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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95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魏小嵐

原告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離家都沒回來看孩子,伊在民國114年5月20日即被告離家約一個多月後去警局報案,但警察說被告不願意聯絡伊,為此請求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而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聚少離多,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為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裁判意旨所揭示。

㈡經查,兩造於106年6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先予敘明。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憑,並經證人即兩造於臺北市○○區住所之鄰居乙○○到庭證稱略以:伊與原告之父熟識,因而先後認識原告與被告,最後一次見到被告是一年多前的事了,伊常去兩造家走動,但都沒有見到被告,原告之父不在了,被告也沒回來,孩子都是原告跟原告母親在照顧等語。衡以本件被告遭警尋獲後亦不願再與原告聯絡,兩造子女亦不知母親去向等情,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函文、社工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兩造分居已久,婚姻已生破綻,難認有修復可能,堪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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