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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陳苑文

原告
施純鈞
兼上一人
施純儒
訴訟代理人
被告
施純青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林舜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施純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舜玉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死亡,本件繼承開始時,其配偶施能欽已死亡(92年5月29日死亡),兩造為林舜玉之子女,為林舜玉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林舜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㈡並聲明:就被繼承人林舜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舜玉於113年6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本件繼承開始時,其配偶施能欽已死亡,兩造為林舜玉之子女,為林舜玉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臺北富邦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新光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無資產證明書為證,並有被繼承人財產所得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4年2月19日移署資字第1140023240號函附被告入出境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4月8日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一字第1140652545號函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㈢關於遺產分割方法: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為存款,性質上可分,本院參酌當事人意見、該遺產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各繼承人間之意願及公平性,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判決兩造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舜玉之遺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遺產名稱 金額 (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1.5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臺灣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3,429,362元及其利息   3 臺灣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2.2元及其利息   4 臺北富邦銀行存款 4元及其利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施純儒 1/3 2 施純鈞 1/3 3 施純青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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