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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
    陳仁傑
  • 法定代理人
    官元愷、新屋忠彥

  • 原告
    元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元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元愷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 被 告 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新屋忠彥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陳靖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且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 。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 245,50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原告於111年5月6日簽 發、票號為CA0000000、金額為14,700,000元之臺灣銀行本 票返還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原告在本院審理中於114年11月5日具 狀陳稱欲追加請求中間確認之訴,乃就原起訴聲明第2項追 加為:「『確認被告對於(按原告書狀應係將【對於】2字誤 繕為【應將】,此部分應予更正)原告於111年5月6日簽發 、票號為CA0000000、金額為14,700,000元之臺灣銀行本票 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述本票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三第443、482頁),然上開追加請求,係確認上述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原告復陳明就上述系爭本票已對被告提起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915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下稱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被告除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外,另當庭指明本件追加之訴實係重行起訴應予駁回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三第527-528 頁),另有電話紀錄及該件民事起訴狀在案可考;又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已於114年10月28日分案,亦有本 院職權查調之索引卡可稽,則原告於114年11月5日具狀就本件所為上開追加之訴,顯然繫屬在後,且揆諸該件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本件上開追加之訴相同,依前開說明,114年10月28日分 案之該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核與本件原告於114 年11月5日具狀所為追加之訴,要屬同一事件,原告就已起 訴之事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本件追加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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