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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1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楊承翰王沛元許筑婷

抗告人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代理人
陳宏蓁
相對人
邱宏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39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預納裁判費,其訴即屬欠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抗告理由略以:因抗告人收文疏失,未依補費裁定遵期補繳,而遭裁定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續行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依上揭抗告狀所載內容,本件抗告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則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抗告並不合法。又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4年8月25日以114年度北補字第2136號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由抗告人之受僱人於114年8月29日收受裁定,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惟抗告人並未遵期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7至85頁),抗告人既未依限補繳裁判費,其訴即不備必要程式,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人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許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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