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60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婚姻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第997條提起撤銷婚姻之訴,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婚前並不知悉被告曾離過婚,致原告受有詐欺並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結婚,有撤銷婚姻情形云云。為此,爰依民法第997條提起撤銷婚姻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因被詐欺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後,6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997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與被告結婚等語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97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兩造之婚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婚姻關係應予撤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97條提起撤銷婚姻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