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124號
- 上訴人
- 劉麗卿
- 上訴人
- 鄭維佳
- 被上訴人
- 阿拉伯聯合大公國商阿聯酋國際航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勝利
- 訴訟代理人
- 柯莉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938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2條、第196條、第197條、憲法第16條等規定,形式上已具備上訴要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言詞辯論庭僅詢問兩造主張及證據真實性為形式詢問,未就雙方主張及證據內容為實質審查、法律爭點進行詢問,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2條、第197條規定。又原審法官言行有失中立,詢問與本案無關之上訴人學歷資訊,未使上訴人提出新事證及確認年收入查詢資料,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且認定證據資料有所誤認,本件應成立債務不履行,原判決已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10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我國乘客抵達馬尼拉機場後之人員轉機應受菲律賓相關法律規範,上訴人搭乘被上訴人班機抵達馬尼拉機場後,持向第三人購買從馬尼拉飛往臺北機票,卻未事先取得「轉機簽證」,又未事先向航空公司確認有無提供轉機服務因而錯過航班,自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費用,況上訴人於本件上訴時始提出債務不履行作為請求權基礎,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衡諸訴訟程序之實際運作,勢必仰賴兩造遵循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之適時提出義務,並遵循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充分進行書狀交換,方能使訴訟有效率地進行,兼顧兩造當事人得平衡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本院審諸本件於上訴人起訴後,業經兩造為充分書狀交換,並據以書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即向兩造確認聲明後,再向兩造確認對於對造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真正,有原審言詞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1至135頁),堪認原審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92條向兩造確認應受判決之事項為始,並於言詞辯論前先行書狀交換為充分實質辯論攻防,難認原審訴訟指揮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上訴人學歷、年收入等節,係認如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調查上開證據以斟酌精神損害賠償金額多寡,自與本案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相關,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實不可採。
㈢至上訴人另主張原判決對於契約義務、主體及請求權基礎認定有誤等語,已於原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證及認定事實之依據,於法無何違誤之處,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核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論理法則、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亦屬無據。
㈣此外,上訴人援引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損害賠償費用等語,經核屬在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