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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補字第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温宗玲

  • 當事人
    陳雅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889號 原 告 陳雅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正杰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第2 項規定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張正杰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未據表明被繼承人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補繳,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吳念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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