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103號
- 原告
- 穩聖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新益
- 訴訟代理人
- 林正欣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被告
-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姚祖驤
- 訴訟代理人
- 黃于玶律師
劉如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四五五萬零零九七元,及其中新臺幣一四零零萬零零九七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五五萬元部分,應於原告辦妥保固保證同時履行之。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百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四六六萬七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於新臺幣一四零零萬零零九七元範圍內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一四零零萬零零九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5萬104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5萬97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5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就業主即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下稱業主)位於臺南市南化區南化水庫庫區右岸之南化水庫防淤隧道工程,於104年2月25日簽署附表編號1至編號2契約,另於105年12月2日簽署附表編號3至編號4契約,再於110年1月25日簽署附表編號5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或各自以附表編號契約稱之),由原告承攬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原告均已依約完成施作系爭工程,並經業主於110年6月30日驗收完成。被告原即應給付如附表所示5%保留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13年12月30日寄發胤欣字第1131230001號律師函催告後,被告竟於114年2月12日以相關工期責任尚未釐清為由,要求原告簽署「不另爭訟利息切結書」,並稱原告可申退工程保留款1455萬104元,顯見被告已承認原告尚有工程保留款之事實,且藉此脫免工程保留款法定遲延利息之責,此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所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被告自不得再以原告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規定,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並以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此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作為工程保留款之清償期。而就原告所負提出請領保留款切結書及保固保證(保固切結書)之義務,其中就請領保留款切結書已於簽署系爭契約時已同時開立,而就保固保證部分係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無需被告協助即得單獨履行且僅為程序,對原告行使工程保留款清償期是否屆至不生影響,自無礙原告得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是被告主張原告未符合請求工程保留款之條件,亦非可採。爰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55萬97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已於110年6月30日經業主驗收完畢,除附表編號5外之系爭工程原告均已出具保固保證書,時效已開始起算,原告遲至114年3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縱有發還履約保證支票,但並不等同承認性質不同之保留款,而附表編號5工程,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約定辦妥保固保證,從而無論辦妥保固保證定性為停止條件或不確定事實之發生,均未成就或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1-92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兩造有簽署如下契約(契約約定內容節本均如原證5所載),工程均屬南化水庫防污隧道工程範圍內,確均由原告施作並已完成(即系爭工程,如附表所示),業主為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
1.防淤隧道(含出水口邊坡)之開挖、支撐、襯砌及邊坡排水等工作(施工部分)。
2.防淤隧道(含出水口邊坡)之開挖、支撐、襯砌及邊坡排水等工作(材料部分)。
3.豎井、弧形閘門洞室及防淤隧道進水口漸變段開挖、支撐、襯砌等接續工作(施工部分)。
4.豎井、弧形閘門洞室及防淤隧道進水口漸變段開挖、支撐、襯砌等接續工作(材料部分)。
5.施工橫坑隧道襯砌工程。
㈡上開㈠之工程保留款,合計為1455萬97元。
㈢依據業主即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於110年10月8日填發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面所載(即原證1,見本院卷第11-13頁),實際竣工日期為110年4月12日,開始驗收日期為110年3月17日,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為110年6月30日。
㈣系爭工程於108年3月14日發生火災致有擋水牆打除作業人員死亡,遭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命停工,至108年7月9日取得復工計畫書。
㈤依照被告「承商工程保留款結付憑單」驗收概要欄均載「本案正式驗收缺失於110年6月25日改善完成,經業主正驗再驗後符合工程契約規定」(見本院卷第31-40頁)。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第94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系爭工程保留款,時效自何時起算?被告抗辯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自110年7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系爭工程保留款,時效自何時起算?被告抗辯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
1.附表編號1至編號4工程契約第23條完工驗收第3項約定,乙方(按即原告,下同)應於竣工後7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甲方(按即被告,下同)審核。甲方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或驗收。但有特殊情況時(如需配合業主辦理驗收),甲方得予延期,其初驗或驗收之辦理方式、期限及程序如下,…配合業主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本工程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經乙方提出請領保留款切結書及辦妥保固保證後,由甲方將完工證明書發給乙方,並發還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之辦理方式同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第46頁)。
2.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7條第7款、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固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惟倘債務人係於時效完成後始為承認,即非屬中斷時效。僅其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行為,始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承認,係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承認行為,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3.兩造就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均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又兩造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工程,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辦妥保固保證乙節亦均不爭執,則依前揭法律及契約約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應自111年7月辦妥保固保證時起算,原告固於113年12月30日發函向被告請求,嗣於114年3月2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即使原告於6個月內提起訴訟,仍已罹於2年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
4.惟觀被告114年2月12日函「說明:…二、…先前貴公司(按即原告,下同)未能辦理保留款請領係因相關工期責任尚未釐清,故無貴公司來文所稱違約情事。三、來文申退保留款金額有誤,……可申退金額應為14,550,104元。考量避免雙方訟累增生,於本次確認保留款金額後同意無息退還,並請切結不另爭訟利息。四、隨文檢附『承商工程保留款結付憑單』、『結算請領保留款切結書』、『保固切結書』及『不另爭訟利息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5頁)。衡該函係被告針對原告寄發律師函請求系爭工程保留款所為回覆,且該函明確記載「可申退金額」、「同意無息返還」等文字,佐被告為知名且專業之工程公司,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工程保留款時效已罹於2年時效,應推認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之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甚為明確,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工程保留款,被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5.基此,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工程保留款合計1400萬97元,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雖已完成,然經被告於時效完成後為承認,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㈡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工程保留款合計1400萬97元,原告請求自110年7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而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條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工程保留款合計1400萬97元,因被告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認識原告請求權存在之承認行為,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業經認定如前,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工程保留款係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又依前開附表編號1至編號4工程契約第23條完工驗收第1項約定,係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工程保留款必須工程完成、業主驗收合格、原告提出請領保留款切結書及辦妥保固保證,即為發還已存在債務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4保留款之清償期,應認清償約定屬不確定期限。
3.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至編號4工程保留款,既屬無確定期限,則應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本件兩造就起訴狀送達日為114年4月7日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是依前揭法律規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工程保留款合計1400萬97元,應自114年4月7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固主張應自驗收完成日即110年7月1日起算,然斯時僅為原告報酬請求權得行使之時點,顯非兩造就保留款之給付定有期限,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㈢被告應給付附表編號5保留款55萬元予原告,並與原告辦妥保固保證同時履行: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乃係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並非該債務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附表編號5工程契約第23條完工驗收第3項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4工程契約第23條第3項約定有所差異,即附表編號5工程契約第23條第3項並無發還「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之辦理方式同履約保證金」等文字(分見本院卷第46、194頁),是依約原告無法依履約保證金方式辦理工程保固,應依附表編號5工程契約第25條約定辦理工程保固,但針對返還保留款部分,因契約條款其他文義相同,是應做同一解釋即必須工程完成、業主驗收合格、原告提出請領保留款切結書及辦妥保固保證,即應認清償約定屬不確定期限,且被告並無在原告完成上開約定事項前,先發還保留款之義務。
3.兩造就附表編號5工程已完成、業主驗收合格、原告於簽約時已提出請領保留款切結書等節均不爭執,然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時主張辦理保固保證僅為單方行為,仍並未提出,是應解為原告有拒絕依約辦妥保固保證之意思,為避免契約關係久懸,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宜解為清償期業已屆至,酌附表編號5工程契約第25條保固保證金係在保固期間內,如工程有瑕疵或損害等,原告未在被告指定期限內修復時,被告得自行辦理並自保固保證金中扣除,且依同條第4項約定保固保證金可逕由被告扣相當金額之計價款為之,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5工程保留款與原告辦妥保固保證間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以擔保契約目的之達成,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基此,被告應給付附表編號5保留款55萬元予原告,並與原告依照附表編號5契約第25條辦妥保固保證同時履行。
4.按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5工程保留款部分,本院認被告係合法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業經說明如前,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從而原告主張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規定,起訴請求系爭工程保留款,附表編號1至編號4工程保留款雖罹於時效,然經被告承認後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55萬97元,及其中1400萬97元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附表編號5工程保留款,爰由本院命原告依附表編號5工程契約第23條辦妥保固保證後,被告應給付55萬元對待給付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除主文第2項所示對待給付判決外,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契約名稱 (契約編號) 保留款 (新臺幣) 保留款切結書 出具時間 保固保證 出具時間 1. 南化水庫防淤隧道工程-防淤隧道(含出水口邊坡)之開挖、支撐、襯砌及邊坡排水等工作(施工部份)工程契約 (14W001-P00-0000-00-CG) 7,669,449 111年7月18日 (被證1) 111年7月間 (原證2) 2. 南化水庫防淤隧道工程-防淤隧道(含出水口邊坡)之開挖、支撐、襯砌及邊坡排水等工作(材料部份)工程契約 14W001-P00-0000-00-MG) 2,122,268 111年7月18日 (被證1) 111年7月間 (原證2) 3. 南化水庫防淤隧道工程-豎井、弧型閘門洞室及防淤隧道進水口漸變段開挖、支撐、襯砌等接續工作(施工部份)工程契約 (14W001-P00-0000-00-CG) 3,020,396 111年7月19日 (被證1) 111年7月間 (原證2) 4. 南化水庫防淤隧道工程-豎井、弧型閘門洞室及防淤隧道進水口漸變段開挖、支撐、襯砌等接續工作(材料部份)工程契約 (14W001-P00-0000-00-MG) 1,187,984 111年7月19日 (被證1號) 111年7月間 (原證2號) 5. 「南化水庫防淤隧道工程」-施工橫坑隧道襯砌工程契約 (14W001-P00-0000-00-CG) 550,000 110年1月25日 (原證6號) 未辦保固保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