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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楊承翰陳俞元王沛元
  • 法定代理人
    李鴻昇

  • 上訴人
    昇航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高崇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昇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昇 被 上訴人 高崇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547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時,雖將許琇婷列為訴訟代理人,但並未依法提出委任狀,不生委任之效力,故本判決不予記載,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依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上訴第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所提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意旨係以:上訴人與訴外人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驛公司)為承包關係,上訴人無權干涉肯驛公司如何與乘客收取車資,肯驛公司倘須將透由訂車平台叫車所收取之乘車車資給付與原告,亦不符商業規則常態,且被上訴人就其提供65趟載客服務之乘客均係使用訂車平台叫車,且均支付機場接送車資新臺幣(下同)1,350元之依據付之闕如, 兩造雖約定可代收租金,惟自派遣之始,未發生有被上訴人代收租金之情事,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無所據。上訴人發派趟次前,均會將服務日期、時間、地點、單趟車資等資料明確告知,經被上訴人確認承接後始進行發派之行為,被上訴人為代僱駕駛期間,因其個人之行為致衍生乘客賠償費用,該罰款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等語。惟核上訴理由所指,均係就車資之收取與服務報酬費用重複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令條項、司法解釋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據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無從認已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揆諸上開意旨,應認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不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係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提起上訴,依修正前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此外於第二審 別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俞元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葉愷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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