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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16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林修平

原告
許碩升
訴訟代理人
沈川閔律師
被告
締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吟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87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9,3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95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9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提出反訴部分另以裁判處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就「小樽咖啡+Xturn轉轉辦公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施作裝潢工程。被告已給付部分價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某日完工經被告確認後,被告尚有尾款未結清。依原告113年5月7日估價單系爭工程總價金為946,882元(含稅),原告於113年7月4日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未果,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尾款546,882元。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46,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兩造於113年3月19日成立契約,包括但不限於總工程款667,879元,約定113年3月20日動工,於一個月內完工,合意工程總價是667,879元,但被告未曾同意原告追加至946,882元。被告已給付40萬元。另原告逾113年4月29日仍未施作完畢,於113年5月底交付不合約定之工作物,被告要求原告改善,結果仍有木作靠背沙發完全未施作等語。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而「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85年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已完工,被告僅給付40萬元工程款,尚有尾款546,882元未付等語,已提出113年5月19日估價單、LINE對話紀錄(群組對話、兩造對話、原告與訴外人陳灝仁)、匯款明細、施工前、施工後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62、63、65至70、79至112、113至118、119至121頁),但被告否認之,辯稱兩造合意範圍僅如113年3月19日估價單所示,超逾部分原告無由請求,且原告尚有沙發未施作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49頁)。經查,

1.被告自認兩造有如113年3月19日估價單所示契約關係,並約定總價金667,879元之事實,有其答辯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159頁),且被告亦自陳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後,曾要求原告改善,原告又作相當時日始完工,但木作靠背沙發椅完全沒施作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而對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間某日已完工之事實,未予爭執(本院卷第189頁),堪認原告就113年3月19日估價單所示工項已施作完成,依上揭規定,被告給付期限屆至,應再給付原告267,879元(計算式:價金667,879元-已付40萬元=267,879元)。

2.雖被告辯稱原告未施作木作靠背沙發椅等語,但查該部分並未列在113年3月19日估價單之木作工程或其他工項,有該估價單分項明細可考(本院卷第161頁),縱原告未予施作,亦不能認原告未完工。另被告辯稱原告有施作瑕疵部分,依上開說明,不得認工作尚未完成,僅是被告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之問題,並不能以此事由拒絕給付報酬。

3.至於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之工程報酬應依113年5月7日估價單之946,882元來計算尾款部分,雖以113年5月7日估價單(本院卷第71至77頁)及LINE對話紀錄為佐,但被告否認有合意。查原告於113年5月7日LINE群組「轉轉咖啡&阿升」(下稱系爭群組)提出「0000-0000小樽咖啡轉轉辦公室工程估價單.PDF」,並詢問「哥姊早,這我昨天整理出來的,再請你們幫我看看可否OK」(本院卷第51頁)後,緊接有關討論內容及相片均涉仿真植裁之選購事宜,其後「ALEX駱」回應「好的,那就買吧」「提醒一下一樓6人跟4人的走道需要一個高的大葉的」,依上下文脈,應認是同意購買植栽之討論,難認是同意「0000-0000小樽咖啡轉轉辦公室工程估價單.PDF」之意思表示。再審諸原告113年5月7日估價單,除新增「七」、「八」二項外,舊有「一」至「六」分項之金額均與113年3月19日估價單不同,有追加也有追減,但原告所提同年8月16日前之對話截圖,僅有類此「冷氣那邊放不下,是嗎。好吧,那就移過去冰箱旁邊」之工程作業意見,或被告以「表格裡面的價格很多問題」等語提出質疑,仍無同意「0000-0000小樽咖啡轉轉辦公室工程估價單.PDF」之具體表示(本院卷第54至62、119至122頁),尚難遽認原告主張113年5月7日估價單已有合意乙節可採。則原告主張本件應依兩造合意之113年5月7日估價單計算尾款,難認有據,其請求被告給付超逾上揭許可部分之尾款,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係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7,879元,及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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