甲○○自行決定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兩造應尊重其意願。
肆、兩造應遵守事項: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兩造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等情,原告應隨時(至遲不晚於1日)通知被告,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被告接送未成年子女之地點,兩造得另行協議,如未協議或協議不成,均依上列所定之處接送未成年子女。
被告如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甲○○,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原告,並告以該「親屬」之姓名及聯絡方式。
被告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至遲應於接送日前1日告知原告。 被告若遲誤前揭會面交往之時間逾30分鐘,除非徵得原告同意,不得要求補行之;原告若遲誤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逾30分鐘,應補行之,其補行方式由兩造協議,如未能達成協議,於次週週六上午10時開始補行,至補行完畢。 會面交往期間如遇疫情天災人禍致停班停課等不可抗拒因素時,則暫停該次會面交往,應於恢復上班後的第一、三、五週(以當月逢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週六上午10時開始補行會面交往,直至補行完畢。
被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未成年子女之相關生活習慣、就讀學校所指定之學業輔導、作業完成等義務。
未成年子女患病或事故如係在會面交往期間,被告仍須善盡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即時通知原告(至遲不晚於4小時)。 兩造於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應隨同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予他造。 原告應將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或安親班允許家長參與之活動告知被告,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參加,原告不得拒絕或阻擋,但非經學校師長之要求,被告不得私自赴學校探視未成年子女,以免影響子女之學習情緒。
任何一造如欲帶同未成年子女出國,應事先將相關行程(含去程、返程時間及旅遊地點)告知對造,對造並應盡交付未成年子女護照等協力義務。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均不得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不得灌輸子女敵視、反抗或仇視對方及其親屬之思想觀念,亦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探視、親近子女之情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註 一般時間 每日晚上8時8時30 分 被告在不影響子女生活作息及上課時間,得與未成年子女為通信、通話、視訊,或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如Line)等方式為往來,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 原告應提供視訊之手機、電腦等工具並協助未成年子女與被告視訊,但被告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視訊意願或作息 。 週休二日 每月第一、三、五週(以當月逢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 被告於該週週六上午10時,至原告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宿照顧,至翌日(週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暑假期間 20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20天之同住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自學校放假日之第3 日起,由被告於該日上午10時,至原告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連續同住20日,並於期滿日下午5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告住所。 ①暑假之會面交往時間,未成年子女如就讀之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被告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應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②暑假增加之同住期間均不補行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寒假期間 10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10天之同住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自學校放假日之第3 日起,由被告該日上午10時,至原告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連續同住10日,並於期滿日下午5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告住所。 除「暑假」改為「寒假」,其餘均同上。 農曆春節假期 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 1.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春節假期與原告一同過年。 ⒉被告不得指定該農曆春節假期為寒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增加同住之期間。 農曆春節假期均不補行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偶數年(例如民國116年、118年,以下類推) ⒈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假期與被告一同過年。 ⒉被告得於農曆春節假期開始當日上午10時,至原告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農曆春節假期結束當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同上。 特殊節日 (清明節 、端午節 、中秋節 、未成年子女生日 、父親節) ⒈被告得於偶數年之清明節假期、端午節假期、中秋節假期當日上午10時,至原告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至假期結束當日晚上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至原告住所。 ⒉被告得於偶數年之未成年子女生日當天,於未成年子女下課後,至未成年子女學校,接出未成年子女,至當日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至原告住所。 ⒊被告得於父親節當天,於未成年子女下課後,至未成年子女學校,接出未成年子女,至當日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至原告住所。 如該特殊期間與被告和未成年子女週休二日、寒暑假期間增加同住之會面交往時間相同時,仍依週休二日、寒暑假期間增加同住期間之會面交往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