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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
    林春鈴
  • 法定代理人
    周光明、吳涵涵

  • 原告
    合鉅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合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189號 原 告 合鉅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光明 訴訟代理人 徐旻律師 被 告 合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涵涵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複 代理人 施嘉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主張以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向被告為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1萬4,9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3,391萬4,914元本息,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872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7至9頁), 嗣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4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以民法第22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97頁),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亦表示對於原告所為追加沒有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97頁),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11年6月14日與被告簽訂「太陽光電系統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承攬「宜蘭月眉圳幹線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伊在被告向行政院農委會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現改制為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水署宜管處)租賃之土地上搭建地面型太陽光電設施。詎被告於113年7月9日以EMAIL告知伊已向農水署宜管處終止土地租賃契約,致伊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被告又於113年7月26日單方片面非法終止系爭契約,伊乃於113年12月9日函催告被告應於114年1月1日前回 復與農水署宜管處之土地租賃契約,惟被告迄今仍置若罔聞。爰以支付命令送達向被告為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已支出成本之損害賠償3,391萬4,91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91萬4,914元本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曾就本件之請求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下稱系爭仲裁案),業經仲裁協會於114年1月23日作成113仲聲和字第004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原告於本件提出之證據均與系爭仲裁案的證據相同,本件請求33,914,914元之計算明細(原證4「合伍-月眉圳成本明細表」)亦為系爭仲裁案之聲證10、10-1、35、35-1,既經兩造於系爭仲裁案中為攻防及經仲裁判斷審酌,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系爭仲裁判斷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駁回。又原告係以承攬報酬、不當 得利、利益損失、復舊費用等為由向仲裁協會申請仲裁,且依系爭仲裁判斷第5頁㈣⒈之記載,原告當時已主張損害賠償 ,且該些費用均於113年6月17日前即已發生,均應受系爭仲裁判斷之既判力所及,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原告本件訴訟請求有違重複起訴、既判力、爭點效等原則,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兩造於111年6月14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於系爭契約規定之土地範圍上搭建地面型太陽光電設施,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1至70頁)。 ㈡依系爭仲裁判斷第2頁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㈠之記載,兩 造另於112年1月19日簽立第一次增修協議(下稱系爭增修協議,見本院卷第54頁)。 ㈢系爭仲裁案係原告於113年1月30日向仲裁協會提出仲裁申請狀,經仲裁協會於114年1月23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判斷書、系爭仲裁案卷證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87頁,第117頁)。 ㈣原告於114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4 年4月10日核發本件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3872號),本件支付命令於114年4月16日送達被告,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7、149、155 、15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片面終止與農水署宜管處土地租賃契約,致其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而受有已支出施工成本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及民法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91萬4,914元本息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答辯。茲就本件爭點判斷如下: ㈠被告雖以原告本件請求業經兩造於系爭仲裁案中為攻防及經仲裁判斷審酌,及系爭仲裁判斷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由,抗辯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係規定「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 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同法第400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均指當事人不得就「同一訴訟標」更行起訴而言。而查原告於系爭仲裁案係「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2項及系爭增修協議第4條等規定,向相對人請求上開承攬報 酬」,及主張「若仲裁庭判斷,系爭契約之終止可歸責相對人…依契約第17.2條末段…,及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法律效 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承攬報酬36,886,855元、不當得利7,365,645元、預期利益損失3,209,606元、土建工程現場復舊費用為2,505,300元,即聲請金額49,967,406元。…若仲裁 庭判斷,系爭契約之終止不可歸責聲請人,則有契約第17.2條中段…之適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之金額即聲請金額44,25 2,500元」(見本院卷第55、57至58頁),而原告於本件則 主張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出成本之損害賠償3,391萬4,914元,堪認本件訴訟標的與系爭仲裁判斷之標的確實不同,被告抗辯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即非有理 由。 ㈡原告以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向被告為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出成本之損害3,391萬4,914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13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 ,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仲裁法第37條第1項 所明文規定。是仲裁判斷作成後,其判斷即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該當事人於法院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判決確定前,應受該仲裁判斷確定力之拘束,法院應以仲裁判斷之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 ⒉查系爭仲裁判斷認定「㈠聲請人(即本件原告)未於112年5月26日前完工,相對人依系爭契約第17.1條第b款約定終止契約,應屬有據。…⒋查至前開112年5月26日之完工期限屆至時,聲請人仍未完成系爭太陽光電工程。且聲請人遲至113年7月15日始以合鉅字第1130715002號函(參聲證15)向相對人申請展延工期,並未於完工期限屆滿前提出展延工期申請,可認聲請人已逾系爭契約第5.1條約定完工之事實已然存在。相對人以113年7月26日合字第113072608號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通知(參相證10),該通知並於113年7月31日送達聲請人,堪認相對人係依系爭契約第17.1條第b款合法行使終止權,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且此終止權之行使,係以聲請人逾系爭契約第5.1條約定完工之客觀事實存在為要件,至於逾期完工是否可歸責於聲請人,則非所問。聲請人主張系爭契約不生終止效果,為無理由。㈡相對人依第17.1條d款終止契約不合法。…⒋…聲請人本件遲延完工之緣由,係因民眾陳抗業已上升至不可抗力,顯不可歸責於聲請人。相對人據此抗辯聲請人未履行系爭契約第4.2條第3款、第6款及第14款之義務,並依第17.1條第d款終止系爭契約,尚屬可議。…㈢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承攬報酬於12,151,388元内之範圍為有理由,且遲延利息應以年利率3%計算。…⒉…為符公平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衡酌兩造締約真意應係約定當系爭契約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事由終止時,雙方當事人應按實際完工進度互負結算義務,即聲請人應負返還已受領之各期價金之責,相對人則應負就聲請人已履行承攬契約且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責任,且該報酬數額係以聲請人為履行契約所實際支付之費用及成本計算。…⒊聲請人依系爭契約第17.2條中段於系爭契約非可歸責終止後,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施工成本及已完工之承攬報酬,於12,151,388元内為有理由…」(見本院卷第72至82頁),堪認系爭仲裁判斷已認定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13年7月31日依約終止,及認定兩造應按實際完工進度互負結算義務,被告應就原告已履行承攬契約且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且該報酬數額係以原告為履行契約所實際支付之費用及成本計算無誤,是本院及兩造即均應受系爭仲裁判斷之拘束。 ⒊依前所述,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13年7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自斯時(向後)即不存在,原告主張以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114年4月16日送達被告)向被告為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從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其主張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出成本之損害3,391萬4,914元本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⒋至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仲裁案係依系爭增修協議第4條約定請 求承攬報酬,從未依民法第507條及爭契約第17.2條請求被 告給付損害賠償(含本訴訟之施工成本),前仲裁案件中認:「聲請人依系爭契約第17.2條中段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之『自付費用』……。」云云,恐違背當事人進行主義,而混以原 告並未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仲裁判斷,而有訴外裁判之虞云云,惟原告若認系爭仲裁判斷有訴外裁判之情形,亦僅得依仲裁法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附此敘明。 ㈢原告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出成本之損害3,391萬4,914元,有無理由? 查原告係以被告於113年7月9日以EMAIL告知原告已向農水署宜管處終止土地租賃契約,使原告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而主張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惟查原告於系爭仲裁案即已主張「㈣縱使契約生終止效:⒈若仲裁庭判斷,系爭契約之終止可歸責相對人,蓋相對人於113年7月9日以逕行向農田水利會終止土地租賃契約,並斷絕向台電繳納線補費(參聲證19)。縱使聲請人弭平民眾抗爭,亦使系爭工程之復工胎死腹中。相對人之行徑方為系爭合約客觀上無法進行,使聲請人給付不能之原因。依契約第17.2條末段『甲方應為其違約行為賠償乙方包含任何請求、債務、損害、損失、費用、罰款』,及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法律效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承攬報酬36,886,855元、不當得利7,365,645元、預期利益損失3,209,606元、土建工程現場復舊費用為2,505,300元,即聲請金額49,967,406元。」(見本院卷第57頁,系爭仲裁判斷第5頁),且原告自承其本件支出成本損害内容為聲證4所列支出,該些支出為系爭仲裁案所提出之「聲證10:聲請人就系爭案場之建置成本彙整表及發票」(見本院卷第98、101頁),則其在系爭仲裁案既已提出此部分主張,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前即得提出此部分請求而未提出,應受系爭仲裁判斷既判力之拘束,自不得於本件再為主張,故認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已支出成本之損害賠償3,391萬4,91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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