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194號
- 上訴人
- 黃惠敏
- 訴訟代理人
- 方裕元律師
- 被上訴人
-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3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訴訟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同法第288條,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本院卷第18-23頁),形式上觀之,符合前開小額程序之上訴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明文規定。此乃立法者針對小額程序在斟酌當事人程序及實體利益之平衡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救濟,設定等同於上訴第三審之嚴格法律門檻,以使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原則上能夠盡快歸於確定,僅在例外有特定違背法令之情況,始開啟上訴或抗告救濟程序,避免當事人僅因小額程序涉訟,卻遲遲無從使其訴訟結果歸於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無傳喚證人許雅淳之必要,原審判決率認被上訴人「舉證人許雅淳到庭作證」一節(下稱系爭文字),有與卷證資料內容不符並悖於事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情形。
㈡原審於證人林美玲、江如意、許雅淳等到庭作證後,主動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黃惠敏」之筆跡(下稱系爭鑑定),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原審法院既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主動囑託調查鑑定,即原審法院於鑑定前有「不能依被上訴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情形,則負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既不能提出使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事實之真偽不明狀態承擔不利益,原審即不應再無視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無法認定系爭報表上之簽名為原告之筆跡」存在。
㈢原審採信證人林美玲證詞,忽視證人林美玲恐因本件事實涉嫌業務侵占、背信、偽造署押刑事犯罪而有高機率為虛偽證言,以及證人林美玲與被上訴人利害關係一致等情,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及第288條情形。
㈣證人江如意所為關於「借條日期為113年4月10日、簽收日期為113年4月12日、出團日期為113年4月14日」與本件「系爭報表」上記載「黃惠敏」、「194760」及「4/12」之文字是否為上訴人書寫一事無涉,二者個別獨立,更非互為因果,原審執彼證此,已顯然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之處。
㈤又證人林美玲於原審時證稱:「就是記得她那天有來,那我,她剛好跟我隔壁的人講話,那我就跟她說,誒你有一筆錢,你有一筆不足額可以領」「她就轉,她就轉過來」,與證人許雅淳證述:「我沒有印象有聽到他說這句話」等語,足以推論與被上訴人利益關係同一之證人林美玲及被上訴人所述均非事實。
㈥證人江如意及許雅淳之確認書均為被上訴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潤飾修改後繕打,此觀上開確認書之用語、體例、編排均相同即可知。又據證人江如意證述被證四並非由上訴人留存,則上訴人於113年4月29日欲向證人林美玲請領前揭款項時,無由知悉被證四有顯示113年4月12日上訴人具名領款之事,又觀上訴人與賴永翔於113年4月22日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更證明上訴人並無認知已領取日幣194,760元之情形。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之處等語。
㈦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日幣194,76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以:
㈠就證人許雅淳係上訴人於原審主動傳喚,其到庭作證後,亦賦予上訴人訊問機會,原審判決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之處。且如認被上訴人未傳喚許雅淳,亦僅需於原判決理由更正為上訴人聲請,不影響原審訊問許雅淳後所得之心證而做出之判決。
㈡原審判決於113年10月16日訊問證人林美玲,於114年3月10日訊問證人許雅淳、江如意,上訴人指述原審訊問證人後尚未取得心證,純屬臆測之詞。原審為求程序周延,於114年3月10日當庭曉諭兩造移送鑑定,經上訴人當日配合原審取樣,當庭簽名提供簽名樣式,供後續移送法務部鑑定之用。上訴人於114年3月10日當庭簽名至原審於114年4月8日正式發函送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期間長達一個月,未曾表示反對移送鑑定,後續上訴人再於114年5月9日、29日具狀表示意見,則上訴人指摘原審調查證據前,未提供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顯非屬實。況原審審問證人後,未曾公開心證表示無法形成心證,則上訴人主張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並無理由。
㈢又證人江如意關於217萬日圓借條簽名之證詞,係在彈劾上訴人全盤否認單據簽名真正之一貫抗辯之可信度,為間接證明上訴人言詞反覆,原審法院援引江如意之證詞,係強化證人林美玲證詞之可信性,原審將證人江如意證詞作為心證基礎之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及論理法則。又原審本於自由心證之空間,於附理由下採信林美玲之證詞,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審採信林美玲證詞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亦無理由。
㈣原審移送筆跡鑑定結果,雖因筆跡樣本不足,而無法認定簽名真偽,然並不等同於鑑定結果證明簽名為偽造,原審依據證人證言,綜合兩造以往作業模式、證人無偽證動機等常情判斷,認定系爭金額經上訴人簽領完畢,並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為原審自由心證之空間。上訴人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原審並無違法法令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查,原審判決固有系爭文字之記載,惟證人許雅淳證述之情節,依上述證據共通原則,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心證綜合判斷事實之真偽,且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自無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之情形可言。
㈡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88條定有明文,此係為避免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造成突襲而設。而所謂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包含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證據於當事人令其陳述意見之情形。查,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令上訴人書寫姓名以備供鑑定之用,且歷次囑託鑑定之函文均送達上訴人表示意見,上訴人均未表示反對,尚於鑑定期間積極提出供鑑定之簽名原本等情(原審卷㈠第277-279頁、原審卷㈠第255-256頁、原審卷㈡第15-16頁、第13-14頁),綜以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系爭鑑定報告予兩造令其陳述意見,且上訴人並無意見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39頁),是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已充分踐行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未有何突襲可言,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規定。
㈢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裁判參照)。觀諸上訴人所執關於證人證述情節之上訴理由,無非均係涉及原審認定事實職權評斷之事項,核屬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此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皆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詳細說明,核其論理過程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上訴人以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