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181號
- 原告
- 慶城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惠民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中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文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羅國豪律師
- 被告
- 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廖峻漢
- 法定代理人
- 曾李三嬌
- 被告
- 伽祥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峻漢
- 被告
- 廖丹菱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毓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廖峻漢、廖丹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伽祥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廖峻漢、廖丹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第2項、第3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4%,餘由被告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廖峻漢、廖丹菱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廖峻漢、廖丹菱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承盛公司)簽訂之「澎湖縣南海立體停車場興建、營運暨移轉(BOT)案新建工程案,建築資訊模型(BIM)建構及結構、管路工程衝突檢討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原告與被告承盛公司、伽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伽祥公司)所簽「預支工程款契約書(下稱預支工程款契約書)、原告與被告廖峻漢、廖丹菱所簽「澎湖縣南海立體停車場興建、營運暨移轉(BOT)案新建工程【建築資訊模型(BIM)建構及結構、管路工程衝突檢討委任契約】解除協議書」(下稱系爭解除協議書),均約定就協議所生爭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4、28、4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承盛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136076800號函為廢止登記;被告伽祥公司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113年5月15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38034635號函為解散登記,該2公司依法均應行清算程序,惟被告承盛公司迄未選任清算人,原董事為曾李三嬌、被告廖峻漢;被告伽祥公司則選任被告廖峻漢為清算人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函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被告伽祥公司選任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依前揭規定,應以曾李三嬌、被告廖峻漢為被告承盛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被告廖峻漢為被告伽祥公司之清算人,並列其等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承盛公司、廖峻漢、廖丹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承盛公司、伽祥公司、廖峻漢、廖丹菱應連帶給付原告1,2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原告以被告承盛公司及被告伽祥公司,被告承盛公司、廖峻漢、廖丹菱間就1,220萬元債務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由,於115年1月22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原第2項聲明為:「㈡、被告承盛公司、伽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承盛公司、廖峻漢、廖丹菱應連帶給付原告1,2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2項、第3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一第440頁)。復於115年3月17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234頁),核原告訴之變更係基於兩造間同一法律關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另利息起算日之變動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於109年9月間,原告與被告承盛公司訂立系爭委任契約,原告委由被告承盛公司辦理「澎湖縣南海立體停車場興建、營運暨移轉(BOT)案新建工程案」(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之「建築資訊模型(BIM)建構及結構、管路工程衝突檢討」工作(下稱系爭工作),並約定系爭工作總價1,300萬元,原告需於簽約日次月底前給付定金80萬元,尾款1,220萬元則於被告承盛公司向業主訴外人嘉陽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陽公司)承作之機電工程全部驗收後,原告一次給付。被告承盛公司並與業主嘉陽公司於110年3月18日簽訂系爭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機電工程)採購契約2份,承攬金額分別為6,000萬元、7,000萬元。原告於109年9月30日依系爭委任契約給付被告承盛公司80萬元定金。
㈡、嗣被告承盛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被告廖峻漢於111年5月19日對原告佯稱就系爭機電工程之施作,被告承盛公司有資金需求云云,原告遂與被告承盛公司於111年5月24日簽訂「預支工程款契約書」,原告同意先貸與被告承盛公司1,220萬元借款,並由被告廖峻漢之配偶訴外人賴禹杉、被告伽祥公司擔任被告承盛公司就預支工程款契約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同日被告承盛公司、賴禹杉、被告伽祥公司並依該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共同簽發金額1,220萬元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下稱111年5月24日1,220萬元本票),及由被告承盛公司與原告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原告遂於111年5月27日將1,220萬元匯予被告承盛公司。
㈢、惟嗣後原告發現被告承盛公司未如其所宣稱為履行系爭機電工程而購置設備,更因財務持續惡化、已無履約能力,嘉陽公司遂與被告承盛公司於111年8月25日就7,000萬元之系爭機電工程契約合意終止,改由被告伽祥公司接續承攬施作,嘉陽公司與被告伽祥公司於111年8月25日簽訂金額4,757萬5,000元之系爭機電工程採購契約書。惟查,被告伽祥公司後續亦陷入財務危機,且發生提報不實工程進度致溢領工程款及無法履行工程之違約情況,嘉陽公司因此於112年4月28日與被告承盛公司、伽祥公司分別合意終止6,000萬元、4,757萬5,000元之系爭機電工程採購契約。原告亦因此與被告承盛公司於同日簽訂系爭解除協議書,合意解除系爭委任契約,約由被告承盛公司於30日內返還所收受之1,300萬元,並由被告廖峻漢、廖丹菱擔任被告承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2人於同日共同簽發票載金額1,30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下稱系爭1,3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再簽立「債務擔保協議書」,就被告承盛公司依系爭委任契約、預支工程款契約書所負債務為連帶保證,並共同簽發票載金額1,22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下稱112年4月28日1,220萬元本票)。
㈣、是以,就定金80萬元部分,原告與被告承盛公司以系爭解除協議書合意解除系爭委任契約,被告承盛公司、廖峻漢、廖丹菱同意負連帶返還責任,被告廖峻漢、廖丹菱更簽發系爭1,300萬元本票擔保上開返還責任。爰先依系爭解除協議書及系爭1,300萬元本票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被告承盛公司、廖峻漢、廖丹菱連帶給付80萬元。若認上開請求無理由,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為同一請求。
㈤、就借款1,220萬元予被告承盛公司部分,被告承盛公司、廖峻漢、廖丹菱於112年4月28日之債務擔保協議書、系爭解除協議書同意負連帶返還責任;被告廖峻漢、廖丹菱更簽發112年4月28日1,220萬元本票擔保之;被告伽祥公司則為預支工程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111年5月24日1,220萬元本票擔保上開債務。爰先依系爭解除協議書及債務擔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被告承盛公司、廖峻漢、廖丹菱連帶給付1,220萬元;若認上開請求無理由,原告再依112年4月28日1,220萬元本票及系爭1,300萬元本票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為同一請求,若再經認定無理由,則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為同一請求;此外,併依預支工程款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及111年5月24日1,220萬元本票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被告承盛公司、被告伽祥公司連帶給付。
㈥、聲明:
⒈、被告承盛公司、廖峻漢、廖丹菱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暨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承盛公司、伽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20萬元,暨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承盛公司、廖峻漢、廖丹菱應連帶給付原告1,220萬元,暨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第2項、第3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辯以:
㈠、原告依預支工程款契約書給付被告承盛公司之1,220萬元,性質上並非借款,而是系爭委任契約報酬之給付,且被告承盛公司已完成系爭工作全部,於109年12月23日會同原告進行BIM成果展示會議,被告承盛公司自得受領共計1,300萬元委任報酬,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應屬無據。
㈡、系爭解除協議書係由非被告承盛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廖峻漢蓋用被告承盛公司之大章及當時登記負責人賴禹杉之小章,代理被告承盛公司所簽,惟賴禹杉早已於系爭解除協議書簽定前之112年3月12日死亡,此為原告負責人王惠民締約前所明知。是被告廖峻漢無權代表被告承盛公司,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規定之結果,系爭解除協議書對被告承盛公司不生效力。被告承盛公司無須依系爭解除協議書對原告負返還1,300萬元之責。又主債務既不存在,系爭解除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廖峻漢、廖丹菱亦無保證責任發生,其等為擔保上開債務所簽之系爭1,300萬元本票,於兩造間無原因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不得依系爭解除協議書、上開本票或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承盛公司、廖峻漢、廖丹菱連帶給付。
㈢、就原告依112年4月28日債務擔保協議書及1,220萬元本票請求被告承盛公司、被告廖峻漢、廖丹菱連帶返還1,220萬元;以及依預支工程款契約書、111年5月24日1,220萬元本票請求被告承盛公司、伽祥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原告係主張因被告承盛公司符合預支工程款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情形,故被告應連帶返還預支款,惟被告承盛公司、伽祥公司就所承攬之系爭機電工程,無該款所指「履約遲延,遭嘉陽公司全部違約終止契約」之情事,其等僅係與嘉陽公司合意終止系爭機電工程契約,且被告承盛公司就系爭機電工程仍有部分施作完畢,非承攬契約經全部終止,是本件無預支工程款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事由存在,亦無本票應擔保債務之發生,原告主張依前揭各該法律關係請求連帶給付,應無理由。
㈣、退步言,若認被告承盛公司應返還80萬元定金及1,220萬元借款,因被告承盛公司已完成系爭工作,對原告即有1,300萬元報酬請求權,被告承盛公司以上開原告所負1,300萬元債務,與本件被告承盛公司應負債務為抵銷。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9-241頁):
㈠、被告承盛公司與嘉陽公司於110年3月18日(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簽訂「澎湖縣南海立體停車場興建、營運暨移轉(BOT)案新建工程機電工程採購契約」2份,契約金額分別為6,0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0頁)、7,0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10頁)(見本院卷二第3-210頁嘉陽公司函文暨檢附資料)。
㈡、109年9月間原告與被告承盛公司訂立系爭新建工程案建築資訊模型(BIM)建構及結構、管路工程衝突檢討委任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9-26頁,原證1,即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原告委由被告承盛公司辦理系爭新建工程案之「建築資訊模型(BIM)建構及結構、管路工程衝突檢討」工作(即系爭工作),並約定系爭工作總價為1,300萬元,原告需於簽約日次月底前給付定金80萬元,尾款1,220萬元則於被告承盛公司向嘉陽公司施作之系爭機電工程全部驗收後,原告匯款一次給付(見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本院卷一第20頁)。
㈢、原告於109年9月30日給付被告承盛公司80萬元定金(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原證7匯款資料、第407頁)。
㈣、109年12月23日原告與被告承盛公司(由被告廖峻漢出席)會同進行「澎湖BOT案承盛電能BIM成果展示會議」(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被證1會議記錄)。
㈤、嗣原告與被告承盛公司簽訂「預支工程款契約書」(簽訂時間為111年5月24日或110年8月25日兩造有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29頁,原證2),並由被告廖峻漢之配偶賴禹杉、被告伽祥公司擔任被告承盛公司就預支工程款契約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㈥、111年5月24日,被告承盛公司、賴禹杉、被告伽祥公司依預支工程款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共同簽發票載金額1,22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見本院卷一第31頁,即111年5月24日1220萬元本票)。同日被告承盛公司另與原告訂立「動產抵押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3-41頁,原證3-1)。
㈦、原告於111年5月27日匯款1,220萬元予被告承盛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63頁,原證8匯款資料、第407頁)。
㈧、111年8月25日嘉陽公司與被告承盛公司就7,000萬元機電工程部分,簽訂「機電工程採購契約終止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65-372頁,原證9)。
㈨、111年8月25日嘉陽公司與被告伽祥公司就契約金額4,757萬5,000元之機電工程,簽訂採購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659-747頁,附件6)。
㈩、賴禹杉於112年3月12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85、291頁)。、112年4月28日被告承盛公司由被告廖峻漢為代理人,蓋用被告承盛公司之大章及當時登記負責人賴禹杉之小章於系爭解除協議書上(見本院卷一第45-46頁,原證4);並由被告廖峻漢、廖丹菱擔任系爭解除協議書被告承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廖峻漢、廖丹菱於同日共同簽發票載金額1,30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7頁,下稱系爭1,3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
、112年4月28日被告廖峻漢、廖丹菱簽立「債務擔保協議書」,就被告承盛公司依系爭委任契約、預支工程款契約書所負債務為連帶保證(見本院卷一第43頁債務擔保協議書,原證3-2),同日並共同簽發票載金額1,22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4頁,即112年4月28日1,220萬元本票)。
、就嘉陽公司發包6,000萬元之機電工程,於112年4月28日由被告廖峻漢蓋用被告承盛公司之大章並簽署當時登記負責人賴禹杉之姓名,於機電工程採購契約終止協議書上(見本院卷一第373-374頁,原證10)。並由被告廖峻漢、廖丹菱擔任該終止協議書被告承盛公司連帶保證人,被告廖峻漢、廖丹菱於同日共同簽發票載金額4,000萬元之本票(見本院卷一第375頁)交付嘉陽公司作為擔保。
、嘉陽公司與被告伽祥公司就4,757萬5,000元之機電工程,於112年4月28日簽訂終止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77-378頁,原證11),並由被告廖峻漢、廖丹菱擔任該終止協議書之被告伽祥公司連帶保證人,被告廖峻漢、廖丹菱於同日共同簽發票載金額1,000萬元之本票(見本院卷一第379頁)交付嘉陽公司作為擔保。
、就系爭委任契約,被告陸續於109年9月9日開立80萬發票、109年12月3日開立300萬發票、110年11月17日開立310萬發票、110年12月14日開立310萬發票及111年2月25日開立300萬發票(共計1,300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21-429頁,被證3)。
、被告承盛公司於113年1月16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經臺北市政府以113年1月22日函文核准(見本院卷一第387-389頁)。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二第241-242頁):
㈠、被告承盛公司抗辯系爭解除協議書簽立時賴禹杉已死亡,被告廖峻漢為無權代表,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規定故系爭解除協議書對被告承盛公司不生效力;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2條及表見代理之規定,系爭解除協議書對被告承盛公司仍發生效力,何者可採?
㈡、原告交付之1,220萬元,為何性質?原告主張為借款,被告主張為系爭委任契約服務報酬之預付,何者可採?
㈢、被告承盛公司完成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所載服務範圍及預支工程款契約書第2條第1項增加服務範圍之工作程度如何?被告主張已全部履行完畢,可領取共計1,300萬元服務報酬,並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㈣、原告請求返還80萬元定金部分:
⒈、原告依系爭解除協議書或系爭1,300萬元本票(擇一),請求被告承盛公司、廖峻漢、廖丹菱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⒉、若⒈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告承盛公司、廖峻漢、廖丹菱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返還1,220萬元部分:
⒈、原告依債務擔保協議書或系爭解除協議書(擇一),請求被告承盛公司、廖峻漢、廖丹菱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⒉、若⒈無理由,原告依112年4月28日1,220萬元本票或系爭1,300萬元本票(擇一),請求被告廖峻漢、廖丹菱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預支工程款契約書或111年5月24日1,220萬元本票(擇一),請求被告承盛公司、伽祥公司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⒋、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告承盛公司、廖峻漢、廖丹菱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賴禹杉於被告承盛公司簽定系爭解除協議書時已死亡,惟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被告承盛公司不得以此事項對抗善意之原告,系爭解除協議書對被告承盛公司仍發生效力: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發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應經公司承認,始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董事或負責人之變更,就公司內部而言,其效力之發生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此等公司應登記事項如未加以登記或已為登記,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仍不得加以對抗(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有公信力,除相對人惡意外,對公司應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結論參照)。
⒉、本件兩造並不爭執賴禹杉於被告承盛公司112年4月28日簽定系爭解除協議書時已死亡,係由被告廖峻漢為代理人,蓋用被告承盛公司之大章及當時登記負責人賴禹杉之小章於系爭解除協議書上等情(見不爭執事項第10、11點),則賴禹杉既已無可能授與被告廖峻漢代表、代理被告承盛公司之權限,被告主張被告廖峻漢係無權代表被告承盛公司簽定系爭解除協議書,確屬實在。
⒊、惟查,被告承盛公司於賴禹杉死亡後,並未及時向主管機關申請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係於113年1月16日始以賴禹杉死亡為由,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見不爭執事項第16點),則依前揭公司法第12條規定,被告承盛公司就負責人變更或懸缺此應登記之事項,未為變更登記之申請,自不得以賴禹杉當時已死亡而非屬公司負責人為由,對抗原告。是被告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系爭解除協議書未經被告承盛公司承認,對其不生效力云云,洵不足採。
⒋、被告固辯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惠民於系爭解除協議書簽定時知悉賴禹杉死亡,當下被告廖峻漢面對喪妻之痛,又遭多位債主追償,原告即向被告廖峻漢稱要保護被告,被告廖峻漢情急之下始簽定系爭解除協議書,原告非善意第三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6頁),惟查,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惠民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述:我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在公司只負責銀行、財務報表,還有董事會的運作,對於實際的業務、發包這部分我都沒有參與,都是由總經理及經營團隊下去處理的,我沒有參與系爭解除協議書簽約的過程,我不知道其上賴禹杉、被告承盛公司的大小章是何人所蓋,因為我都沒有參與、完全沒有介入,我根本不認識賴禹杉,也不知道他死亡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5頁),顯無被告所稱王惠民惡意明知被告廖峻漢無權代理被告承盛公司簽立系爭解除協議書之情事可言,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取。
⒌、再於王惠民到庭證述完畢後,被告另主張:因王惠民稱原告之總經理范邦宇對系爭解除協議書之簽署較為了解,故聲請傳喚范邦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頁),惟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之,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本件被告原本並未主張、提及范邦宇對上開簽約過程有何參與、知悉,僅係因王惠民上開證述,即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則被告未能先具體提出基礎待證事實,僅企圖以摸索調查後之結果,再以該等調查結果作為答辯之主張,此調查證據之聲請即屬法所禁止之摸索證明,本院無從允許。
⒍、按「一、甲乙雙方同意解除原合約(即系爭委任契約)。二、甲方(即原告)已給付乙方(即被告承盛公司)之款項新臺幣1,300萬元整,乙方應於簽立本協議後30日內返還甲方。三、乙方連帶保證人同意就本協議所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系爭解除協議書第1至3條約定甚明(見本院卷一第45頁),且系爭解除協議書對被告承盛公司仍發生效力,業如前述;另被告廖峻漢、廖丹菱均為系爭解除協議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一第46頁),從而,原告依系爭解除協議書上開約定內容,請求被告承盛公司、廖峻漢、廖丹菱連帶給付共計1,300萬元(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又對被告承盛公司、廖峻漢、廖丹菱起訴部分,本院既認原告上開依系爭解除協議書所為請求有理由,原告另依系爭1,300萬元本票、債務擔保協議書、112年4月28日1,220萬元本票、預支工程款契約書、111年5月24日1,220萬元本票、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對被告承盛公司、廖峻漢、廖丹菱為同一請求,既屬選擇合併或預備合併之訴,本院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就原告依預支工程款契約書或111年5月24日1,220萬元本票,擇一請求被告承盛公司、伽祥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
⒈、原告依預支工程款契約書給付被告承盛公司之1,220萬元,性質為系爭委任契約服務報酬之預付,非兩造間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就原告與被告承盛公司所簽預支工程款契約書,原告主張係就1,22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為被告否認。經查,觀諸預支工程款契約書前言記載:「…因乙方(即被告承盛公司)與嘉陽公司協議部分工程改由乙方介紹之丁方(即被告伽祥公司)承攬,並共同完成本工程(即系爭機電工程),及乙方向甲方預支工程款之需求,致原合約(即系爭委任契約)有增修之必要,雙方約定如下:…」、第1條記載:「乙方預支工程款額度:甲方同意預支工程款金額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萬元整。」、第2條第2、3項約定:「原合約第三條第三項變更為『乙方於下列期間,依據本案施工進度百分比,開立發票交付甲方,基於本案品質考量,除定金外,全數服務酬金於乙方及丁方承攬嘉陽公司之機電工程全部驗收(含工程追減、結案報告書)完成時,甲方於前述驗收完成之日次月底以匯款方式支付乙方,若遇假日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甲方依前項應支付之款項,於支付期限屆滿時沖抵預支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其他約定條文,則為「履約保證」、「連帶保證人」、「違約處理」等(見本院卷一第28頁),而就消費借貸契約之清償期限、返還義務此等重要契約要素,未有何約定。足認原告交付之1,220萬元,原係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3項所指應於系爭機電工程完成後,原告始支付之服務報酬1,220萬元,僅因被告承盛公司、伽祥公司表明有預支該報酬之需求,方提前為給付,此與當事人間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於他方,他方就數量相同之金錢負返還義務之消費借貸契約,顯然有間,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⒉、被告承盛公司、伽祥公司就系爭機電工程有履約遲延情事,經嘉陽公司與被告承盛公司、伽祥公司合意終止系爭機電工程契約,原告依預支工程款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返還預支款,為有理由:
①、查預支工程款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違約處理:乙丁任一方(即被告承盛公司、伽祥公司)若有下列任一情事,乙方應立即返還預支款:1、與嘉陽公司之本工程契約,有履約遲延或遭嘉陽公司全部違約終止時。」(見本院卷一第28頁),原告主張被告承盛公司、伽祥公司符合上開約定事由,應將1,220萬元預支款返還原告,為被告否認,辯以:其等與嘉陽公司間係合意終止系爭機電工程契約,非因違約遭嘉陽公司終止契約等語。
③、經查,111年8月25日嘉陽公司與被告承盛公司就7,000萬元機電工程部分,簽訂「機電工程採購契約終止協議書」;另嘉陽公司與被告伽祥公司就4,757萬5,000元之系爭機電工程,於112年4月28日簽訂終止協議書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8、14點),然就原告主張系爭機電工程契約之所以終止,係因被告承盛公司、伽祥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無法繼續履行工程所致。而佐以被告承盛公司與嘉陽公司所簽上開終止協議書第3、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承盛公司)已預支之工程款未實現之部分,應全額返還。」、「原合約保留款其中341,250元用於抵償乙方積欠甲方(即嘉陽公司)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5頁);被告廖峻漢於112年6月17日出具予嘉陽公司、原告之切結書2份記載:「立書人伽祥實業有限公司及實質負責人廖峻漢(下合稱立書人)為承接原為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貴公司定作之『澎湖縣南海立體停車場興建、營運暨移轉(BOT)興建工程機電工程案(下稱本案)』,並承擔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依合約應盡之義務及擔保其對貴公司之債務。立書人因提報不實工程進度,致工程款有溢領之情況,現無法履行應給付之工程(包含設備設施),亦無法返還溢領之工程款(總計約略新台幣六千多萬元,以實際結算為準。),及向貴公司稱借款新臺幣8,021,250元用以支付本案貨款,但實際上並未全數用於支付本案貨款。…」、「立書人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及實質負責人廖峻漢(下合稱立書人)承接第三人嘉陽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定作之「澎湖縣南海立體停車場興建、營運暨移轉(BOT)興建工程機電工程案(下稱本案)」,並承攬貴公司所發包之BIM工程,並向貴公司稱需預支工程12,200,000元用以支付本案貨款,但實際上並未全數用於支付本案貨款。該合約雙方已解除,立書人無法返還已向貴公司收取之款項。…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9-771頁),該等切結書形式真正、實質內容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38頁),堪認被告承盛公司、伽祥公司確有於進度未達前即溢領工程款、積欠嘉陽公司債務情事,且因資金缺口及周轉、營運狀況不佳,而無能力繼續施作系爭機電工程,嘉陽公司方與其等達成終止契約之共識,堪認被告承盛公司、伽祥公司就系爭機電工程之履行,該當預支工程款契約書第5條第1項所指「與嘉陽公司之本工程契約履約遲延」之約定事由,原告主張依此規定請求被告承盛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被告伽祥公司連帶返還預支款1,220萬元,為有理由。
⒊、被告抗辯被告承盛公司已完成系爭工作全部,可保有領取之1,300萬元毋庸返還,並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①、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承盛公司、廖峻漢、廖丹菱應依系爭解除協議書第1至3條約定,於系爭委任契約經合意解除後,連帶返還原告服務報酬共計1,30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再依系爭解除協議書第5條約定:「乙方不得以任何管道或方式,就原合約之終止,請求任何費用或補償。」(見本院卷一第45頁),被告承盛公司再主張依已節除之系爭委任契約,可保有全部委任報酬云云,與前揭約定內容不合,自屬無據。
②、至被告伽祥公司抗辯被告承盛公司已完成系爭工作全部,依預支工程款契約書約定內容,無須返還全部預支款1,220萬元等節,為原告否認。經查,被告承盛公司應完成之系爭工作全部內容,為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所載:「甲方(即原告)委任乙方(即被告承盛公司)服務範圍:一、建築資訊模型(BIM)。二、可施工性檢討。三、施工界面整合。四、高程檢討。五、輔助施工圖產出。六、施工進度檢討。七、4D工項排程。八、衝突/碰撞檢測。九、施工模擬。十、竣工模型管理。」(見本院卷一第20頁);以及預支工程款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原合約第一條服務範園,增加「各項服務內容乙方應依據本案工程圖說變更或施工過程必要之調整等,隨時配合修正及提出檢討報告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且被告應就被告承盛公司已完成之工作範圍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僅提出109年12月23日會議記錄及「澎湖海南立體停車場BIM衝突點說明」簡報1份、歷次請款發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65-283頁、第419-429頁),然開立發票之行為,僅屬單方面請求付款之意思,顯無從證明已完成系爭工作之內容。再兩造係於109年9月間始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而上開會議及被告自陳提出BIM簡報之日期為109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238頁),顯見本次會議及簡報僅屬締約後之初部討論及勘查結果。況在該次會議中,機電技師、建築師及原告均分別提出不同訴求及工程應調整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被告承盛公司自無可能斯時即能提出完工報告;更遑論被告從未提出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第2款至第9款所指工作之任何資料;且被告承盛公司、伽祥公司後續已無能力施作系爭機電工程,而與嘉陽公司合意終止契約,自無可能繼續配合工程進度,隨時修正及提出檢討報告。此外,由被告承盛公司後續同意簽立系爭解除協議書返還原告1,300萬元,以及被告廖峻漢簽立前述切結書予原告,其內容表明就預支款項未全數用於本案貨款,願意返還等情節以觀(見本院卷一第771頁),在在足認被告承盛公司實未履行系爭工作,無從保有原告給付之服務報酬無訛,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憑採。
③、被告另聲請傳喚張鴻文、原告經理任信堂為證人,欲證明被告承盛公司已完成系爭工作全部等節,然原告否認張鴻文與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所何關聯(見本院卷一第449頁);並主張任信堂雖曾受雇於原告,惟其並無工程專業背景,僅代表原告擔任會議主席控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6頁),又參以本件依兩造所提客觀書面資料,顯可認被告承盛公司並未完成系爭工作,無再由前揭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爰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④、又本院已就原告依預支工程款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對被告承盛公司、伽祥公司請求連帶給付1,220萬元部分,為原告有利判斷如上,原告另依111年5月24日1,220萬元本票,對被告承盛公司、伽祥公司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既屬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毋庸審酌。
㈢、被告承盛公司與被告伽祥公司,以及被告承盛公司、廖峻漢、廖丹菱,各係本於不同法律關係而負連帶給付義務,惟給付目的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承盛公司、被告廖峻漢、廖丹菱係因系爭解除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有返還1,300萬元之連帶責任;被告承盛公司及伽祥公司,則係因預支工程款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需連帶返還原告1,220萬元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則就1,220萬元部分,被告承盛公司、廖峻漢、廖丹菱,以及被告承盛公司、伽祥公司等二者間,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負有債務,惟給付目的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如任一方為給付,另一方於該給付範圍內,應同免給付義務。原告主張渠等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為訴之聲明第2至4項之請求,應屬有據。
㈣、遲延利息: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87-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承盛公司、廖峻漢、廖丹菱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承盛公司、伽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20萬元,及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承盛公司、廖峻漢、廖丹菱應連帶給付原告1,220萬元,及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第2項、第3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