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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
    楊承翰許筑婷陳乃翊
  •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 上訴人
    徐好款
  • 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徐好款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8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2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之情形。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規定甚明。另小額事件上訴不合法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 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中午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處,因駕駛不慎過失撞擊被上訴人所承保、 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2萬1769元,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利息。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為:因產物保險公司說,已經超過2年有效契約,超過2年應自動消滅。原審判決理由不公,其無法接受,請再明查等語。 四、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方提出時效抗辯,自屬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上訴人並未釋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此一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依前所述,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至上訴人其他上訴理由,僅空言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情,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林泊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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