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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温宗玲

  • 當事人
    潘靜宜趙林阿女林添福林聰明林尚品林建成林連春潘銀山潘銀忠潘金桂潘金治潘銀寶潘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78號 原 告 潘靜宜 被 告 趙林阿女 林添福 林聰明 林尚品 林文稑 林建成 林連春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池 關 係 人 潘銀山 潘銀忠 潘金桂 潘金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淑媛 關 係 人 潘銀寶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潘金銀 關 係 人 潘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潘靜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繼承人潘仁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00年0月00日歿)、林貴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00年0月00日歿)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家事 事件法第67條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關係人潘銀山、潘銀忠、潘金桂、潘銀寶、潘金銀、潘金治、潘草為被繼承人潘仁昌之繼承人;被告趙林阿女、林清池、林添福、林聰明、林尚品、林文稑、林建成、林連春為被繼承人林貴英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潘仁昌、林貴英名義上雖登記為原告之生父、生母,然彼此間無親子關係。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及關係人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民法第9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復有花蓮○○○○○○○○○114年9月16日函暨出生登記申請書在卷。再者, 原告與被繼承人潘仁昌、林貴英無血緣關係等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9月30日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而上開鑑定報告結論認為,依據23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 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第三人林清池是原告的親生父親、吳寶玉是原告的親生母親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且為被告及關係人所不爭執,有114年10月22日合意聲請書在 卷,足徵原告與被繼承人潘仁昌、林貴英間確無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是認原告與被繼承人潘仁昌、林貴英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繼承人潘仁昌、林貴英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從而,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郁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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