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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劉紀寬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立群律師 非訟代理人 王詠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一百○○○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單獨任之。但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 得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反聲請相對人乙○○應給付反聲請聲請人甲○○新臺幣陸萬零肆佰柒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甲○○關於未 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零玖拾肆元。前開定期給 付,遲延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乙○○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法第七十九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 人)原具狀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等(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婚字第十九號卷,下稱本院婚字卷),後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當庭變更聲明(參本院婚字卷一第一三六頁)、同年八月十六日具狀變更聲明(參本院婚字卷一第三四九頁),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提出反請求,請求離婚、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返還代墊扶養費、給付扶養費等情(參本院婚字卷一第五○七頁),兩造於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當庭成立一部和解,除兩造同意離婚外,相對人不再主張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反請求,是兩造均係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而上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屬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與反聲請,兩造同意由法院另分家事非訟事件處理,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兩造於一百一十年間於○○結婚,嗣於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 十日於臺灣為結婚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未成 年子女自出生後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離開月子中心後,遂居住於娘家,於此期間除聲請人擔任主要照護者外,聲請人之父母亦從旁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於同年十一月,兩造居住於臺北市相對人父親之住所,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內皆不願幫忙,整日使用網路及平板電腦,未盡父親之角色。 ⒉一百一十二年間,相對人因兵役問題需搬遷至○○,聲請人 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一同前往,然相對人仍整日上網不願照顧未成年子女,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相對人照顧不到十分鐘,相對人竟因使用平板電腦未注意未成年子女,使未成年子女從沙發摔落。聲請人於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返回臺灣,詎料相對人因兩造婚姻關係破裂,換置○○住處之門鎖,並刻意阻撓妨礙聲請 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聲請人向○○市○○分局○○○○派出 所報案後,相對人仍堅稱一定不讓聲請人進入房屋內等語,甚至謊稱聲請人私人物品已寄回臺灣。 ⒊聲請人為順利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乃委請律師與相對人之律師聯繫,相對人雖同意於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晚間讓聲請人進入○○之處所行使親權,然相對人先是命聲 請人僅能於房間內所擺置之幼兒圍欄內看未成年子女,更是不斷於柵欄旁冷言冷語,又於未成年子女被圍在圍欄內不開心哭泣時,一邊錄影假裝自己是未成年子女,並告以諸如「你是誰」、「不認識媽媽了」等語。未成年子女哭泣欲找保姆,相對人為能拍下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相處時哭泣、不開心之畫面,遂抱起未成年子女阻止其找保姆,而聲請人錄影蒐證時,相對人甚至惡意搶奪聲請人之手機,聲請人無奈之下前去尋求公安協助,惟相對人卻謊稱手機係聲請人自行從二十五樓丟至樓下,後經公安規勸後,相對人方將手機返還聲請人。 ⒋聲請人於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離開○○前,已多次向 相對人表示欲帶未成年子女回臺探親,然遭到相對人拒絕甚至藏匿未成年子女之護照等情,有同年月二十七日之對話紀錄可證。又於本案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於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帶未成年子女至○○迪士尼樂園遊玩時,入園要 求外國人或臺灣人需攜帶護照或台胞證等身分證明文件之正本,惟相對人只願意於該日在迪士尼樂園門口見面,由相對人攜帶台胞證正本供入園前檢查證件。而於疫情期間雖衛生福利部對新冠肺炎尚有諸多管制,惟相對人係因兵役問題離開臺灣,並要求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前往○○ 居住,不見相對人於斯時擔心未成年子女感染新冠肺炎之風險,現相對人卻據此企圖合理化其惡意妨礙聲請人行使親權之行為,自無可信。 ⒌相對人所提被證一之照片(參本院婚字卷一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八頁),日期幾乎皆係聲請人訴請離婚後拍攝,而被證二所提出之照片(參本院婚字卷一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二頁),大多於未成年子女滿周歲後之照片,足證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出生時,從未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被證三所提之照片(參本院婚字卷一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六頁),僅是相對人之家短暫陪伴小孩之過程,況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居於相對人父親住處期間,相對人立即尋找保姆照顧小孩,顯見相對人無能力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又相對人提出幼兒園課程表(參本院婚字卷一第一五七頁被證四)欲證明未成年子女生活豐富,但未成年子女每天卻是搭乘計程車往返,相對人有汽車也加裝兒童安全座椅卻不願接送,迫使未成年子女承擔搭乘沒有安全座椅之汽車風險,且相對人尚年幼,頻繁在外上課使得未成年子女不斷生病。相對人所提之被證五對話截圖(參本院婚字卷一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二頁)已是未成年子女撞到頭半年後,自聲請人離開○○後,相對人便開始要求保姆妥善照顧未成年 子女,由此可知兩造居住○○之期間,所有家務及照顧未成 年子女皆由聲請人負責,相對人從未自己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顯非適任之親權人。 ⒍聲請人寄發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存證信函最後係表明:「此信函非為訴訟及離婚作為最終意向,只為暢通溝通管道及希冀改善及解決沉痾問題。」(參本院婚字卷一第三十一頁),又聲請人於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返回○○ 時,尚未提起離婚訴訟,此時行使親權之行為,卻逕自被相對人定義為探視未成年子女,難認聲請人至○○行使親權 需要相對人事先同意與報備。又相對人提出被證六同年月二十五日之照片(參本院婚字卷一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五頁),完全係其惡意阻止聲請人行使親權所致,自無從據此認定聲請人之親職能力不足,況相對人將該日未成年子女哭鬧之影片公然上傳網路分享,可認相對人並未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優先考量,從而本件親權之審酌,父母適性衡量原則及友善父母原則之比重自應較重,繼續性原則於此情形下應有所退讓,更可證明相對人絕非適任之親權人。 ⒎相對人並未主動告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健康狀況,係於臨訟後方提出健康檢查報告予聲請人,又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之過程也遭相對人限制於一定之場地,保姆於協助視訊時亦遭威脅不能講實話,故聲請人無法藉由視訊了解未成年子女之真實生活狀況。法院於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發函,並要求兩造應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完成訪視報告,惟相對人卻拖延至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才與社工聯繫,顯有遲滯訴訟,長期妨礙聲請人正當行使親權之惡意。又於相對人進行家訪前二天,相對人以交通不便為由通知社工未成年子女無法進行訪視,然○○與台灣 飛行時間不到兩小時,顯見相對人不願且無能力自行帶未成年子女搭機回臺,顯非友善之父母。 ⒏就相對人之訪視報告,相對人稱其為銷售顧問(參本院婚字卷一第二二一頁),惟相對人無論於臺灣或是○○之期間 ,每日上網或股市看盤,另相對人稱其大學畢業,每月薪資約人民幣二萬元,惟未曾聽聞相對人有畢業典禮或提出公司資料、薪資證明等。相對人稱其家人支持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亦有意願協助,僅相對人之單方面陳述,現客觀上相對人之後援系統為聘請保姆,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又相對人稱聲請人之家人不滿其照顧方式且無法提供照顧資源等語,惟相對人不負責任之照顧方法,自難使聲請人之家人接受,且過往居於娘家時係由聲請人之家人提供照顧,況相對人之家人從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故其所述顯非事實。 ⒐相對人訪視報告中表示將繼續居住於○○住家,環境較適合 未成年子女及有充足照顧資源云云(參本院婚字卷一第二二二頁),然聲請人認為○○凡事只向錢看,未成年子女目 前只能由保姆照顧,擔心未成年子女將來因環境影響產生偏差之價值觀。又相對人於訪視報告中子女照顧史之部分所述皆為不實,相對人並未協助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於未成年子女居於相對人父親住處或○○時,亦由外籍幫傭 及保姆照顧。而相對人曾親自向聲請人表示不希望小孩打太多疫苗,故於○○之期間並未幫未成年子女按時接種疫苗 ,而現未成年子女遭滯留○○,自無可能按照臺灣兒童手冊 疫苗卡上之時程進行疫苗接種。 ⒑相對人於訪視報告中表示願意安排未成年子女每月五到七天之會面及過夜,隔月輪流在○○及臺灣進行會面交往等情 (參本院婚字卷一第二二四頁),然聲請人現工作與居住皆於臺灣,相對人工作自由,僅係為逃避兵役並阻礙聲請人行使親權,並無居於○○之必要性。又未成年子女僅二歲 ,幼子從母原則之權衡比重應較重,況未成年子女尚未上幼兒園之年紀,由聲請人單獨任親權人,並不會導致其生活有重大轉變,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親自照顧教養非如保姆照顧可比擬,故相對人訪視報告所指其具親權能力,難謂有理由。 ⒒聲請人畢業於○○○○○○○○大學○○○分校,過去於○○銀行任職客 戶經理,於一百一十三年五月起在臺擔任○○○○股份有限公 司正職人員迄今,月薪約近四萬元,可見聲請人具有有獨立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經濟能力。而相對人並無正常工作穩定經濟收入來源,其所提由其擔任負責人之營業執照(參本院婚字卷一第三○三頁被證十五)係因相對人於○ ○欲購入汽車,但在○○以個人名義買車必需要繳稅至少六 個月之紀錄才能購置,故上開營業執照僅係買車之用,相對人並未實際經營該網路公司。又相對人雖提出收入證明文件與薪資明細(參本院婚字卷一第三○五頁被證十六、第三二七頁至第三三二頁被證十八),然該公司負責人既登記為相對人,可見該收入證明完全係其自行製作,況相對人迄今仍無法提出該網路公司實際經營事業收入之證明文件,自無從據此證實相對人之收入狀況屬實。 ⒓基上,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二人已建立深厚正向之依附關係,聲請人之父母亦實際協助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並依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衡量,應由聲請人單獨行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又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使聲請人能順利於臺灣或○○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聲請人聲請法院應命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其臺灣、○○ 護照、台灣居民來往○○通行證予聲請人。另聲請人擔任未 成年子女親權人或為主要照顧者時,聲請人建議相對人之探視方案如附表一甲、丙部分所示,若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或為主要照顧者時,聲請人建議聲請人之探視方案如附表一乙、丙部分所示。 ㈡請求將來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 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一百一十一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二萬四千一百八十七萬元為計算基準,並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二、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條第一、二、三項之規定,就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半數即一萬二千零九十四元(計算式:24,187元×1/2≒12,09 4元),又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需求係陸續發生,故 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因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滿十八歲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一萬二千零九十四元,自屬有據。 ⒉倘若本院認定由相對人任親權人,然因聲請人有正當工作無法每月請假前往○○探視小孩,且未成年子女滯留○○係可 歸責於相對人逃避兵役所致,因此若相對人同意每月或每二個月,負擔未成年子女從○○至臺灣由聲請人探視之全部 往返費用,則聲請人就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一萬二千零九十四元,並無其他意見。又若本院認定由相對人任親權人,相對人又不同意負擔未成年子女由○○至臺灣由聲 請人探視之全部往返費用,則因相對人所稱每月收入人民幣二萬元係聲請人之兩倍,故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即一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計算式:24,187元×2/3≒16,125元),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即八千零六十二元(計算式:24,187元×1/3≒8,062元)較為妥適 。 ㈢爰聲明:⒈聲請人及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一百○○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交付未成年子女丙○○及丙○○之臺灣護照、○○護照、臺灣居民來往○○通行證予 聲請人;⒉相對人應自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年滿十八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 女丙○○之扶養費一萬二千零九十四元,由聲請人代收管理使 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另就反聲請部分,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法律事務所函、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詢問筆錄、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婦 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錄音譯文、衛生福利部公告、○○○○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條數紙、原告戶口名簿、○○○○○○○○大學 ○○○分校畢業證書、○○收入證明數紙、中華民國護照(以上 均影本)及錄影光碟等件為證。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聲請人自高中即於○○獨立生活,與原生家庭關係疏離,無 任何支援系統可協助其照顧子女。聲請人懷孕後兩造達成共識先於臺北待產再移居至○○,後經聲請人要求一同居於 娘家。然聲請人之父母卻對相對人有諸多不滿,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聲請人之父母不僅不願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亦不同意相對人聘請保姆至家中。於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聲請人因失去耐心而暴力對待未成年子女,相對人遂與聲請人之父母發生爭執,其父母表明不要未成年子女,並要求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回相對人之父住處同住,更於半夜騷擾相對人之父,兩造因此分居兩個多月,期間相對人之家人時常協助照顧子女,然因相對人仍希望兩造能共同生活,故邀聲請人前往相對人住處居住。 ⒉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由兩造共同照顧子女,並無相對人不願意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後兩造於一百一十二年搬至○○居住,期間相對人全額負擔生活費用,並聘請保姆照顧 子女,詎料聲請人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告知相對人,其將於翌日返回臺灣,甚至寄送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後聲請人又於無告知之情況下於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自行前往相對人○○住處,並報案欲強行闖入相對人住處,後稱相 對人妨礙聲請人行使親權,實屬無稽。 ⒊兩造居於○○期間,因考量幼童抵抗力較差不希望未成年子 女頻繁搭機,惟從未限制聲請人家人至○○探視未成年子女 ,聲請人稱相對人限制其家人探視或相對人扣留證件等情,均屬惡意抹黑之說法,況相對人亦難放心讓未成年子女獨自與聲請人之家人相處,為保護子女身心健康始不同意讓聲請人自行攜子女返台。原證四對話截圖(參本院婚字卷一第三十七頁、第三十九頁)僅聲請人與他人私下對話,無從證明相對人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況相對人已向保姆表示不要讓未成年子女撞到頭,並留意生活作息等情。 ⒋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於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探視未成年子女,惟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十分陌生,不斷嚎啕大哭,聲請人無法有效安撫,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抱起後即停止哭泣,顯見相對人與子女感情深厚。又聲請人自行離開子女房間後,相對人因不知聲請人是否要繼續與子女相處,便抱著子女跟在聲請人身後,然聲請人卻無端遷怒指責相對人阻撓其探視子女。又聲請人於客廳抱著未成年子女時,未成年子女仍無法停止哭泣,聲請人卻自行解讀為未成年子女要找保姆才會如此,欲將子女交由保姆安撫,足證聲請人之親職能力嚴重不足,並不適任子女親權人。 ⒌相對人目前居家上班,每日親自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現已攜未成年子女平日前往半日制幼兒園,週末則有早教及運動課。基上,未成年子女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起於○○住處居住,由相對人及保姆照顧迄今,相對人為主 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親密良好,而未成年子女亦習慣保姆照顧,與其互動親密自然,無論自子女之人格發展需要、意願、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態度、父母子女間感情狀況、父母支援系統等事項觀察,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實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⒍參社工訪視報告可知,相對人為居家辦公且工作彈性,每月薪資約為人民幣二萬元,足證相對人有足夠時間陪伴照顧子女,並具一定之經濟能力扶養子女,且相對人之父及胞姊均願意協助相對人照顧子女,顯見相對人有充足之支援系統(參本院婚字卷一第二二一頁)。相對人秉持友善父母之態度,除定期於週一、三、五晚上七點到八點讓聲請人與小孩視訊,近期更與聲請人約好於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晚間七點至同年月八日晚上八點、九日下午五點至晚上八點讓聲請人在○○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顯示相對 人為友善父母,從未有妨礙聲請人行使親權之情事。而聲請人於一百一十四年一月間一周連續兩次臨時取消與未成年子女視訊,復於同年二月再次取消,甚至從一百一十三年六月起未曾至○○探視未成年子女,顯見其無心與未成年 子女相處。 ⒎相對人每日上午均親自送子女前往半日制幼兒園,亦盡量抽空接子女下課,雖未成年子女於就學期間偶有流鼻涕或咳嗽,然實無聲請人所稱之重複生病。而聲請人一再辯稱相對人從未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然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保姆僅協助相對人照顧子女,且其每月休假六天、於國定假日亦毋庸上班,相對人於此期間均能獨自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 ⒏聲請人稱其於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前往○○時,尚未 向相對人提出離婚云云,惟相對人已於同年月五日向聲請人之律師表明欲離婚,於此情形下聲請人未事先告知欲強行闖入相對人住處,況倘若相對人妨礙聲請人行使親權,豈會同意聲請人於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住處探 視子女,而聲請人離開○○未逾一個月,子女就對聲請人十 分陌生,顯見聲請人於○○期間即與子女關係不親密,實不 應將其未努力經營親子關係而發生之狀況歸咎於相對人。又聲請人稱相對人將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未成年子女哭鬧之影片公然上傳網路分享,然相對人僅放置於非公開之社群帳號中,僅有經同意追蹤之四名家人才能查看。⒐聲請人稱相對人並未實際經營○○○○○○科技有限公司云云, 然其所述均係自行臆測。相對人為○○大學○○○○分校經濟學 士,擔任○○○○○○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相對人經營網 路公司只需透過電腦操作,工作時間地點彈性,可居家上班陪伴照顧子女。又聲請人辯稱相對人之薪資證明係臨訟製造云云,然相對人於一百一十二年七月至十月間均有薪資匯款紀錄,況外國人於○○買車並無任何限制,相對人將 汽車購至於公司名下係為方便報稅,顯見聲請人所述不實。 ⒑基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無論由兩造何方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主張會面交往方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探視方案如附表二所示,以維會面交往方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 ㈡請求將來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 ⒈因聲請人已同意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一百一十一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二萬四千一百八十七萬元作為扶養費計算之標準,並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二、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條第一、二、三項之規定,就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半數即一萬二千零九十四元(計算式:24,187元×1/2≒12,094元),故相對人僅依法請求聲請人應自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丙○○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扶養費一萬二千零九 十四元。 ⒉又會面交往與扶養費之給付義務係屬二事,相對人並非因逃避兵役而至○○居住,聲請人既欲行使探視權即應自行負 擔會面交往產生之所有費用,惟若聲請人同意相對人附表二之會面交往方案探視子女,相對人亦同意於未成年子子女就讀小班後,負擔未成年子女寒暑假及農曆春節假期往返臺灣及○○之交通費用。 ㈢爰聲明:聲請駁回。另就反聲請部分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⒉聲請 人應自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丙○○成年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對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 養費一萬二千零九十四元。按月分期,遲延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並提出社群網站截圖數紙、照片數紙、○○○幼兒園課程表、對話紀錄截圖數紙、錄音譯 文數紙、托兒所幼兒園健康檢查表數紙、轉帳紀錄截圖、○○ 大學○○○○分校畢業證書、○○○○○○科技有限公司營業執照、薪 資證明、○○工商銀行明細查詢紀錄數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截圖、○○○○○○科技 有限公司匯款金流明細、銀行表揚訊息及獎牌照片、○○○春 季學期期末報告(以上均影本)及錄音光碟等件為證。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同條第五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況,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五、未成年子女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 日視訊到庭陳述意旨略以:「(法官問:丙○○有無上學?) 現在有上學。今天有上學。」、「(法官問:平時誰帶你去上學?)是爸爸開的特斯拉。」、「(法官問:平常誰照顧你?)阿姨,阿姨找爺爺了。」(參本院婚字卷一第三四三頁)。另本院於同日訊問丙○○:「對臺灣有沒有印象?」, 丙○○對法院問話不理會,做自己的事情,本院續請聲請人與 丙○○視訊,但丙○○在玩玩具,對聲請人問話沒有回應(參本 院婚字卷一第三四四頁)。 六、本院依職權囑託○○○○○○○○○○○○○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負擔以及適宜之會面交往方式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協會一百一十二 年十二月一日○○字第○○○○○○○號函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之 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內容略以: ㈠未成年子女出生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至八月期間與兩造居住於聲請人父母住所,期間由聲請人負擔大部分照顧事宜;同年八月至十月期間兩造分居,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居於相對人父親住所;同年十一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二月期間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於相對人父親住所,並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搬至○○,期間主要由聲請人負擔大部分未成年 子女照顧事宜;聲請人於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回臺,於九月返回時○○之門鎖已遭更換,兩造分居迄今,現未成年子女由相 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㈡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過往為全職家庭主婦,負擔大部分生活照顧,具照顧經驗,對未成年子女照顧需求了解,並有完整照顧規劃。 ㈢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過往有充足親職時間,並具陪伴經驗,未來親職時間規劃有親屬照顧資源協助,評估親職能力良好。 ㈣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親權意願積極明確且動機正向,訪視間未查有非善意之情。 ㈤照顧環境評估:該住所為社區,安全性良好,居家環境整潔,無異味及過度堆放雜物情形,且住所空間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活動空間,且有增設安全設施規劃,評估適合兒少居住。 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經濟能力部分,聲請人新工作剛到職,尚有存款且無負債情形;親職能力部分,未成年子女出生即由聲請人親自照顧,雖歷經住居處所及照顧者多次轉換,聲請人仍為較高比例之主要照顧者,並對未成年子女亦本就擁有完善之成長照顧規劃,聲請人亦有親屬照顧資源提供合適住所、經濟、生活照顧等支持;友善合作部分,聲請人能理解會面探視之意義及必要性,對於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相對人親屬接觸持鼓勵之態度,其家人亦採取支持立場,聲請人亦有參與親職教育課程,於訪視時表達認同友善合作之觀念以及雙方能理性溝通之期待。綜上,評估聲請人之親權及適任性皆無虞,然聲請人陳述目前有親權行使遭到妨礙之情,建議本院為衡酌兩造友善合作之情,以較為善意之一方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為宜。 ㈦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相對人居住於○○,相對人將其微信帳號刪除,聲請人透過保姆 以視訊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然相對人自一百一十二年九月起禁止保姆與聲請人聯繫,聲請人僅能以LINE透過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聯繫,至今約有三次,但因該通訊軟體未在○○提供服務,需相對人使用翻牆軟體方能使用,且未成年子 女尚無語言表達能力,相對人於視訊過程中亦未能扮演促進親子互動之角色,故有聯絡不便且品質不佳之情況。而聲請人提供其為主要主要照顧者之會面探視方案如下: 1.非會面式交往:相對人得於每日下午七點至九點得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方式聯絡。 2.會面: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星期六上午九點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於星期日下午 七 點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3.暑假期間:得增加七日探視時間。相對人得於每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九點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期滿日下午七點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4.寒假期間:得增加三日探視時間。相對人得於每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九點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三日,並於期滿日下午七點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5.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得於農曆初一上午十點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三日,於農曆初三下午七點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6.其他會面交往方式:兩造可共同與未成年子女共度生日。㈦其他: 1.兩造目前僅能以視訊方式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且相對人删除兩地通用之通訊軟體、禁止保姆協助聲請人聯繫未成年子女、更換住所門鎖等均可認相對人有妨礙聲請人親權之行使,建請本院再為了解兩造後續聯繫溝通管道及互動情形,協助恢復親子聯繫之暢通。 2.因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現居境外,建請本院再就兩造當庭陳述及其他相關協助後,如認有訂定具體會面探視方案之必要,再為一併裁定,以供兩造後續遵循。 七、本院亦依職權囑託○○○○○○○事務所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丙○○權 利義務由何人行使負擔以及適宜之會面交往方式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該事務所於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字第○○○○○○○號函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 及具體建議內容略以: ㈠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有家人能提供支持,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無法安排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受訪,無法觀察親子互動。 ㈡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其家人願意協助照顧,評估相對人具適足親權時間。 ㈢照顧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相對人於臺灣之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惟相對人安排未成年子女居住於○○○○,故無法評估照 護環境。 ㈣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外祖父母不滿意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情形及規劃,且聲請人亦無照顧後援,故相對人希望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㈤教育評估規劃:相對人能培育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及未來學習規劃,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安排相關教育計畫,評估相對人具有教育規劃能力。 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未滿二歲,訪視相對人時,相對人無法安排未成年子女共同受訪。 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相對人之陳述,相對人具相當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及支持系統,相對人具監護與照顧意願;相對人提出聲請人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照顧資源。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評估相對人具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以上提供相對人之訪視時評估,惟本案未能訪視聲請人,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議法官參酌聲請人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㈧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願意安排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每月五天到七天會面及過夜,隔月輪流於○○及臺灣進 行會面交付。建議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明定探視方案,以維繫親子關係。 八、參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陳述、所提證據及前揭兩份訪視報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相對人任之,但聲請人得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㈠依據兩造間並不爭執之事實,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搬至○○同住,聲請人於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離開○○返回臺灣,其後兩造即處於在臺灣與○○兩地分居之狀 態,相對人雖聘僱保姆照顧未成年子女,然未成年子女表達由相對人開特斯拉載其去上學等情,足信聲請人於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離開○○返回臺灣後,相對人即已長期單獨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由相對人提出之社群網站截圖數紙、照片數紙、○○○幼兒園課程表、○○○春季學期期末 報告等資料,以及相對人訪視報告之內容,亦足以顯示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照顧狀況良好,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此應屬妥適。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丙○○及丙○○之臺灣護照、○○護照、臺灣居民來往○○通行 證予聲請人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照顧不週,並提出未成年子女於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摔到頭部之照片為證(參本院婚字卷一第四十一頁),然當時兩造尚共同居住,且生活中疏忽意外難免,相對人後來對於未成年子女碰頭一事也特別重視並叮囑保姆(參本院婚字卷一第一五九頁),並不適合以單一事故全面否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付出。 ㈢聲請人另主張其於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返回○○行使親 權受阻,同年月二十五日相對人於聲請人行使親權時引發衝突云云,然兩造當時婚姻狀態已惡化,於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上旬互相寄發存證信函與律師函(參本院婚字卷一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五頁),聲請人於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返回臺灣後,時隔不到一個月回○○以探親名義想將未成年子女 帶往臺灣,相對人勢必認為聲請人並非僅單純帶未成年子女返臺探親,而係有意將未成年子女滯留臺灣,因而未予同意符合常理,且觀諸聲請人未能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灣後,立即於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六日向本院提出離婚訴訟,足信兩造間於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下旬在○○所生衝突,無法全面歸責相 對人,該爭執不構成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之理由。 ㈣但另一方面,因兩造間之爭執難以協調,訪視報告明確顯示應訂定明確之會面交往方案以利兩造遵循,聲請人提出附表一之會面交往方案,並未考量兩造分別居住於臺灣及○○之事 實,明顯窒礙難行,相對人提出附表二之會面交往方案,則已考量兩造分別居住於臺灣及○○,以及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 半日,小班後全日就讀,又相對人自行提出之方案,甚至願意承擔未成年子女就讀小班後,於寒暑假、農曆春節期間往返兩造住處之交通費用,應無窒礙難行之理由等情狀,為保障聲請人(會面交往方)對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權利,避免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行使親權,將對聲請人感到陌生,甚至排斥,並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如附表二所示,以維繫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 九、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四○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另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十、經查: ㈠聲請人原以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標準為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請求,並請求兩造各分擔扶養費二分之一,其後改以聲請人現住地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標準,請求相對人分擔二分之一扶養費每月一萬二千零九十四元(參本院婚字卷一第三四九頁),相對人反聲請則以扶養費每月一萬二千零九十四元之分擔標準,請求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參本院婚字卷一第五○七頁),合先敘明。㈡經審酌聲請人陳稱畢業於○○○○○○○○大學○○○分校,過去於○○銀 行任職客戶經理,於一百一十三年五月起在臺擔任○○○○股份 有限公司正職人員迄今,月薪近四萬元;相對人陳稱為○○大 學○○○○分校經濟學士,目前為○○○○○○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居家辦公且工作彈性,每月薪資約人民幣二萬元;再參酌○○ 之生活消費標準並不低於桃園市,扶養費分擔比例各二分之一亦係聲請人首先提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既經酌定由相對人任之,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每月分擔一萬二千零九十四元之扶養費,金額應屬合理,聲請人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牽涉機票費用之理由,事後要求降低分擔扶養費之金額,然聲請人行使會面交往權利縱花費往返臺灣與○○之機票費用,與未成年子女日常消費之扶養費用並不相干 ,以此為由請求降低分擔扶養費之金額,應屬無據,更何況相對人自行提出之附表二方案,願意承擔未成年子女就讀小班後,於寒暑假、農曆春節期間往返兩造住處之交通費用。㈢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故基上所述,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六萬零四百七十元(12,094×5=60,470),及自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 一萬二千零九十四元。另酌定前開定期給付,遲延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至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經酌定由相對人任之,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得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及會面交往方式,但聲請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臺灣護照、○○護照、臺灣居民來往○○通行證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 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聲請聲請人之反聲請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聲請聲請人之反聲請則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品妍 附表一:聲請人所提之會面交往方案 甲、聲請人擔任親權人或為主要照顧者時,聲請人建議相對人之探視方案如下: 壹、未成年子女上小學一年級前: 項目 期間 方式 備註 一般期間(平日) 每週二、四晚上8時至9時 相對人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上課時間,得與其為通信、通話,或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如Line)等方式為往來,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 相對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以左列方式連繫,應於該日晚上6時前告知聲請人,且不補行。 週休二日 每月第二週及第四週 (以當月逢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 相對人得於週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宿照顧,至週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住所。 相對人當週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至遲應於前2日告知聲請人,且不補行。 農曆春節 奇數年 (例如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 1.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奇數年之除夕至初三期間與相對人一同過年。 2.相對人得於除夕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住所接回同住,至初三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住所。 農曆春節之除夕至初五均不補行一般時間、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偶數年 (例如民國114年、116年,以下類推) 1.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偶數年之初三至初五期間與相對人一同過年。 2.相對人得於初三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住所接回同住,至初五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住所。 特殊節日 每年父親節 相對人得於每年父親節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同日晚間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住所。 如該特殊節日與相對人和未成年子女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時間相同時,仍依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案。 奇數年之未成年子女生日 相對人得於奇數年之未成年子女生日當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同日晚間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住所。 貳、未成年子女上小學一年級後至年滿15週歲以前: 項目 期間 方式 備註 一般期間(即平日) 每週二、四晚上8時至9時 相對人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上課時間,得與其為通信、通話,或以書信、傳真、電子郵 件、通訊軟體(如Line)等方式為往來,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 相對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以左列方式連繫,應於該日晚上6時前告知聲請人,且不補行。 週休二日 每月第二週及第四週 (以當月逢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 相對人得於週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宿照顧,至週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住所。 相對人當週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至遲應於前2日告知聲請人,且不補行。 暑假期間 7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7天之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由兩造於假期開始5日前自行協議, 如協議不成,自學校放假日之翌日起,由相對人於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連續同住7日,並於期滿日下午5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住所。 1.暑假之會面交往時間,未成年子女如有課後輔導、補習或其他課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應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2.暑假增加之同住期間均不補行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寒假期間 3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3天之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由兩造於假期開始5日前自行協議 , 如協議不成,自學校放假日之翌日起,由相對人於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連續同住3日,並於期滿日下午5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住所。 除「暑假」改為「寒假」,其餘均同上。 農曆春節 奇數年 (例如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 1.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奇數年之除夕至初三期間與相對人一同過年。 2.相對人得於除夕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住所接回同住,至初三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住所。 3.相對人不得指定該農曆年之初三至初五為寒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增加同住之期間。 農曆春節之除夕至初五均不補行一般時間、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偶數年 (例如民國114年、116年,以下類推) 1.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偶數年之初三至初五期間與相對人一同過年。 2.相對人得於初三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住所接回同住,至初五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住所。 3.相對人不得指定該農曆年之除夕至初三為寒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增加同住之期間。 特殊節日 每年父親節 相對人得於每年父親節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同日晚間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住所。 如該特殊節日與相對人和未成年子女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時間相同時,仍依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案。 奇數年之未成年子女生日 相對人得於奇數年之未成年子女生日當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同日晚間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住所。 參、未成年子女年滿十五週歲後: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兩造應尊重其意願。 乙、相對人擔任親權人或為主要照顧者時,聲請人建議聲請人之探視方案如下: 項目 期間 方式 備註 一般期間(即平日) 每週二、四晚上8時至9時 聲請人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上課時間,得與其為通信、通話,或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如Line)等方式為往來,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 聲請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以左列方式連繫,應於該日晚上6時前告知相對人,且不補行。 週休二日 每月第二週 (以當月逢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 相對人於週六上午9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聲請人所在之住所,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宿照顧至週日下午7時,再由相對人至聲請人所在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農曆春節 奇數年 (例如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 1.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奇數年之除夕至初三期間與聲請人一同過年。 2.相對人於除夕上午9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聲請人所在之住所,相對人於該年初三下午7時,再至聲請人所在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農曆春節之除夕至初五均不補行一般時間、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偶數年 (例如民國114年、116年,以下類推) 1.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偶數年之初三至初五期間與聲請人一同過年。 2.相對人於初三上午9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聲請人所在之住所,相對人於該年初五下午7時,再至聲請人所在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特殊探視期間 每年兩次 聲請人每年(農曆年除夕至初五之期間除外),得另外指定2次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會面期間為3日,由聲請人自行於指定期間之第1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照顧,並於指定期間之第3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住所。 1.聲請人應於1個月前通知相對人,進行該次特殊探視之期間。 2.特殊探視期間每年2次,隔年不補行。 丙、無論任一方擔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兩造同意或經法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二、兩造接送未成年子女之地點,得另行協議,如未協議或協議不成,則均依上列所定之處接送未成年子女。 三、相對人如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聲請人,並告以該「親屬」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相對人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至遲應於接送日前1日告知聲請人。 四、相對人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至遲應於接送日前1日告知聲請人。 五、兩造若遲誤前揭會面交往之時間,除非徵得他方之同意,不得要求補行之。 六、會面交往如遇疫情天災人禍致停班停課等不可抗拒因素時,暫停該次會面交往,除非徵得他方之同意,雙方均不得要求補行之。 七、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未成年子女之相關生活習慣、學校所指定之學業輔導、作業完成等義務。 八、未成年子女患病或事故如係在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須善盡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即時通知聲請人(至遲不晚於4小時)。 九、兩造於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應隨同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予他造。 十、聲請人應將未成年子女學校或安親班允許家長參與之活動告知相對人,由相對人自行決定是否參加,聲請人不得拒絕或阻擋,但非經學校師長之要求,相對人不得私自赴學校探視子女,以免影響子女之學習情緒。 十一、任何一造如欲帶同未成年子女出國,應事先將相關行程(含去程、返程時間及旅遊地點)告知對造,對造並應盡交付未成年子女護照等協力義務。 十二、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不得作出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不得灌輸子女敵視、反抗或仇視對方及其親屬之思想觀念,亦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探視、親近子女之情形。 附表二:相對人所提之會面交往方案 無論主要照顧者為何人,兩造均得依下列方式與丙○○會面交往: 一、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 ㈠會面交往方每月均得與丙○○共度,一月由會面交往方至主要 照顧者住處攜丙○○外出會面交往,下一月則由主要照顧者攜 丙○○至會面交往方住處,將丙○○交付予會面交往方進行會面 交往,以此類推,由兩造每月輪流至他方住處進行會面交往。具體日期時間兩造應於當月會面交往前兩週進行協商,協商不成則約定每月第一個週五17時至翌週週三中午12時進行會面交往,以一百一十四年一月為例即為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至一月八日。若該月係由會面交往方至主要照顧者住處探視丙○○,會面交往方又未主動通知主要照顧者會面交往時 間,則視同會面交往方放棄該月之探視。 ㈡丙○○每月往返兩造住處之交通費用均由會面交往方負擔。二、丙○○就讀小班後: ㈠寒假(扣除農曆春節假期)、暑假期間: 每年寒假(扣除農曆春節假期)、暑假期間,會面交往方得與丙○○共度3分之2之假期,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如不 能達成協議,則於寒暑假第一日起算,交換子女時間為假期第一日中午12時及最末日中午12時,交換地點為主要照顧者住處,若遇農曆春節假期則順延。 ㈡農曆春節假期(除夕前一日至初五): 兩造得輪流與丙○○共度,民國奇數年,會面交往方得於除夕 前一日12時至主要照顧者住處,攜丙○○外出會面交往,並於 初五12時前將丙○○送回主要照顧者住處。民國奇數年由主要 照顧者與丙○○共度。 ㈢丙○○往返兩造住處之交通費用均由主要照顧者負擔。 三、會面交往方得於每週一、三、五19時至20時以通話或網路視訊方式與丙○○進行聯繫。丙○○就讀小班後,每年寒暑假及農 曆春節假期會面交往方探視期間,主要照顧者亦得於每週一、三、五19時至20時以通話或網路視訊方式與丙○○進行聯繫 。 四、上述會面交往得依兩造誠信協議,並配合子女之作息及課業彈性調整。 五、若遇特殊狀況,如丙○○生病、學校有活動、學校上課等情事 ,兩造得另議會面交往方會面時間 六、會面交往方至主要照顧者住處攜丙○○外出會面交往期間,應協助丙○○完成學校課業並準時接送丙○○上下學(包括子女 之課外活動及才藝課等)。 七、兩造因故欲更改探視時間應提前3日通知對方,以利協商。 八、兩造得於各自照顧期間安排親子之國外旅遊,費用自行負擔,他方應配合辦理未成年子女之護照、台胞證、簽證等相關手續,不得無故刁難或拒絕配合辦理。主要照顧者並應配合交付子女護照及相關證件予會面交往方,會面交往方於返國後應將子女護照及相關證件返還主要照顧者保管。 七、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灌輸反抗及仇恨對方之觀念,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及子女之地址、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應於3日內通知對造 。 ㈣兩造均應準時交付子女。 ㈤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變更學籍、重病、住院等情,應盡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 得藉故拖延隱瞞。 八、丙○○年滿15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其個人之意願,由丙○○自 行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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