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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20號

返還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姜悌文朱漢寶熊志強

抗告人
卓宥任
相對人
鼎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表明抗告理由之方法,解釋上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即抗告狀內應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倘當事人未依此表明抗告理由,即難認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其抗告即非合法,抗告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核其抗告書狀所載(均如附件),並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裁定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裁定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從而本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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