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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蔡牧容
  • 法定代理人
    王信雄、張明羽、李志強

  • 原告
    采邑文化創意精品
  • 被告
    藍鯨文化有限公司法人東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135號 原 告 采邑文化創意精品 法定代理人 王信雄 先位 被告 藍鯨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羽 備位 被告 東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先位被告藍鯨文化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萬3,835元,及 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先位被告藍鯨文化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先 位被告藍鯨文化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97萬3,83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提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未據被告反對,基於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等目的,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79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與被告藍鯨文化有限 公司(下稱先位被告)簽立工程經費細目表(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先位被告發包之「竹南國中公共藝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30萬 元。嗣系爭工程進行中,先位被告指示追加10萬元、2萬3,835元工程。故系爭工程總價變更為242萬3,835元(含稅)【計算式:230萬元+10萬元+2萬3,835元=242萬3,835元】。又 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業於110年7月16日完工,現由業主使用中。然先位被告共計僅給付145萬元,尚餘97萬3,835元未付【計算式:242萬3,835元-145萬元=97萬3,835元】,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先位被告如數給付。又於系爭工程進行當中,先位被告之聯繫窗口員工因故退出系爭工程之LINE群組,被告改指派被告東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備位被告)之員工擔任聯繫窗口,倘認系爭契約因此存在於原告與備位被告之間,原告亦依上開相同之約定、民法規定,對備位被告如數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3,8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3,8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其與先位被告間訂有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共計242萬3,835元(含稅),該等工程已完工,先位被告僅付款145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先位被告蓋章 用印之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完工照片、原告請款單、LINE群組對話紀錄、系爭工程設計案報告、系爭工程完工狀態之網頁截圖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7-23頁、本院卷第23-5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存在於其與先位被告間,其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先位被告尚餘97萬3,835 元未付等事實為可採,業如前述,則其依系爭契約及上開民法承攬相關規定,請求先位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97萬3,835元,自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先位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之債務,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先位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21日(見本院補字卷第29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係成立於原告及先位被告間,且系爭工程暨追加工程均已完工。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所為聲明既有理由,則其對備位被告所提之備位訴訟,本院無庸裁判,附此敘明。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先位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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