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更一字第2號
- 原告
- 乙○○(OOOOOOO OOOO, OOOO)
- 訴訟代理人
- 彭國書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韻宇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郭依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家抗字第一○八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不睦,被告屢屢向原告抱怨生活大小事,更要求原告應負擔全部房屋租金及飲食等生活開銷、減少工作量陪伴被告,不要跟友人往來見面等情,被告甚至突然出現於原告工作地點查勤,原告試圖與被告溝通時,被告遂歇斯底里、生氣或吼叫,甚至亂丟擲鞋子等物品,後演變成原告有任何要求不合被告之處,被告便開始抱怨,導致原告承受負面情緒,兩造因而越顯疏離,感情日漸破裂,如被告所述於一百零六年十月間分居迄今。
㈡兩造分居後,被告曾於一百零八年威脅撤銷原告之居留證,並向警局申報原告失蹤,更曾向原告當時任職之公司聲稱原告是麻煩人物、對公司有不良影響等,導致原告之工作及生活受到嚴重干擾。又分居後的前二年,被告偶會聯繫原告,後四年兩造已少有互動,僅有原告聯繫被告請求同意離婚,又於一百一十三年間雙方互動僅有被告以通訊軟體祝福原告生日以及同年四月三日發生大地震被告詢問原告是否安好,後原告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向被告表示將訴請離婚等情,然未獲被告正面回應。
㈢原告早前更換手機後未留存被告之手機號碼,兩造即無任何電信通話紀錄,故原告又於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請求被告提供手機號碼,以通話討論離婚事宜,然被告拒不提供,並表示以通訊軟體LINE討論即可,而原告復於同年月三十日再次詢問被告可否至臺北討論離婚事宜,遭被告不讀不回,顯見兩造互動甚少,已無繼續共同生活之意思。
㈣被告抗辯原告患有彼得潘症候群等情,然原告並無任何彼得潘症候群之症狀,顯見被告完全將兩造間之溝通問題,歸咎於不知從何而來之病症。就被告所提出附表一之照片,序號三之照片係原告未邀請被告之情況下,被告自行前往醫院,而序號四至六、九至十一之碰面,均係被告自作主張前來,原告僅基於兩造間之情誼與被告碰面。況附表一最新照片係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拍攝,自此兩造即不曾見面,可證一百零九年後兩造已無互動,均無共同繼續生活之意思。
㈤被告辯稱原告不願面對自身問題,拒絕與被告一同進行婚姻諮商云云並非事實,兩造於一百零七年初即兩造分居二至三個月後,曾至教堂請牧師協助並於一百零七年底向專業人士進行諮商,然皆未獲得具體有效之改善及解決方案。又被告稱原告於至○○○返臺後更加嚴重,被告接機時原告不理睬等情,實為被告因探問原告一月間之行程,原告方傳送航班截圖,兩造並無約定被告接機及留宿於○○○,且被告至機場係為查探原告有無與他人同行,被告屢次未事先告知突然出現,影響原告行程及生活,故原告見被告出現於機場無意回應,只想盡快回住處休息,被告所述顯不真實。
㈥依據憲法法庭一一二年度憲判字第四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夫妻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就該事由應負完全責任之一方,於一定條件下,仍得請求與責任之他方離婚,即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有責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綜上,兩造現已各自獨立生活,夫妻關係有名無實,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實屬有責,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
㈦縱認原告乃唯一有責之一方(假設語氣),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而無同條第二項但書之適用,蓋系爭判決自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宣示之日迄今,已逾兩年修法期限,法院自應依系爭判決意旨為裁判,是以,被告辯稱本件之審理未逾該兩年之修法期限,本件仍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適用,顯無理由。又系爭判決明示,若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發生後,已逾相當期間,有責之一方仍得請求與無責任之他方離婚,本件原告因不堪承受被告負面情緒已分居超過七年,且被告自一百零九年起均無積極修復婚姻關係之舉,近五年已少有互動交談,客觀上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狀況皆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持續相當期間,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中華民國居留證、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結婚書約、發話通信紀錄查詢申請書數紙、補印通話明細單數紙、對話紀錄截圖(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辯稱被告於生活中抱怨大小事、要求原告負擔全部房租及生活費、減少與朋友來往等情非屬事實,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客觀第三人之觀感為判決而非以原告主觀感覺加以認定,原告所主張皆為臨訟編造,實為初期由被告承擔房租及大部分之生活費,原告有工作收入後,原告自己願意承擔全部房租費用,其餘費用由被告支付。又被告未曾要求原告減少工作,被告為正職教師,工作忙碌,亦未曾要求妨礙原告交友、哭鬧及丟擲物品等情。況原告未曾具體提出兩造之婚姻存在何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亦無證據可證其所主張之事實存在,遑論可證婚姻已生破裂致無法恢復之程度,顯見原告乃唯一有責之一方,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兩造婚前交往期間,被告已深入認識原告,結婚係經深思熟慮,而原告曾向被告坦承其父有「彼得潘症候群」之症狀,原告亦因童年經歷影響有類似之症狀。參照維基百科對於彼得潘症候群之解釋,被告發覺原告確實需花更多時間適應新工作及環境、面對壓力有逃避傾向等情,然兩造皆願意包容體諒,並明白原告不會一時之間恢復,決定一同步入婚姻。兩造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結婚,詎料原告卻於一百零六年十月間留下字條,稱暫時去朋友家居住幾日即返家,被告於震驚之餘仍持續等待、守護原告,將家中維持原告離家前之模樣,並未心生埋怨或故意冷落原告,甚至於一百零八年八月辭去英文專任教師之工作,盼能配合原告時間見面相處。
㈢原告辯稱被告至原告公司稱其為麻煩人物,甚至威脅撤銷被告之居留證,惟被告未曾做出貶低原告名譽之行為,而原告曾於原告離家初期通報移民署原告行蹤不明,係因原告留下字條告知短暫離家幾天,事後卻無法聯繫、傳訊息皆不回應,原告係以依親名義居留,倘原告於此期間有犯罪行為,被告依法需負責任,於此情形下方選擇通報被告有行蹤不明之事實。
㈣兩造間並無存在婚姻之破綻,參附表一之照片,兩造自分居後仍以訊息約定好後一同出遊,旅遊地點包含國內外,亦有夫妻之實,可證兩造縱使未同居仍以夫妻親密關係相處,況原告因膝蓋半月軟骨受傷(參附表一序號三),前往醫院接受開刀治療,住院期間被告皆全程陪同。被告常赴○○○、○○與原告見面,兩造見面相處皆如原告未離家前一般,並非如原告所指皆無聯絡,一百零九年一月後雖疫情爆發後見面減少,然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原告主動邀約見面,並表示下次還可以找機會見面,原告僅因自身性格無法面對壓力並承擔責任,倘若原告願意接受專業人士幫助,逃避婚姻之問題必能迎刃而解。
㈤原告不願面對自身問題,因第一次婚姻諮商時,諮詢師及牧師皆建議恢復同居,故原告拒絕與被告再次進行婚姻諮商,後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一月間出國前去○○○後,情況更加嚴重。原告傳送航班時間予被告後,兩造約定被告接機後一同留宿於○○○,被告依約前往,然原告出現後面色不悅,更拒絕與被告一同前往旅館,堅持要獨自回到○○住處,被告因此事打擊甚大,便較少聯絡原告。後新冠疫情肆虐,兩造即無見面,被告雖有意與原告維繫感情,原告卻單方面拒絕與被告互動,導致僅剩文字訊息之關心。基上,顯見原告僅自身逕認兩造無法維持婚姻,自不得以此認兩造無法維持婚姻。
㈥退步言之,倘若法院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假設語氣),惟原告係自行離家不願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分居之唯一原因乃出自於原告,又原告之主張皆為空泛指摘,無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所述為事實,原告乃唯一可歸責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明文,婚姻破綻之發生僅無可責之一方可以提出,原告請求裁判離婚,顯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㈦又原告雖引系爭判決意旨表示唯一有責之配偶於一定條件下仍可訴請離婚云云,然原告並無論述何謂一定條件以及本件是否有構成一定條件,況系爭判決已明確揭櫫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於兩年修法期限屆滿前仍屬有效,本件之審理既未逾二年之修法期限,自不符合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應依系爭判決意旨為裁判之情形。綜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為一原則尚合憲且現行仍有效之法律,本件情形仍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明書、現況照片數紙、附表一照片數紙、彼得潘症候群網頁截圖、原告手寫親筆字條(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人,被告為中華民國人,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事件有權依法庭地法之程序規定為審判管轄,合先敘明。
㈡次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分別為○○○人與中華民國人,本無夫妻共同之本國法,兩造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於我國結婚,隨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七年,亦難認兩造間存有夫妻共同之住所地法,基於兩造於我國為結婚登記並於我國居住之事實,應認我國為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原告依我國民法訴請判決離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系爭判決意旨參照)。
三、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㈠兩造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結婚,現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結婚書約等件為證(參照本院婚字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五頁),足堪信為真實,另兩造自一百零六年十月間分居,現已分居長達七年以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抱怨生活大小事,要求原告負擔全部房屋租金及飲食等生活開銷、減少工作量陪伴被告,不要跟友人往來見面,至原告工作地點查勤,又原告試圖與被告溝通時,被告情緒不穩,導致原告承受負面情緒,客觀上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致生婚姻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等情,就前揭主張,原告皆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另主張兩造分居後,被告曾威脅撤銷原告之居留證,並向警局申報原告失蹤,更曾向原告當時任職之公司聲稱原告是麻煩人物、對公司有不良影響云云,被告則辯稱其未曾貶低原告,係因原告離家時留下字條告知短暫離家,事後卻無法聯絡,若原告於此期間有犯罪行為,被告依法需負責任,方通報被告行蹤不明等情。原告就前揭主張並未舉證證明,反而被告所提出原告所遺留字條(參本院婚更一字卷第六十九頁),可證原告離家當時確實表示僅欲外出數日,並約好於星期日見面,但後來卻無法聯繫,被告因此通報被告行蹤不明,與實情相符,自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威脅或報復等心態通報被告行蹤不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為真實。
㈣原告又主張兩造過去曾進行婚姻諮商,然仍無法有效改善婚姻云云,被告則辯稱確實有進行兩次婚姻諮商,然諮商是療程需要進行多次,然原告僅去一次,其餘皆讓諮商師或牧師被告空等,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因為牧師及諮商師皆認為復原婚姻第一步要繼續同住,然以過去經驗而言,以居住在一起為第一步,只會重蹈覆轍(參本院婚更一字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二頁),顯見兩造分居後不久,雖有進行婚姻諮商,但因原告拒斥及不願返家,引發兩造間之疏離,此最初分居時之狀況,不可歸責於被告。
㈤原告復主張分居後的前二年偶會聯繫,後四年已少有互動,僅有原告聯繫被告請求同意離婚等情,被告則否認上開原告之主張,並辯稱兩造仍一同出遊云云,經核原告就其前揭主張,除兩造長期分居為雙方不爭執之客觀事實外,其餘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提出附表一照片數紙(參本院婚更一字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六十五頁),顯見兩造雖分居,於一百零七年至一百零九年仍有陸續出遊,雖原告辯稱係基於兩造間之情誼與被告碰面,而原告開刀時係被告不請自來等情,然照片中兩造舉止親密且有肢體接觸,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普通朋友間之關係,可見兩造當時縱分住兩地,並無緊密聯繫,但仍存有共同生活互動之軌跡。
㈥惟被告書狀陳稱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一月間去○○○後,兩造約定被告接機後一同留宿於○○○,被告卻拒絕與被告一同前往旅館,被告因此事打擊甚大,便較少聯絡原告(參本院婚更一字卷第四十頁),被告復到庭自承,自一百零九年一月後,因疫情沒有主動找原告,僅有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有見到面等語(參本院婚更一字卷第九十一頁),顯見兩造已分居多年且已少有聯繫,無維持婚姻之意,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片面認定兩造無法相處即逕自離家,被告則自一百零九年一月後因原告不願共赴旅館及疫情等因素而與原告較少聯絡,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已分居逾七年,一百零九年一月後兩造亦少有聯絡,客觀上婚姻難以修復,無法繼續婚姻並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基上,足認兩造兩造對婚姻之重大破綻均具有歸責事由,參酌系爭判決意旨所示之見解,應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