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
- 異議人
- A03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A04間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0年度司執字第100047號民事裁定、同年11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0年度司執字第10004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所為之110年度司執字第100047號裁定,關於處異議人怠金逾新臺幣陸萬元之部分廢棄。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所為之110年度司執字第100047號裁定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所為之110年度司執字第100047號民事裁定及於同年11月13日所為之110年度司執字第100047號民事裁定,先後於112年11月2日、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分別於同年月12日、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047號卷(下稱執行卷)一第605、633頁)在卷可憑,異議人於112年11月17日具狀一併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
二、又本件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09年9月21日108年家親聲字第5、9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惟該執行名義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30日以110年度婚字第132號判決(嗣於114年8月4日確定)及暫時處分(110年度家暫字第179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2號)變更原執行名義內容,本院執行處於114年7月11日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已失其效力而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該裁定於114年8月8日確定。蓋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雖已不存在,惟該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所為怠金處分係以違反強制執行之履行命令所核發,不能因事後執行名義變更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認強制執行命令業已履行,是本院仍得就異議人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所為怠金處分所為異議,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次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再處怠金,得反覆為之,並無次數之限制,直至債務人履行為止,惟每次再處怠金前,均應定履行期間。又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準用之。又「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三、執行之急迫性。四、執行方法之實效性。五、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家事事件法第194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前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00年0月0日生)、A01(000年0月0日生)親權,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9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酌定A02、A01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異議人負主要照顧之責,並定相對人與A02、A01得依系爭裁定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會面交往,其中平日會面交往方式為:「⒈A04得於每月第一個、第五個週六10時(24小時制,下同),至A01於彰化鹿港之住處,偕同A02、A01外出、同宿,並於同週週日17時前將子女送回原彰化住所(A03負責接送A02往返臺北與彰化)。⒉A04得於每月第3個週六10時,至A02於臺北之住處,偕同A02、A01外出、同宿,並於同週週日17時前將子女送回原臺北住所(A03負責接送A01往返臺北與彰化)。」有系爭裁定(見執行卷一第31至41頁)在卷可參。嗣相對人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異議人履行系爭會面交往,經本院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0047號探視子女事件受理,並先後於110年9月30日、同年12月15日、112年4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異議人履行系爭會面交往,嗣以異議人違反前揭執行命令分別於112年6月6日裁處異議人怠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下稱甲處分)、112年7月4日裁處異議人怠金6萬元(下稱乙處分),異議人不服甲、乙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於114年7月4日以112年度家事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甲處分之異議、廢棄乙處分處怠金逾3萬元部分,異議人就維持乙處分處怠金3萬元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1月25日以114年度家抗字第70號廢棄,並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4日所為裁處異議人怠金6萬元之處分併予廢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家抗字第70號裁定在卷可憑,並經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0047號卷查核無訛。
三、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26日裁處怠金12萬元部分
㈠法院於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內容及方法裁判之同時,酌定探視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該裁判之性質與交出子女之裁判不同;同住方僅負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無從強制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亦不負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其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而未盡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進行之義務者,執行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罰,惟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對債務人處怠金,應先依職權調查認定債務人確有未依執行命令履行其不可代替行為之事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01號裁定可資參照。
㈡依本院112年5月31日110年度家暫字第179號暫時處分,A02改由相對人任親權人,暫不適用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第97號裁定(本件執行名義),嗣A02自同年9月28日起由相對人同住照顧。本院執行處為乙處分後,依系爭裁定就A01部分於112年10月4日核發執行命令定履行期間,並於同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日領取,有112年10月4日執行命命、送達證書、本院電話紀錄可憑(見執行卷一第523、559頁、本院卷第79頁)。依系爭裁定,異議人應於第3週即112年10月21日週六10時將子女A01自彰化接至臺北住所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相對人得與A01外出、同宿後,於翌(22)日將子女送返臺北住所。依相對人之書狀所載:「2023年10月21日...經與吳興街派出所..警員『蘇又健警察』查證後 A03於早上9:53分在來的路上已經預先打電話報警...女兒聽到母親報警後 所以哭著不敢下車」,參以異議人之書狀則載:「債務人依探視裁定於10月21日準時將A01接到臺北會面地,但A01仍然明確表示不願隨債權人出去...警員蘇又健到場向A01安撫、溝通,但A01仍向警員表示不願隨債權人出去。蘇警員最終以A01意願為主,未隨債權人離去」,核與A01所載書信「法官大人您好:我媽媽一早把我從棉被挖起來,開著車從鹿港將我帶到臺北。可是我就是不想跟他出去,請大家不要一直問我為什麼,沒有為什麼,我就是不想去」,及依A01當日下車後在停車場與相對人及警員分別談話之照片(執行卷第567-577、583頁)觀之,異議人於112年10月21日10時確已依系爭裁定將A01自彰化帶至臺北,然A01下車後,經員警及相對人溝通後,仍不願意偕相對人離去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又查,本依調閱兩造離婚等事件(110年婚字第132號)案卷,自程序監理人報告及該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可悉,何以A01原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良好,卻演變至目前拒絕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原委如下:
⒈背景異議人與加拿大籍之相對人於95年12月間結婚,育有A02、A01,相對人因外遇自106年3月間離家,異議人以相對人未支付A01幼兒園學費為由,於107年11月間擅帶當時5歲之A01至彰化鹿港家居住就學,委由外祖父母隔代教養,使A01獨自離開父母和手足居住生活之臺北,即使相對人清償代墊之扶養費後一再表達願意接回A01同住照顧,且異議人自婚後亦未間斷在臺北工作生活,異議人仍未再使A01遷回臺北。嗣相對人之外遇對象張婉貞介入兩造間關於A01之高衝突會面交往,且愈演愈烈,甚至直接對A01表示如不配合會面,異議人會被罰錢等近乎威嚇之不當言詞對待A01,致A01自112年7月起開始拒卻相對人會面,相對人則因不能順利會面交往而促使執行處連續對異議人處怠金,父女之親子關係更加緊張與惡化,多年後終致A01與相對人逐漸疏遠,親子關係自親密轉至排斥與拒絕。
⒉依程序監理人於離婚等案件之訪視報告所載:
①相對人部分相對人認為異議人竭盡所能阻擋父女間聯繫,並以A01作為武器,跟A01講他的壞話,傷害了父女關係。但從A01角度來說,相對人忽略了即使語言上不斷傳達其對A01的關愛,但未能針對溝通問題採取具體行動,僅採取被動的方式,且相對人對於城鄉差距也有既定刻板印象,對於鹿港較少嘗試理解與認識。即使相對人能了解A01喜歡現在的生活,但仍然停留在期待就近在臺北就能看見A01,並認為是異議人造成大家都不方便,且影響A01的世界觀和視野。這些對異議人的既定看法,即使不在子女前說,也較難在子女面前展現對異議人之善意。此外,相對人與A01之親子互動時,仍執著在過去與A01的愉快互動,不了解A01之轉變,而不斷詢問A01為什麼,對於A01需要的安撫與安全,雖在程序監理人鼓勵下有所嘗試,但看到A01拒絕與哭泣後,就認為法院、法官及程序監理人拒絕其取消訪視是一個糟糕的決定,才造成A01在親子訪視的壓力,其慣以父親的角度而非女兒的角度來協助A01。再者,即始是相對人想要讓A01來做決定,不想增加A01壓力,但在現場仍有說出是母親毒害了女兒的話語。在上述情況可知,相對人仍然受困在自身的狀態中,無法站在A01角度來陪伴、安撫A01的困境。
②異議人部分異議人雖會告知A01要配合探視,但在不斷被處怠金下,更擔心又被指摘介入阻撓會面交往,而較為被動,僅鼓勵A01自行與相對人溝通。相較於A02,A01較有能力與意願遵循異議人要求,因此異議人與A01的關係成為其現在的重要連結和情感支持,並透過具體呈現在要求與協助A01課業與未來目標的達成上,讓其在親子關係維持上有所依恃。在程序監理人觀察父女互動探視時,異議人為配合法院要求顯示出的愛莫能助並表示「她若不願意,我有什麼辦法?這不是我的問題,我已經帶來,我已經依約帶來法院了,那你們還要我怎麼樣?」亦即身為主要依附對象的異議人,面對父女探視壓力下無法有效發揮原有安全保護作用,而呈現對孩子拒絕但又擔憂的矛盾,這可能使已經有親職化傾向的孩子,更擔心依附對象的失去,更加無法接近相對人。
③未成年子女A01部分AA01表達能力佳,在談論到相對人及父母訴訟原因時,雖能表達其看法,但明顯對於與相對人之互動回答較為簡短,或無意回覆。A01表示當他覺得相對人做錯事時,與相對人的部分記憶開始淡忘,顯示A01已開始迴避與相對人相關的記憶,可見父母訴訟已為子女在親子關係互動帶來壓力。訪談中,A01明顯對相對人有較多生氣情緒,會想避開與相對人的直接接觸,對於與相對人的親子互動訪視顯得為難,其表示與相對人不易溝通,除了語言困難外,相對人也會不斷問她為什麼不去臺北,或以「妳不去的話,那我要生氣了」的話來嚇她。A01表示在112年7月前是較願意與相對人出去,但在知道異議人被罰款後,明確想讓相對人有看到自己就可以,不想要到臺北。當相對人與程序監理人對話較為激烈時哭聲越大,顯示A01對於相對人之激動反應,引發對過去經驗的擔憂、焦慮,無法自在回應相對人,而選擇避開接觸,且從互動中得知目前A01與相對人溝通受到語言極大的阻礙。BA01對於因為父母衝突,須離開原本熟悉臺北而被帶來鹿港是有所衝擊的,包括後來在探視上因為距離所造成的困難,亦減低其與相對人間聯繫時間,進而也在語言上逐漸失去原有的英文溝通能力。再者,因異議人無法在通訊上協助其與相對人聯繫,使得A01與相對人的接觸受到限制,長期下來,已不利於A01感受相對人期待聯繫及維繫情感的努力。A01目前顯現偏好與異議人相處可能是因為幼幼班前異議人為主要照顧者、轉學至鹿港後加深對異議人的依賴、對於異議人生病後擔心異議人辛苦及病情再復發、認為相對人在家庭中是有過失的等等原因,所以在112年7月知悉異議人被罰款後,明顯行動上表現出想與異議人結盟傾向,並希望藉由程序監理人報告內容及與法官報告的方式,讓相對人知道其認為相對人是有錯的,顯示A01已經受到忠誠議題的困擾而陷入父母衝突中,並因親職化結果,呈現出想要保護異議人,拒絕與相對人聯繫,使得其等親子關係維繫受到影響。
㈣綜上所述,A01於112年10月21日由異議人自彰化載至臺北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時,雖其下車後表現出不願意隨相對人離去的拒斥反應,然在3個月即同年7月以前並非如此。此現象之近因,係相對人任其外遇對象過度介入對A01之管教訓示,以威嚇方式告知,若會面交往不順利,則會罰母親錢(怠金)事件,致與異議人結盟且親職化之A01逐漸對與相對人會面產生反感與抗拒;加上相對人未能以A01的角度理解其忠誠議題之困境,聲請強執執行致異議人連續被處以怠金,反而促使父女之親子關係更加緊張與惡化,形成三方相互逼迫之處境;又在離婚案件進行轉介三方諮商計畫執行中,卻因相對人單方認為不需要諮商而中途停止,而錯失修復親子關係之機會,相對人自難辭其咎。至於遠因,則可追溯自異議人自107年11月起,擅將A01轉學至彰化就學之離間行為,且異議人至少在離婚判決即114年6月前,始終在臺北居住工作,卻寧可將A01獨自留在彰化隔代教養,即使相對人早已清償並持續支付扶養費,異議人仍不願再將女兒轉回原慣居地臺北就學並照顧;復由於異議人與相對人之訴訟與對立多年,對於A01與相對人之會面協力亦屬被動與消極,A01逐漸因距離及探視頻率不高,英語能力下降而與相對人溝通有所障礙,並認為相對人離家是犯錯者而與異議人結盟下,終致A01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漸行漸遠,異議人就此自非無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為高衝突父母,互相仇視,雖異議人於會面交往時無積極交付子女與相對人之義務,然導致A01拒斥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現象之上述近因及遠因,兩造實均可歸責,且過失相當。復酌以異議人前未依執行處110年9月30日、12月15日執行命令,並囑託家事庭辦理會面交往,經家事庭於112年4月20日回覆異議人無履行之可能,執行處認異議人未依執行命令自動履行,而於112月6月6日處異議人怠金3萬元確定等情,本院認執行處於112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0047號民事裁定以異議人於112年10月未依同年月4日執行命令自動履行為由,處異議人怠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廢棄,其餘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3項所示。
四、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13日裁處怠金15萬元部分本院執行處於112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0047號民事裁定處異議人怠金12萬元時,雖曾於同日併核發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應依系爭裁定履行系爭會面交往,該執行命令於112年11月2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派出所,異議人於同年月8日領取等情,有112年10月26日執行命令、送達證書、本院辦理家事事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行卷一第593、605頁、本院卷第77頁)。惟執行法院處怠金,係以定有履行之期間,而債務人仍拒不履行為其前提,而依系爭裁定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112年11月係相對人得於第一週即112年11月4日週六10時,至異議人於彰化鹿港之住處,偕同A02、A01外出、同宿,並於112年11月4日週日17時前將子女送回原彰化住所(異議人負責接送A02往返臺北與彰化);相對人得於第三週即112年11月18日週六10時,至A02於臺北之住處,偕同A02、A01外出、同宿,並於112年11月19日週日17時前將子女送回原臺北住所(異議人負責接送A01往返臺北與彰化),則異議人於112年11月8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至本院執行處於112年11月13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0047號民事裁定異議人怠金15萬元前,難認異議人有何未依系爭裁定履行會面交往情事,是本院執行處逕以異議人僅配合履行六月第一週之會面交往,迄今仍未依照執行名義連續履行完畢為由再處怠金,難認合於強制執行法前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從而,異議意旨指摘本院執行處所就110年度司執字第100047號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10月26日及112年11月13日裁定所為處分不當,就112年10月26日裁定所為處分異議部分,應由本院將該裁定關於處異議人怠金逾6萬元之部分廢棄,其餘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112年11月13日裁定所為處分異議部分,原裁定不當,應由本院就該裁定予以廢棄。
六、據上論結,本件就112年10月26日裁定所為處分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就112年11月13日裁定所為處分異議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