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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2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蔡政哲鄧晴馨李桂英

上訴人
張俐婷
被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19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同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不明確,且部分清償未被法院考量,對於利息及罰息之計算過於苛刻,請求重新審視金額合理性。再者,上訴人生活困頓,經濟壓力,無法即時償還如此大筆費用,父親患癌症需照顧費用,具特殊情形,且目前已受理更生,希望以更生程序來處理債務,請求法院考量,准予重審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廢棄部分,改判准上訴人開始更生程序。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核係對原審事實認定、證據斟酌及取捨之當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人雖陳明希望以更生程序來處理債務等語,惟上訴人未經法院裁定准許更生,此有消債事件查詢作業在卷可按,尚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規定之適用,原審法院自得依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判決,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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