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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53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蘇珍芬

原告
A02
被告
A03

特別代理人 A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下稱龍江路住處)居住,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佯稱未婚,多次在外騙婚。兩造女兒郭婉怡於106年11月28日往生後,原告自即離龍江路住處,兩造自此分居迄今,幾無聯絡。嗣原告經兩造之子告知,始知悉被告於113年5月1日,在其外遇對象家摔倒,致腦部受傷。原告對此婚姻已心灰意冷,難期待婚姻之繼續。依社會一般觀念,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陳稱:原告所述為真,同意原告之離婚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同條第1 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俱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業經最高法院所採取之一致見解,有該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1號、第13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第396號、第17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32號、第407號裁判意旨可參。又該項規定係採行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公證書、離婚協議書、解約書、戶籍謄本、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73頁),且為被告特別代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應堪採信。本院審酌兩造自於106年分居迄今,已逾7年,長期對於彼此毫無關心、愛惜之情,無意願亦不努力修補關係,面對婚姻之問題、困境,不願共同解決,全無積極謀求兩造婚姻之幸福美滿,以建立永久安定之家庭生活之行為,任由彼此冷漠以對,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與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本質有違。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行為,堪認兩造婚姻顯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且有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53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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